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竣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第4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泰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先由王泰竣委託不知情友人陳煒儒,以陳煒儒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117室(下稱A處所)及臺中市○○區○○○街00號501室(下稱B處所),王泰竣則依「小愷」之指示,於民國114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間,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墓旁,搬運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上開毒品分別放置在上開A、B處所內,王泰竣定期前往上開處所清點毒品數量,以利嗣後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員警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泰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小愷」共謀販毒,在取得前開毒品後、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34604卷第259頁)、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常巨量,對國民之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人身健康,更為滋
生犯罪之根源,對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危害甚鉅。被告明知上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厲禁令,擁毒自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數量,驗餘淨重總計高達151,983.36公克、純質淨重總計亦達127,501.6公克(計算式如附表五),規模已達大盤倉儲等級,實屬罕見,若以近期愷他命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一般市價保守估算,本案查獲毒品之總市價高達3億元以上。此等天價之毒品庫存,絕非供個人施用或單純持有者所能負擔,足見被告涉入毒品犯罪之深,及其圖謀不法利益之鉅,此等巨量毒品若流入市面,恐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難以彌補之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遠甚於一般單純持有或零星販賣者,實應給予高度之非難與嚴懲,以儆效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觀其自為警查獲乃至偵查中經羈押期間,均矢口否認販賣意圖,飾詞狡辯扣案鉅量毒品係供己施用,意圖避重就輕,直至遭延長羈押、偵查即將終結之際,見事證確鑿,始具狀認罪,顯見其案發之初存有僥倖之心,與自始即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者迥異,不宜給予過度之減讓,本院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46頁),另觀諸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茶葉包裝袋分裝,此有現場搜索照片2張(見偵34604卷第128頁)可憑,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套是用來挖愷他命等情(見偵34604卷第47頁),是均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執行時間:114年7月1日11時3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91頁)。 2、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415公克,驗餘淨重2.8314公克(見偵43150卷第65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04D028成分鑑定報告書)。 2 鑰匙 1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91頁)。 3 住宅租賃契約書 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91頁)。 4 iPhone16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91頁)。 5 白色iPhone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91頁)。 6 黑色iPhone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91頁)。 7 K盤 2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91頁)。
附表二:(執行時間:114年7月1日12時3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117室)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6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A-1-1至A-16-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1鑑定(淨重6.19公克,餘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A-1-1至A-16-1驗前總淨重1590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2.04公克。 (見偵34604卷第245至24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96894號鑑定書)。 2 愷他命 2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B-1-1至B-1-2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18.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9-1鑑定(淨重5.16公克,餘5.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B-1-1至B-1-21驗前總淨重20868.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29.12公克。 (見偵34604卷第245至24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96894號鑑定書)。 3 愷他命 20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C-1-1至C-20-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2.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3-1鑑定(淨重4.74公克,餘4.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C-1-1至C-20-1驗前總淨重1988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05.58公克。 (見偵34604卷第245至24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96894號鑑定書)。 4 愷他命 20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D-1-1至D-5-1、D-6-A-1、D-6-B-1、D-7-1至D-17-1、D-18-A-1及D-18-B-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9-1鑑定(淨重5.28公克,餘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D-1-1至D-5-1、D-6-A-1、D-6-B-1、D-7-1至D-17-1、D-18-A-1及D-18-B-1驗前總淨重19872.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92.90公克。 4.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為18包,依入庫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均記載為20包,以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為準。 (見偵34604卷第249至25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4943號鑑定書)。 5 愷他命 20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E-1-1至E-20-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9.4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5-1鑑定(淨重6.40公克,餘6.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E-1-1至E-20-1驗前總淨重1987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95.25公克。 (見偵34604卷第249至25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4943號鑑定書)。 6 愷他命 20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F1-1至F20-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93.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12-1鑑定(淨重5.32公克,餘5.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F1-1至F20-1驗前總淨重19887.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05.16公克。 (見偵34604卷第249至25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4943號鑑定書)。 7 愷他命 2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G-1-1至G-2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G-6-1鑑定(淨重6.43公克,餘6.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G1至G21驗前總淨重2082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92.07公克。 (見偵34604卷第253至25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4946號鑑定書)。 