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章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9、14260、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閔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閔章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操縱、指揮,成員至少有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柯富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李宗翰(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在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遞訊息、匯款供機房運作開銷及處理外務雜事等工作,並言明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黃閔章即與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柯富吉、李宗翰,及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天聚」、「海底撈」、「長利」、「新科技」、「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金石堂1125NEW」、「金虎爺」、「王老吉」、「NEW華碩菜商」、「武當派 水商」、「維基百科1212正式開工」、「愛馬仕」、「捷豹(此號最新)10/27水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諺提供其與陳甄珍共同居住並由陳甄珍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巷0號8樓之2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下稱藝術北街機房),並自109年12月7日起,由李宗翰、王閔鑫、胡雅雁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吳旻諺、柯富吉則擔任二線、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另由陳甄珍料理3餐及管理開銷為分工,並約定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各以詐騙得手金額之6至10%作為個人報酬,且責由黃閔章匯款。其等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詐騙方式係由吳旻諺先向俗稱菜商之個資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清冊,並上傳至雲端GOOGLE帳戶(swn00000000000il.com)內,提供予擔任一線機手之李宗翰、王閔鑫、胡雅雁,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醫療保障局或通信管理局等人員,透過通訊軟體BRIA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絡,以涉及刑事案件,需向公安報案等話術,取信於該受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後,旋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線、三線機手之吳旻諺、柯富吉接聽;吳旻諺、柯富吉隨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騰訊QQ(下稱QQ),訛稱其等為武漢市或上海市公安局之公安隊長或公安隊員,再以該軟體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該大陸地區民眾觀看而行使之,使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得手後並製作記帳表。其等即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1名(無證據證明係數人,故僅認定為1名,匯款日期及數額詳如附表一)施用詐術,致該不詳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二、嗣於110年1月12日10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藝術北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A-2至B-1、B-3至B-9、C-1至D-1、D-3至D-8所示之物,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4月26日15時18分拘提黃閔章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閔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130號卷第168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固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1130號卷第42頁、第168頁,本院訴緝236號卷第63至64頁、第122至124頁),核與共犯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柯富吉、李宗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481號卷一第235至243頁、第389至398頁、第409至411頁,偵16841號卷二第9至16頁、第29至34頁、第125至130頁、第141至148頁、第241至251頁、第359至367頁,偵13849號卷第181至183頁、第195至198頁、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18頁、第225至229頁、第235至237頁、第257至259頁、第283至337頁、第343至358頁、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8頁、第435至437頁、第447至451頁、第455至458頁,上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9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閔章)、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月12日,臺中市○○區○○○街0巷0號8樓之2)、臺中市○○區○○○街0巷0號8樓之2現場平面圖、扣押物品編號A3柯富吉筆記型電腦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與「財神到」、「新科技」、「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金石堂1125 NEW」、金虎爺」、「王老吉」、「NEW華碩菜商」、「海底撈」、「天聚」、「武當派水商」、「維基百科1212正式開工」、愛馬仕」、「捷豹(此號最新)10./27水商」等對話擷圖、扣押物品編號A3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內容擷圖(內容為查詢帳務網址、大陸民眾個資、電話、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QQ號檔案等)、扣押物品編號A4隨身碟內檔案內容擷圖(內容為疫情稿、威朋12月14日試算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扣押物品編號B3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及通話紀錄、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等照片、扣押物品編號B4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及通話紀錄、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WECHAT暱稱「鐘誠」對話紀錄(內有大陸公安證件照及民眾個資照片)等照片、扣押物品編號C1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聯絡人資料及SKYPE暱稱「財神到」等照片、扣押物品編號C3平板內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與「萬達集團、「1215新MVI胖雨」對話紀錄照片、扣押物品編號D3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通話紀錄及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等照片、「swn00000000000il.com」(暱稱潘金蓮)GOOGLE帳戶及聯絡人資料、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109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甄珍)、柯富吉與「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胡雅雁、吳旻諺、柯富吉指認黃閔章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富吉與「閔」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9年1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甄珍、胡雅雁)、胡雅雁與「琪琪」(陳甄珍)iMessage對話內容照片、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9年11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黃閔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臺中市○○區○○街○○路○○○○○○○○○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巷0號8樓之2電信詐欺機房案數位證物分析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13849號卷第65至129頁、第137頁、第145至179頁、第185至193頁、第239至242頁、第261至267頁,偵16481號卷第367至373頁,偵16481號卷第27頁、第477至494頁、第497至51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至B-1、B-3至B-9、C-1至D-1、D-3至D-8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使用偽造之公安證電磁紀錄為之,然本案行為時點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前揭修正時點,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罪。
