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星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星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虹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共同發起「新新新順天」跨境詐騙電信機房集團,由「雄哥」及陳虹奇共同負責出資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並承租位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國)宿霧市Barangay區Opal街888號之4樓透天別墅1棟,做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陸續招募臺灣地區成員吳德星、戴有財、江崇瑋、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彭成銘等18人(戴有財、江崇瑋、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等16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彭成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大陸地區成員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及王文麗等5人加入後(何強等5人業已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旋自105年9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委由戴有財負責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俗稱桶仔主)兼第三線詐騙人員,並以電信機房成員吳德星、江崇瑋、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彭成銘、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及張玳豪等人,分別在上開電信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及採買人員,渠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成功金額之5%至8%為個人報酬,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雄哥」及陳虹奇等人所有(吳德星及戴有財等24人加入本件電信機房之時間、角色分工及個人應得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繼而發送群呼內容為手機門號遭盜辦或積欠電話費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線電信機房成員擔任前述第一線之詐騙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通訊集團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其名下電話門號遭盜辦或帳戶涉及洗錢犯罪等語,誘使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廣州黃埔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向被害人誆稱其係公安局隊長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被害人誆稱渠等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託管;並於每日下班後,由戴有財統一在上址3樓召集所有機房成員開會並主持會議,俾以檢討當日詐騙成效及公布成員業績。吳德星等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總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350萬5100元。嗣於105年11月21日12時許,由菲國國家調查局幹員會同我國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共24名(含吳德星等19名臺灣地區成員及何強等5名大陸地區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均扣押在菲國)。嗣吳德星等19人經菲國宿霧市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准予交保,又於107年1月22日裁定暫時結案,復於107年5月15日裁定永久結案確定。
後於107年9月11日由我國警方派員前往菲國戒護遣返回臺受審後,依法拘提江崇偉、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等14人到案;再於107年10月11日遣返戴有財及張玳豪2人回臺受審後,依法拘提戴有財及張玳豪2人到案,後吳德星於114年8月28日自行返臺通緝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德星自設於菲國之詐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位於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29號卷一第210至第211頁、偵緝字卷第23至25、53至55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5至38、79至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戴有財、張玳豪、江崇瑋、甘浚延、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李佳徽、高宜家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24號卷第20至26頁、117至125、134至139、215至217、237至239頁、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04至109、113至114頁、126至134、152至157、176至180、184至185頁、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4至9、14至16、30至35、40至41、57至
61、65至66、82至86、91至92、109至114、119至121、135至140、144至146、157至163、167至168頁、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26至31、36至37、50至55、59至60、73至77、82至83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94至97、187至190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89至95、190至195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94至99、193至198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87至89、182至184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88至90、186至187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94至97、199至201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88至92、183至186頁、偵字第26329卷㈨第82至83頁,及與證人即共犯何強、劉洪兵、池春榮、王文麗、彭成銘、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6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菲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菲律賓共和國地方審判法院宿霧市第17分院命令、裁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括甘浚廷、柯凱祥、王振宇、張廷縣、林鴻富、張義程、李佳徽、江崇瑋均指認吳德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1月份業績表、刑案現場1至4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月2日至9月30日業績表、9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含「一線守則」、「二線守則」之管理守則及「中國電信」、「電信二線」之教戰手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73至186、214至217頁、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94至16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現扣押於菲國、見偵字第29724號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合於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編號13至49所示各次犯行皆有詐得款項,顯見確已有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惟因被害人不詳,倘認匯入款項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顯不合常情且違反經驗法則,又該詐騙集團既於該段期間每天均有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則應認每天至少詐得1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爰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各次犯行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另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50至59部分,因均未有詐得款項,且編號50至59所示部分,皆有各一被害人,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故本件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被告等犯罪之罪數,且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又被告就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即105年9月2日至105年11月21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4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至4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50至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陳虹奇、彭成銘等1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陳虹奇、彭成銘、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19人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陳虹奇、彭成銘、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20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29;被告、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柯凱祥、甘浚延、張廷縣、許銘良、李佳徽、陳虹奇、彭成銘、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24人就附表二編號30至5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5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未實際領有報酬(詳後述),就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0至5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境外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高科技犯罪,詐欺集團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並聯合臺灣地區之人員,以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提領贓款者、當地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詐取財物,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國警方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復兼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後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被告滯留海外通緝9年始返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於105年前往菲國為本案犯行,並滯留海外通緝至114年始返臺,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76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尚扣押於菲律賓,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執掌 加入機房時間 個人應得報酬(新臺幣) 1 陳虹奇(滯菲) 花輪 機房總負責人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不詳 2 戴有財 大志、志哥 機房現場管理人(桶仔主)兼三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633,065(未分受) 3 張玳豪 小豪 採買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一個月 3 萬元(未分受) 4 江崇瑋 高拐 一、二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168,968(未分受) 5 甘浚延 錢來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 189,552(未分受) 6 柯凱祥 凱祥 二、三線機手 105年9月10日至11月21日 185,837(未分受) 7 王振宇 旺來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83,270(未分受) 8 張廷縣 阿泓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 9,672(已分受) 9 林鴻富 大星、阿猩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57,024(未分受) 10 許銘良 慶仔 二、三線機手 105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 62,702(未分受) 11 陳民林 奕祥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29,377(未分受) 12 余冠慶 東諺、阿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69,900(未分受) 13 劉亦倫 阿倫、小白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98,637(未分受) 14 劉亦軒 小豪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66,125(未分受) 15 張義程 大星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49,268(未分受) 16 李佳徽 嘎B 一線機手 105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 39,623(未分受) 17 高宜家 亞棠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108,432(未分受) 18 彭成銘(滯菲) 大頭 二、三線機手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292,249 19 吳德星 阿南 二線機手(起訴書誤載為 二、三線機手,應予更正) 105年9月2日至11月21日 220,138(未分受) 20 何 強(中國籍) 勇仔 一線機手 105年9月8日至11月21日 