8 愷他命 1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H-1-1至H-1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6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2-1鑑定(淨重6.32公克,餘6.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H1至H11驗前總淨重11116.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75.40公克。 4.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為12包,依入庫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均記載為11包,以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為準。 . (見偵34604卷第253至25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4946號鑑定書)。 9 愷他命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I,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93.02公克,餘92.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8.13公克。 (見偵34604卷第303至30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3554號鑑定書)。 10 愷他命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J,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403.40公克,餘403.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38.85公克。 (見偵34604卷第303至30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3554號鑑定書)。 11 愷他命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編號K,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87.53公克,餘387.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25.52公克。 (見偵34604卷第303至30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3554號鑑定書)。 12 磅秤 2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現場編號L。 13 夾鏈袋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現場編號M。 14 儲貨紀錄單 1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現場編號N。 15 包裝袋 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現場編號H。 16 手套 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103至119頁) 2、現場編號0。
附表三:(執行時間:114年7月2日14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501室)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205頁)。 2、編號J-1至J-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859.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2鑑定(淨重998.97公克,餘99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編號J-1至J-3驗前總淨重2859.0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1.58公克。 (見偵34604卷第257至25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08324號鑑定書)。 2 分裝袋 2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205頁)。 3 綠色毒品提袋 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04卷第205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朱盈婷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199至200頁)。 二、書證 ㈠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1D9003】(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3頁)。 2、被告紀錄之倉庫內愷他命存貨筆記(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51頁)。 3、被告扣案iPhone16手機資料、通訊軟體資料、LINE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張(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53至69頁)。 4、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114年聲搜字第2016號搜索票(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71至73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75至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87至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117房】(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99至119頁)。 8、搜索現場照片32張(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123至135頁)。 9、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193頁)。 10、被告之手機鑑識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195至198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501房】(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01至205頁)。 12、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扣案物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09至213頁)。 13、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15至217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96894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45至247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4943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49至251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04946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53至255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08324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57至258頁)。 18、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83頁)。 1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89頁)。 2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295頁)。 2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301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3554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303至304頁)。 2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34233號)(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327頁) 。 ㈡114年度偵字第43150號卷 1、證人朱盈婷與LINE暱稱「竣」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114年度偵字第43150號卷第39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4D028】(見114年度偵字第43150號卷第65至66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王泰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第35至41頁、第43至50頁、第157至161頁、第181至191頁、第223至224頁;114年度聲羈卷第15至17頁;114年度偵聲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53至69頁、第131至153頁)。附表五:編號 物品 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1 附表一編號1 2.83(驗前2.8415-取樣損耗0.0101) (未標示純質淨重,以 0 計入純質總和) 2 附表二編號1 15,907.14(驗前15,907.2-取樣損耗0.06) 13362.04 3 附表二編號2 20,867.93(驗前20,868.0-取樣損耗0.07) 17529.12 4 附表二編號3 19,887.54(驗前19,887.6-取樣損耗0.06) 16705.58 5 附表二編號4 19,872.43(驗前19,872.5-取樣損耗0.07) 16692.9 6 附表二編號5 19,875.23(驗前19,875.3-取樣損耗0.07) 16695.25 7 附表二編號6 19,887.04(驗前19,887.1-取樣損耗0.06) 16705.16 8 附表二編號7 20,823.84(驗前20,823.9-取樣損耗0.06) 17492.07 9 附表二編號8 11,116.64(驗前11,116.7-取樣損耗0.06) 9175.4 10 附表二編號9 92.96(驗前93.02-取樣損耗0.06) 78.13 11 附表二編號10 403.34 (驗前 403.40 - 取樣損耗 0.06) 338.85 12 附表二編號11 387.47(驗前387.53-取樣損耗0.06) 325.52 13 附表三編號1 2,858.97(驗前2,859.03-取樣損耗0.06) 2401.58 總計 151,983.36 1275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