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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併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關於偽造「簡林秀華」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關於偽造「簡武雄」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志哲前因與友人蘇力冠(原名蘇志謙、蘇坤旺)間具合作投資關係,亦明知未得其父、母即簡武雄、簡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僅因蘇力冠要求應簽發同金額之本票資為收受投資款項證明,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

於民國98年6月15、20日,除以自己名義外,並偽造「簡林秀華」簽名及指印,偽造以「簡林秀華」名義共同簽發本票

2 張(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在蘇力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辦公室內,再將上揭本票交予蘇力冠資為收受該等金額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

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6月23

日,除以自己名義外,並偽造「簡武雄」簽名及指印,偽造以「簡武雄」名義共同簽發本票1 張(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在蘇力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辦公室內,再將該本票交予蘇力冠資為收受該金額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

嗣經蘇力冠確認投資情狀未果並於98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按已扣案)向發票人簡武雄、簡林秀華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07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簡武雄、簡林秀華收受上揭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力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簡志哲於本院審判中逃匿,由本院發佈通緝,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簡志哲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卷宗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

14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卷宗第4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力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54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偵查卷宗第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79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0980138753號鑑驗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宗證物袋、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無不同,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各偽造被害人簡武雄、簡林秀華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原已包括詐取財物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簡林秀華名義本票2 張,已如前述,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手法概屬雷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該被害法益仍僅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②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就被

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卷宗第71頁),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冒其父母即被害人簡武雄、簡林秀華之名義簽發前述本票交予被害人蘇力冠收執,資為收受同金額投資款項證明,已有礙票據交易秩序及被害人蘇力冠、簡武雄、簡林秀華權益,犯後復逃亡多年,迄今猶無法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蘇力冠,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者心生投機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106年1月4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4日中檢宏光105偵緝1665字第000742號函上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卷宗第1 頁),核屬自本院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然被告前各於106年8月29日、112年7月1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各迄至112年3月27日、114年12月13日始由警方逮捕歸案等情,此有本院106年8月29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693號通緝書、112年4月11日中院平刑銷字第301號撤銷通緝書112年7月14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782號通緝書、114年12月19日中院漢刑銷字第1431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卷宗第69頁、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宗第49、105頁;114 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卷宗第69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被告逃亡所致,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應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即被害人蘇力冠間具合作投資關係,亦明

知未得其父、母即被害人簡武雄、簡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僅因被害人蘇力冠要求應簽發同金額之本票資為收受投資款項證明,竟利用偽造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面額本票,交予被害人蘇力冠資為收受投資款項證明之用,犯後復逃亡躲避,經通緝多年始逮捕到案,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態度,雖欲與被害人蘇力冠商談分期清償款項,然因被害人蘇力冠要求全額清償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被害人蘇力冠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暨參酌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卷宗第130、132、1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簡林秀華」、「簡武

雄」部分,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簽名及指印欄」所示偽造署押,均係屬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簡林秀華」、「簡武雄」部分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簡林秀華」、「簡武雄」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該面額之現金

即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蘇力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偵查卷宗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蔡正雄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面額 發票日 本票票號 偽造簽名及指印 備註 到期日 1 簡林秀華 簡志哲 20萬元 98年6月15日 CH452140 ⒈偽造簡林秀華簽名壹枚。 ⒉偽造簡林秀華指印貳枚。 98年7月20日 2 簡林秀華 簡志哲 124萬5千元 98年6月20日 CH452148 ⒈偽造簡林秀華簽名壹枚。 ⒉偽造簡林秀華指印貳枚。 98年7月31日 3 簡武雄 簡志哲 20萬元 98年6月23日 CH452150 ⒈偽造簡武雄簽名壹枚。 ⒉偽造簡武雄指印貳枚。 98年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