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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炎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柯炎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柯炎煌經本院強處庭於民國114年3月30日訊問後,被告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然因有共犯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辦理第3次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情事,且被告前經本院強處庭當庭告知庭期,竟以忘記庭期為由未到案,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3月30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對照被

告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訊問時係辯稱:我並沒有涉及本案,我當時的確有到過現場,有些東西留在那邊,後來得知他們涉及詐騙,我就逃離了,之後警方攻堅時我也沒在現場,檢察官需要舉證犯罪事實的證據,證明我涉及到本件詐欺犯罪,至於所說的薪資表,我並沒看到等語(見本院114訴緝卷第103頁)。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被告時辯稱:我當初確實有到過機房,但我是被騙,他們說是做客服,到了現場才發現是做詐欺,後來我就離開他們,並沒有參與打詐騙電話等行為。行車執照正本之所以會在現場,是因為跟著我的行李箱過去的,所以遺留在現場。至於同案被告范峻誥為何向警察說,我也是他們的成員,那只是傳聞證據,而且范峻誥跟我同樣是被告。就同案被告黃子涵說107年6月初招募了「小柯」(備註:即柯炎煌)加入,之後同樣在6月招募小喬。我並不否認,是有人召募我進去,但召募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並不清楚。另黃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編號6就是綽號「小柯」之人,就是柯炎煌正確無誤,是因為我是黃子涵召募的,他當然知道我叫什麼名字。當時他給我詐欺稿在看、在背,但我對稿根本就沒成功。我是從107年6月到9月待在機房,這3個月期間他們拿稿子給我背,叫我抄稿,但我並沒對稿過。我一直不適應他們的生活,黃子涵原本跟我說是遊戲客服,等我去了才改說是什麼銀行,我在機房時,門都被反鎖、沒辦法離開,是到那檔結束後我才離開。如果我有打詐騙電話、詐騙成功,那薪資表、業績表上,應該會有我的業績。從107年6月到9月間,我共歷經了兩個以上不同地點的機房,這3個月期間我的吃住都在機房,吃就是泡麵之類,我知道是詐騙後就沒有要做,但他們不可能讓我離開,他們為了維持安全,至少要3個月後才會讓人離開,而且是從外面把我們鎖在裡面。這3個月我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薪資,就薪資報酬,起訴書上有記載1線6%,3線7%、8%,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薪資。至於其他機房人員為何能取得薪資、報酬,我卻完全沒有拿到,是因為他們有詐騙成功,當然會有報酬,但我並沒對稿過,也沒拿電話的權利,更沒辦法打電話,所以我的業績表是空白,監視器也可以還原,我當時是在打詐騙電話,還是在抄稿、對稿等語(見本院114訴緝卷第118至121頁)。

㈢審酌本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6月至9月期間,且係於109

年7月7日即繫屬本院,而本院所排定109年8月7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7日等庭期,被告均未到庭,期間並曾辦理2次通緝程序,被告其時經緝獲,並經強處庭限制住居並通知庭期,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庭,本院為此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第3次通緝,被告迄至114年3月30日始遭緝獲到案。斟酌本案件業因被告多次未遵時到庭,導致本院審理進度嚴重延宕,考量本案須接續進行審理,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