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昀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昀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昀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18日止,在相近地點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黃文忠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1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復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他人土地,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送貨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509卷第20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訴509卷第19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貨車價值非低,且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貨車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0元(見訴509卷第20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號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9號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黃鈺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前因贓物、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文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7月、10月、1年10月、1年11月、2年確定,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呂昀奇、黃文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黃文忠、呂昀奇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不詳地點載運拆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呂昀奇及其不知情之表弟陳俊宏(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呂昀奇潑灑汽油再以噴燈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二、呂昀奇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作,欲購入俗稱夾子車、抓斗車即後車斗裝有夾子之自用大貨車,且自用大貨車需登記在公司名下,遂與黃鈺晶約定,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黃鈺晶擔任負責人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呂昀奇、黃文忠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三、呂昀奇、黃文忠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四、呂昀奇、黃文忠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五、呂昀奇、黃文忠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六、呂昀奇、黃文忠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七、呂昀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昀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鑫元盛公司之代表人黃鈺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至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12偵32798號、112他4331號卷: 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112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二大隊東勢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查詢頁面、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署勘驗筆錄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12他6009號卷、112他6064號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基本資料頁面、鑫元盛公司基本資料頁面、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土地謄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行紀錄 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12他6627號卷: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謄本 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12他8171號卷: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113偵800號卷: 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 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13偵10039號卷: 被告呂昀奇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被告黃文忠之手機網路歷程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條文並無附帶任何「免責條款」,自應採更為減輕舉證責任之「擬制過失責任」作為認定法人有無過失之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呂昀奇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及被告黃文忠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呂昀奇為被告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因執行運輸業務犯前開罪嫌,核被告鑫元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文忠、呂昀奇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黃文忠、呂昀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