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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忠儒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6號、第2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忠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忠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K」)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Telegram暱稱「快跑滴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某時許,向Telegram暱稱「快跑滴滴」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等物,而與「快跑滴滴」共同自取得該等毒品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何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2月6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有正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顆予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經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何忠儒因而未遂(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忠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書證存卷可參,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快跑滴滴」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⑴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第二次偵訊時,有明確說「快

跑滴滴」是誰,含年籍、地點等資料均供述明確,顯然被告是很努力想要把上手供出,只因為偵查方面不確定因素,而造成其供上手的途徑被阻斷,被告態度和其他不願意供出的人差異甚大,希望能夠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高達90包,數量非少,且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其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惟其積極供出上手年籍、地點等資料之犯後態度,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上手「快跑滴滴」身分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月子餐、已婚育有1女、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貧寒(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4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沙簡字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11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爰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絡本案上手「快跑滴滴」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 13包 (37.9293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7916卷第153-154頁) 檢驗結果: ⑴白色結晶塊13袋。實稱毛重41.0840公克(含13袋),淨重37.9510公克,取樣0.0217公克,餘重37.9293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2 咖啡包 77包 (288.61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7916卷第153-154頁) 檢驗結果: ⑴A1-A20:A1、A2淡藍紫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9.04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6.3720公克,取樣0.1439公克,餘重6.228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⑵B1-B5:B3、B4淡紫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6.290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3.7900公克,取樣0.1694公克,餘重3.620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3 菸彈 3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7916卷第153-154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欣毒性5815D001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偵7916卷第179-181頁) 檢驗結果:檢出正丙帕酯成分 3.行政院114年5月27日院臺衛字第1141012066號函(偵7916卷第197-190頁) 4 iphone SE手機 1支 (含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偵7916卷第129頁)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手機 1支 (含SIM卡) 114年度保管字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偵7916卷第129頁) IMEI:00000000000000【附表二: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①被告何忠儒: 1.114年2月7日警詢筆錄0217(偵7916卷第23-24頁) 2.114年2月7日警詢筆錄0855(偵7916卷第25-34頁) 3.114年2月7日偵訊筆錄1701(偵7916卷第107-109頁) 4.11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1440(偵7916卷第147-149頁) 5.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450(本院卷第47-53頁) 非供述證據 ㈠中檢114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偵7916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意人:何忠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7916卷第39-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7916卷第49-53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7916卷第55頁) 4.X帳號「台中裝備商」個人網頁及廣告截圖1張、喬裝買家之警員與X暱稱「台中裝備商」及微信暱稱「捉迷藏」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7916卷第67-83頁) 5.扣案物照片5張(偵7916卷第85-87頁) 6.被告與TELEGRAM暱稱「快跑滴滴」之對話紀錄1張(偵7916卷第89頁) 7.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2張及譯文(偵7916卷第91-94頁) 8.車牌號碼:00-0000車行軌跡(偵7916卷第95-99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偵7916卷第101頁) 10.114年度安保字第339號、114年度保管字1596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7916卷第119、129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7916卷第123、157頁) 12.扣案物照片(偵7916卷第125-127、133-137頁) 1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7916卷第153-154頁) 1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7916卷第155-156) 15.數位採證報告(偵7916卷第161-171頁) 1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欣生字第114108號函(偵7916卷第177頁) 1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欣毒性5815D001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偵7916卷第179-181頁) 18.行政院114年5月27日院臺衛字第1141012066號函(偵7916卷第190-197頁) 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2689號函(本院卷第5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中檢介端114偵7916字第1159014132號函(本院卷第6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中檢介果114蒞15015字第1159014188號暨附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69-75頁)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