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小帥)與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前某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吳○諺方召集到乙○○、張育銜、陳威閔(張育銜、陳威閔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幾位不詳成年人;黃○程方召集到梁璇躍、劉子豪、曾德豪、鄭暐霖(梁璇躍、劉子豪、曾德豪、鄭暐霖所涉本案犯行皆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嘉銓(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通緝)、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不詳之人。而黃○程一方本即因宮廟出陣頭之事,約定於109年10月4日7時前,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的健行停車場旁(即梅亭街與華中路口)集結,並準備好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及其他未扣案工具,等候吳○諺方到場。嗣乙○○、張育銜、陳威閔、吳○諺等人,於同日7時許,分別駕駛小客車到達上開停車場旁,分別持棍棒、空氣槍等兇器下車,兩方人一言不合,雙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吳○諺一方屈居下風,趕緊回到前揭小客車駕車離開,然落單1人仍持空氣槍與黃○程方對峙互毆,直到吳○諺方又駕駛小客車回來將該落單之人載離現場為止。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10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健行停車場,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張育銜載伊前往,因為前一天晚上跟同案被告張育銜一起烤肉,伊請同案被告張育銜載伊回南投家,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張育銜會開車前往健行停車場,當時伊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不知道發生爭執的事情,伊沒有持空氣槍、銘棒、鐵條等物品去追打別人等語。經查:
(一)緣吳○諺與黃○程於109年10月4日前某時,在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吳○諺方召集到同案被告張育銜、陳威閔及幾位不詳成年人;黃○程方召集到同案被告梁璇躍、劉子豪、曾德豪、鄭暐霖、徐嘉銓、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而黃○程一方本即因宮廟出陣頭之事,約定於109年10月4日7時前,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的健行停車場旁集結,並準備好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及其他未扣案工具,等候吳○諺一方到場。嗣同案被告張育銜、陳威閔、吳○諺等人,於同日7時許,分別駕駛小客車到達上開停車場旁,張育銜、陳威閔、吳○諺分別持棍棒、空氣槍等兇器下車,兩方人一言不合,雙方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後吳○諺一方屈居下風,趕緊回到前揭小客車駕車離開,惟落單1人仍持空氣槍與黃○程方對峙互毆,直到吳○諺方又駕駛小客車回來將該落單之人載離現場等情,經同案被告張育銜、梁璇躍、劉子豪、曾德豪、鄭暐霖、徐嘉銓於警詢、偵訊時、同案被告陳威閔於偵訊時供明(見少連偵卷第97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至458頁、第487至489頁),核與證人黃○程、洪○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8至52頁、第60至68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349至353頁);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同案被告張育銜駕車搭載前往健行停車場乙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育銜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55至458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61至68頁),此等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僅有下車,並有持空氣槍之物品,與黃○程一方,互毆而施以強暴乙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吳○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請張育銜開車載我到停車場,我不知道乙○○本名,印象中他應該是有在車上(指在庭被告),過太久我也看不出來,我這車印象只有張育銜、我、乙○○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61至68頁)。
2.同案被告張育銜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小帥叫我載他過去健行停車場,他說他跟人家約在那邊談判,然後我們一行約7、8人分別搭乘兩部車輛過去健行停車場,我們抵達現場後,就通通下車察看,發現對方在停車場的另一邊,我就從我的後車廂拿我的撞球桿,跟小帥他們一起過去準備要跟對方理論,對方有人持空氣槍掃射,我們就往停車的方向跑,對方就整個衝過來砸我的車,我就先開走,但是車上的人説還有1個人在那邊,所以我又開回去把那個人載走。我是駕駛自小客車BEM-7569過去,當時車上有我、小帥、及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共3人。我跟我車上載的人都有參與鬥毆,我車上有1個人受傷,手部虎口的地方受傷,我載他過去醫院治療。與我一同到現場的另1部車輛,我不清楚車號幾號,只知道是1臺白色馬自達的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被告)有在現場,編號1就是一開始我載的人,後來手受傷我載他去醫院就醫的人,他當天是穿白色上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7至16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車上有我,還有吳○諺、乙○○,我們都是吳○諺叫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5至458頁)。
3.同案被告梁璇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手持棍棒打對方開槍的人,對方對我開搶,我為了把他的槍打掉才拿棍棒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7至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最開始有人下來,直接開了1把道具槍,嗆我們都不要跑,後面就是兩邊打起來,我們就攻擊拿槍的。我不記得是拿木棍還是棒球棍,反正我有拿1支打那把槍,我打他的手,把槍打掉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54至60頁)。
4.同案被告張育銜、證人吳○諺均已證稱本案案發日,其2人乘坐之車輛共3人,除其2人外,另1人即為被告之情明確,其2人既共乘1車,所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同案被告張育銜又供稱其與其車上所搭載之人都有下車參與鬥毆,嗣被告手部虎口處受傷,經其搭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情,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中,確見有3人陸續自同案被告張育銜所駕車輛中下車之情相符,復有張育銜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298號函暨附件:乙○○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89至197頁、第461至474頁),此情亦堪信為真實;再同案被告梁璇躍上開所稱鬥毆過程中有以棍棒打對方持槍的手,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與被告前往就診時主述右手虎口撕裂傷之情相符,被告既參與鬥毆,參與後並受有傷害,而所受傷害更與他方所述實行毆打之位置相合,益見被告所受上開傷害,應係因其持空氣槍向同案被告梁璇躍射擊,遭反擊所致。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空氣槍,夥同同案被告張育銜、陳威閔、證人吳○諺等人,與同案被告梁璇躍、劉子豪、曾德豪、鄭暐霖、徐嘉銓、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物,互毆而實施強暴,手部並因此遭毆傷之情,當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證人吳○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上有1個是躺在後座睡著了云云,衡係迴護之詞,皆無可為採。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張育銜、陳威閔、少年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和同案被告梁璇躍、劉子豪、曾德豪、鄭暐霖、徐嘉銓、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雖然當天是週日上午,並無學生上課,但是該處是文教區,住宅密集,停車場也會有民眾使用出入,其等所為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銜、陳威閔、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銜、陳威閔、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分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共犯吳○諺斯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共犯吳○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自己幾歲、未成年之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吳○諺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最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心智健全之人,因認識未久之友人即共犯吳○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與其他共犯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前往尋釁,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91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梁璇躍 5 鋁棒 1支 梁璇躍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