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大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前為嘉佑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佑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現已更名為磐安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保管嘉佑華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下合稱嘉佑華公司大小章)、聯繫工地現場主任、接洽業主等工作,並由嘉佑華公司負責人莊斯名授權A04將前開公司大小章專用於與嘉佑華公司相關之業務使用。嗣A04因其實際經營之恩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誠公司,代表人:陳明堅)、育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霆公司,代表人:蘇良峻)急需資金周轉,明知莊斯名未同意或授權A04以嘉佑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竟為向黃順興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泰宣實業有限公司內,未經莊斯名同意而逾越其使用嘉佑華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盜用其所保管嘉佑華公司之大小章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蓋印,表明嘉佑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意,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13年2月2日,下稱本案本票)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黃順興以行使,使黃順興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本票為嘉佑華公司所簽發,遂借款100萬元予A04。後因A04未按時還款,黃順興於114年2月間向A04提示本案本票,復於同年3月間持本案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莊斯名及嘉佑華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佑華公司委由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82頁),核與證人莊斯名、黃順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21、149至1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6745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嘉佑華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0459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佑華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4298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佑華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111年3月1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11月18日嘉佑華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2、25至27、29、31至32、49至74、77至78、101至103、105、17

1、1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冒嘉佑華公司、莊斯名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黃順興行使,使被害人黃順興誤信嘉佑華公司為本票之發票人而擔保被告之借款,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嘉佑華公司、莊斯名之印章蓋於本案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係基於向被害人黃順興詐得借款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

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見後述㈤),其犯罪情節亦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已將因本案本票所得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詳後述四、沒收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

並持之向他人借款以供擔保,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本案借款部分已全數清償予被害人黃順興,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7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93頁);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包工程、月薪約10萬元、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叔叔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對於被害人則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遵守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本案支票,實際詐得100萬元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部分借款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以支票清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5年3月18日一進化字第000015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101至10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