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15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隆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所謂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
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謝堅強偽造之「調解委員周靜秀」印章,核其性質係屬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用以代替簽名之職名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是上揭偽造之「調解委員周靜秀」印章及蓋用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僅屬通常印章、印文,而非公印、公印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於調解程序中,依法令規定本其職務所製作,用以記載調解期日之過程、當事人陳述及調解結果(成立或不成立)之文書,且經法官或調解委員核閱簽名後,具有證明調解程序進行及結果之公法上效力。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雖係被告與共犯利用電腦自行製作,然其標題載明法院名稱及文書種類,內容記載虛構之當事人、案號及「補予扣押...如數退還」等調解條款,並蓋有偽造之調解委員印文,形式上顯足使人誤信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該文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及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與共犯就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之時間,向告訴人巫柏諺詐取財物,
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與謝堅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被告法治觀念無疑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為犯行,未扣案被告偽造之「調解委員周靜秀」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
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巫柏諺詐得總計之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1年度偵字第25923號案件 陳順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調解委員周靜秀」印章壹個、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2 102年度偵字第23059號案件 陳順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偽造之「調解委員周靜秀」之印文7枚。 偵25923卷第8至10頁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23號被 告 陳順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順隆受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謝堅強(年籍不明)之託,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巫柏諺催討巫柏諺積欠謝堅強之貨款,巫柏諺認該債務與羅倫公司有關,遂同時委託陳順隆處理其與羅倫公司間之帳務。詎陳順隆為向巫柏諺訛騙現金,竟利用其受託處理羅倫公司帳務之機會,與謝堅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江某酒店,由謝堅強按陳順隆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4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為邱蓁云,相對人為陳順隆)內容,以電腦製作乙份虛偽不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公文書(案號為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48號,聲請人為陳順隆,相對人為麥可. 羅倫),並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調解委員周靜秀」印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內容為「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聲請委託之代理人陳順隆補予扣押等值項目,美金USD. 肆萬柒仟伍佰元,至相對人清償完畢止,如數退還。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HOYA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帳戶內。」之調解程序筆錄後,再由陳順隆於101年11月7日,持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麥當勞速食店,交巫柏諺而予行使,並向巫柏諺佯稱需於10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繳付美金4萬7500元交其提出法院用供扣押之擔保,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信及巫柏諺、周靜秀等人。嗣巫柏諺於同年月13日,持前開陳順隆交付之調解程序筆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紀錄科詢問,獲悉筆錄有偽,始未讓陳順隆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巫柏諺、證人李泳璇、周秋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12日中院彥政字第1010001707號函、同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48號調解程序筆錄、偽造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3月1日委託書、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11217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謝堅強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59號 被 告 陳順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嚴股審理(102年度訴字第2145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一、陳順隆受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謝堅強(年籍不明)之託,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巫柏諺催討巫柏諺積欠謝堅強之貨款,巫柏諺認該債務與羅倫公司有關,遂同時委託陳順隆處理其與羅倫公司間之帳務。詎陳順隆為向巫柏諺訛騙現金,竟利用其受託處理羅倫公司帳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2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4日,佯以替巫柏諺處理羅倫公司帳務需繳納一審律師費、訴訟費用、二審律師費為由,先後向巫柏諺詐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現金)、1萬8000元(巫柏諺囑其母巫何英代付,陳順隆逕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巫何英住處拿取)、3萬元(由巫柏諺之妻李泳璇前往臺中軍功郵局代匯入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陳順隆帳戶)得逞。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一、被告陳順隆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巫柏諺、李泳璇、巫何英證述綦詳;並有委託書3份、協議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此部分業提起公訴),益可證被告未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綜此,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