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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憲棋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使用「奇」、「奇4/28」)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E與陳宗澤(LINE暱稱「ChenZongZe宗澤」)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澤。

二、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為獎勵陳宗澤介紹2名友人向其購買毒品(無證據證明A02實際上有著手販賣毒品予該2名友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宗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79、351至354頁,訴卷第180、242頁),且經證人陳宗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98至106、331至33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宗澤指認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001862號搜索票、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61號鑑驗書(陳宗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40公克])、陳宗澤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被告LINE個人資料頁面、陳宗澤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路口及統一超商亞太門市、台麗門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被告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宗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5、117至125、133至153、155至205、207至211、213至2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係有價差可賺(見訴卷第180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澤,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陳宗澤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罪數:⑴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9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楊澤民(綽號「小金」、LINE暱稱「喜羊羊」)及蘇庭淇(綽號「阿峰」),然:

⑴監視器未有直接拍攝被告所指楊澤民毒品交易地點洗車場

之畫面,楊澤民電話通聯紀錄與被告所指毒品交易時地不吻合,被告所指毒品交易後1星期楊澤民就將車輛過戶,因查無其他販毒事證,故無法查缉楊澤民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7220號函及檢附該分局偵查隊警察114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相關警詢筆錄、被告所指楊澤民車輛監視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訴卷第75、77、81至89、91至93頁)。

⑵被告所述向楊澤民、蘇庭淇購買毒品之事證,已逾監視器

保存時效,且已逾通聯調閱之1年時限,對於查緝毒品上手之犯行顯有困難,此有第一分局115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11525號函及檢附該分局偵查隊警察115年3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95、197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未因被告於本案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其他共犯,此有該署115年4月13日中檢原賓115他2433字第11590481260號函、115年4月21日中檢原宇113偵53294字第1159053005號函附卷可按(見訴卷第249、253頁)。

⑷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但被告為能使檢警追查上手也盡相當大的努力與提供資訊,只是證據不足無法查獲上手,可看出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販毒量少,對於社會安全危害有限,被告所構成之罪法定刑度非常重,以被告年紀若關押太久,被告人生恐沒有多少時間,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事後因反悔而作的努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另被告為獎勵陳宗澤介紹2名友人向其購買毒品(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著手販賣毒品予該2名友人),而對陳宗澤無償轉讓毒品,被告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處斷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當面現金交易、當面無償轉讓),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藥事管理等)及販賣毒品數量、轉讓禁藥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積極供出上手之努力,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43頁)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訴卷第63、65、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毒品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實收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實收價金 罪刑 沒收 1 113年2月20日1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對面停車場 約1錢 7,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8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對面停車場 約1錢 7,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25日21時44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與興華一路360巷口中聯百貨 約半錢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後方停車場 約1錢 7,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路邊停車格 約1錢 7,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6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外 約半錢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5月9日1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義市場 約半錢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5月29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外 約半錢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6日1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對面停車場 約半錢 4,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4月7日2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倍蒂雅汽車旅館內 (不詳) (無償) 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無)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