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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聰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3日,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1年7月18日,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0○○路000號溫沙堡汽車旅館301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日19時許,經警接獲檢舉,在前址溫沙堡汽車旅館301號房沙發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488公克),為警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除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復再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14日出所外,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57-64頁】,是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11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溫沙堡汽車旅館301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前開強制戒治出所日已逾3年,顯非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13時3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非屬事實上同一或法律上同一關係,自不得以併辦方式併於本案審理,即應由本院退回另由檢察官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