14,395 21 劉洪兵(中國籍) 阿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8日至11月21日 25,305 22 葉麗麗(中國籍) 葉子 一線機手 105年9月8日至11月21日 25,680 23 池春榮(中國籍) 春天 一線機手 105年9月8日至11月21日 17,105 24 王文麗(中國籍) 小鈺 一線機手 105年9月8日至11月21日 9,750附表二編號 詐騙日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既/未遂 詐騙金額(人民幣) 1 105年9月2日 陳虹奇、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彭成銘、吳德星、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等14人 不詳 既遂 2,000 2 105年9月3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300 3 105年9月4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3,100 4 105年9月5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7,000 5 105年9月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100 6 105年9月7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50,800 7 105年9月8日 陳虹奇、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林鴻富、彭成銘、吳德星、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及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19人 不詳 既遂 56,400 8 105年9月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700 9 105年9月10日 陳虹奇、戴有財、江崇瑋、王振宇、柯凱祥、林鴻富、彭成銘、吳德星、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高宜家及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20人 不詳 既遂 121,400 10 105年9月11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700 11 105年9月12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9,400 12 105年9月13日 同上 不詳 未遂 0 13 105年9月14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41,600 14 105年9月15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9,000 15 105年9月1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87,700 16 105年9月17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70,700 17 105年9月18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5,200 18 105年9月1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45,400 19 105年9月20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25,100 20 105年9月21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06,400 21 105年9月22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86,500 22 105年9月23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3,300 23 105年9月24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79,400 24 105年9月25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60,700 25 105年9月2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95,700 26 105年9月27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92,300 27 105年9月28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72,600 28 105年9月2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5,600 29 105年9月30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54,100 30 105年11月1日 陳虹奇、戴有財、江崇瑋、甘浚延、王振宇、張廷縣、柯凱祥、林鴻富、彭成銘、吳德星、許銘良、陳民林、余冠慶、劉亦倫、劉亦軒、張玳豪、張義程、李家徽、高宜家及何強、劉洪兵、葉麗麗、池春榮、王文麗等24人 不詳 既遂 98,100 31 105年11月2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96,600 32 105年11月3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48,500 33 105年11月4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94,600 34 105年11月5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38,900 35 105年11月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00,300 36 105年11月7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91,600 37 105年11月8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6,200 38 105年11月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73,500 39 105年11月10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01,900 40 105年11月11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62,800 41 105年11月12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55,300 42 105年11月13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44,300 43 105年11月14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74,600 44 105年11月15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03,700 45 105年11月16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86,500 46 105年11月17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22,700 47 105年11月18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34,500 48 105年11月19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12,400 49 105年11月20日 同上 不詳 既遂 6,900 50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程林芳 未遂 51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李正林 未遂 52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奚雪珠 未遂 53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王裕平 未遂 54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陳靜 未遂 55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毛仁鋒 未遂 56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張輝 未遂 57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李德軍 未遂 58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黃祖元 未遂 59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文双云 未遂 總計:人民幣000000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總計) 1 Laptops 筆記型電腦 6臺 2 Tablets 平板電腦 12臺 3 Telephone (Mobile Phone) 手機 42支 4 Calculators 計算機 18臺 5 Headset 耳機 18只 6 Printer 印表機 2臺 7 Routers 路由器 4臺 8 Modems 數據機 4臺 9 Makeshift Cubicle 臨時小隔間 4組 10 Various documents containing scripts being used in telecom fraud包含用於電信詐欺的各種文件 2、3 樓各 1 批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 1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 2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 3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 4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 5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 6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 7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 8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 9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 10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 11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 12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 13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 14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 15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 16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 17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 18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 19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二編號 20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 21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 22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 23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 24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 25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 26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 27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二編號 28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二編號 29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 30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 31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 32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二編號 33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 34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二編號 35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二編號 36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二編號 37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二編號 38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二編號 39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二編號 40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二編號 41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表二編號 42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表二編號 43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二編號 44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二編號 45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附表二編號 46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表二編號 47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附表二編號 48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二編號 49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附表二編號 50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1 附表二編號 51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附表二編號 52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3 附表二編號 53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4 附表二編號 54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5 附表二編號 55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6 附表二編號 56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 附表二編號 57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8 附表二編號 58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9 附表二編號 59 吳德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