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冠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2月),刑期自115年2月3日起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壬字第183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115年2月3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