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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儀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冠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及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9日宣判,且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