(二)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吳旻諺、柯富吉係以微信、QQ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某不詳民眾觀看,用以表示遭該機關拘捕之意,因該電磁紀錄內容須機器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有成立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或藝術北街機房,而其本案所為傳遞訊息、匯款供機房運作開銷及處理外務雜事之分工,衡情亦難認屬操縱行為。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僅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同條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僅得確定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報表所示日期皆有大陸地區民眾遭詐匯款,然尚無從確認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亦實難僅憑附表一之報表,據以估算實際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酌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且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分散匯入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1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法則,就本案犯罪事實應認定詐欺之被害人僅1名。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共犯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柯富吉、李宗翰,及Skype暱稱「天聚」、「海底撈」、「長利」、「新科技」、「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金石堂1125NEW」、「金虎爺」、「王老吉」、「NEW華碩菜商」、「武當派 水商」、「維基百科1212正式開工」、「愛馬仕」、「捷豹(此號最新)10/27水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上開共犯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對不詳之被害人施詐之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詐,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與共犯所為造成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通緝3年餘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236號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心態可議,且其係於直接對被害人行詐之機房進行犯罪分工,惡性尤重,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九)保安處分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或有管領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共犯吳旻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於被告所犯本案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每月可獲得3萬元作為個人報酬,然亦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分得報酬,自無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日期 一、二、三線 被害人 詐得金額 (人民幣) 1 109年12月9日 李宗翰、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5000元、5000元、5000元 2 同年12月10日 李宗翰、柯富吉 不詳 3100元、3100元、3100元 3 同年12月13日 李宗翰、吳旻諺 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同年12月22日 李宗翰、王閔鑫、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7100元、7100元、1萬4200元、1萬4200元 5 同年12月24日 李宗翰、柯富吉 不詳 7000元、7000元 6 同年12月25日 胡雅雁、柯富吉、吳旻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吳旻諺) 不詳 7300元、7300元、7300元 7 同年12月27日 李宗翰、王閔鑫、吳旻諺 不詳 2萬2500元、2萬25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 8 同年12月31日 李宗翰、王閔鑫、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30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胡雅雁、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8萬3800元、9200元、7萬4600元、8萬38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1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柯富吉 APPLE ID暱稱:「哩來」 內含: ⑴與「閔」(0000000000000000il.com)iMessage對話 A-2 WIFI分享器 1臺 柯富吉 A-3 筆記型電腦 1臺 柯富吉 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popo90000000tomail.com) 內含: ⑴與Skype暱稱「財神到」、「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NEW華碩菜商」等對話紀錄 ⑵大陸民眾個資及電話號碼 ⑶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A-4 隨身碟 1支 柯富吉 內含: ⑴標示吉、1樓「大左、小英、奇奇、阿新」小左」、2樓「吉、彥」、3樓「吉、彥」檔案內容 ⑵「疫情稿」檔案 ⑶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B-1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營幕破裂、無法操作 B-2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胡雅雁 APPLE ID暱稱:「韓小雁」 內含: ⑴與「琪琪」(chen8200000000oud.com)iMessage對話 B-3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內含: ⑴有Bria軟體,設定有「常勝軍轉二」、「新科技轉2」等系統商帳號 ⑵非本國民眾個資、公安證件、制服照片 B-4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B-5 IPAD平板 1臺 吳旻諺 無法解鎖 B-6 IPAD平板 1臺 吳旻諺 無法解鎖 B-7 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 吳旻諺 B-8 IPAD平板 1臺 吳旻諺 無法開機 B-9 IPHONE 1臺 吳旻諺 重置 C-1 IPH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翰 C-2 IPH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翰 C-3 IPAD平板 1臺 李宗翰 密碼:0857 D-1 VIV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閔鑫 D-2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翰 D-3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4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5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6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旻諺 無法開機 D-8 HUAWEI WIFI機 1臺 吳旻諺 D-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吳旻諺 D-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吳旻諺 E-1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甄珍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育輝 110年4月19日拘提時搜索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