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QUOC KHANH
(中文譯名:梁國慶;越南國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8(中文譯名:梁國慶;下稱梁國慶)因不滿TRAN VAN TRUONG(中文譯名:陳文張;下稱陳文張)將其室友即將搬離共同租屋處乙事告知房東,竟與HA HUY HIEU(中文譯名:何輝孝;下稱何輝孝,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HOANG KHAC CAU(中文譯名:黃克橋;下稱黃克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34分,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外籍移工宿舍,分騎3輛機車出發,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何輝孝及其中一名年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各攜帶刀械1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之公共道路,由梁國慶撥打電話邀約陳文張前往前述地點,待陳文張抵達現場,梁國慶旋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傷害之安全帽及辣椒水攻擊陳文張;何輝孝持刀械揮砍陳文張;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分別持刀或安全帽攻擊陳文張;黃克橋則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在場勸架之人,致陳文張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張之配偶NGUYEN THI THO(下稱阮氏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梁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詩、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張、證人杜文堅及吳珮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155至161頁),並有110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梁國慶之FACEBOOK個人帳戶資料及照片、被害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11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6日大里區立仁路62號巷口、瓦斯行及大屯有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梁國慶於外籍移工宿舍集結出發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梁國慶犯罪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7頁、第101頁、第107至129頁、第131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3至14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公共道路,為公眾得
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輝孝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等4人於市區道路下手施暴之行為,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等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構成要件。
㈡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扣案之安全帽及辣椒水為同案被告何輝孝所有之物,安全帽是其騎車用的那項,均用以攻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被告所持用之安全帽質地堅硬;辣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是以上開安全帽及辣椒水,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述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被告持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公共道路上與同案被告何輝孝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㈣被告、同案被告何輝孝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前述之兇器,於前述之時間地點攻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就上開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將其室友即將搬離共同租屋處乙事告知房東,竟夥同同案被告何輝孝、黃克橋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約出來,公然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對被害人施暴,且朝被害人噴灑辣椒水,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行經附近之不特定民眾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因租屋相
關事宜發生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何輝孝、黃克橋等數人,並由其邀約被害人至上址,待被害人應邀赴約抵達現場後,無視於上址為公共場所,即持安全帽及噴灑辣椒水之方式,與同案被告何輝孝、黃克橋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之情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90、10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嗣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1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情節,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全帽及辣椒水是同案被告何輝孝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是以,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