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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育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7、10840、16957、2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2、A03(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亦稱甲氧麻黃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A02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林俊吉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林俊吉將3,500元匯至A02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2國泰帳戶)後,即由A02攜帶A03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於113年3月3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秀山路269巷交付上開毒品與林俊吉而完成交易。

㈡先由A02於113年3月30日18時10分許,以微信與林俊吉談妥以

6,5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林俊吉將6,500元匯至A03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合庫帳戶)後,即由A02於同日20時30分許,攜同林俊吉、郭俸銘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大樓樓下,由A03下樓將上開毒品交與A02,復由A02將上開毒品交付與林俊吉、郭俸銘而完成交易。

㈢先由A02於113年6月3日17時16分許,以微信與林俊吉談妥以2

,5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嗣林俊吉交付2,500元之現金與A02,A02復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A03名下帳戶,再由A02向A03取得上開毒品,並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將上開毒品交付與林俊吉而完成交易。

㈣先由A02於113年6月6日16時43分許,以微信與林俊吉談妥以3

,5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林俊吉交付3,500元之現金與A02,A02復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A03名下帳戶,再由A02向A03取得上開毒品,並於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將上開毒品交付與林俊吉而完成交易。

㈤先由A02於113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以微信與林俊吉談妥以

4,0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林俊吉將4,000元匯至A03合庫帳戶後,即由A02於同日21時10分許,攜同林俊吉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大樓樓下,由A03下樓將上開毒品交與A02,復由A02將上開毒品交付與林俊吉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136至1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357號卷第7至15、119至120頁;本院卷第59、14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357號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這5次所得價金是拿

給同案被告A03,因為當時我還跟他在一起,我身上沒有錢的時候,我會跟他拿一些錢等語;而同案被告A03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是賺取價差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9頁),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同案

被告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其有幫證人林俊吉向同案被告A03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錢,並協助向同案被告A03拿取毒品以完成交易等情(見偵5357號卷第9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A03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報-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5357號卷第125至130頁),而同案被告A03與被告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7、10840、16957、25812號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A03之事實,自應就其本案所犯5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金額達2萬元,價量非微,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本案係為5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上顯然可分,顯示被告並非偶然為販賣毒品行為;另參以被告就前開犯行部分,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依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同時具有上述2種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A03間之分工及分潤,並考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在檳榔攤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本院審酌其係為初犯,因偶然觸法,惡性非深,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毒品這5次所得價金都拿給同案被告A03等語,核與同案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都是我拿走等語,互核一致(均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03間就犯罪所得已有明確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自應均於同案被告A0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而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林俊吉於113年7月20日警詢、114年1月15日偵訊、114年6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2至15、227至228頁;偵5357號卷第193至194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俊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1至211頁)。 ⒊證人林俊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57號卷第169至176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林俊吉於113年7月20日警詢、114年1月15日偵訊、114年6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2至15、227至228頁;偵5357號卷第193至194頁)。 ⒉證人郭俸銘於113年10月13日警詢、114年9月15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4至56頁;偵5357號卷第205頁)。 ⒊被告與證人林俊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1至211頁)。 ⒋證人林俊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57號卷第169至176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林俊吉於113年7月20日警詢、114年1月15日偵訊、114年6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2至15、227至228頁;偵5357號卷第193至194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俊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1至21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證人林俊吉於113年7月20日警詢、114年1月15日偵訊、114年6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2至15、227至228頁;偵5357號卷第193至194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俊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1至21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證人林俊吉於113年7月20日警詢、114年1月15日偵訊、114年6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2至15、227至228頁;偵5357號卷第193至194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俊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1至211頁)。 ⒊證人林俊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357號卷第169至176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