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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傑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綽號「三頭」)與李春霖(綽號「牛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李春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藍唯軒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公克)與藍唯軒後,因李春霖有事無法與藍唯軒面交,即托由黃英傑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黃英傑明知李春霖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竟仍與李春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處,將藍唯軒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公克)交付藍唯軒。藍唯軒則於同日16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王藝樺匯款2000元至李春霖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賴勇利,無證據證明賴勇利知悉上開販毒情事),以給付購毒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5、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藍唯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7629號卷三第356頁,偵47629號卷四第233至237頁,偵緝卷第129至130、137至138頁)、證人即共犯李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7629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偵47629號卷二第203至207頁,偵47629號卷三第369頁,偵47629號卷四第229至230頁)情節相符,並有李春霖與藍唯軒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629號卷一第417至4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629號卷四第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供承其知悉李春霖在販賣毒品以營利(本院卷第127頁),主觀上自有與李春霖共同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春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毒品犯罪,且惡性從施用毒品提升至販賣毒品,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就上揭犯行自白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緝卷第119至120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無因被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0104號函文(本院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中檢介賓114偵緝1963字第11491526060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而被告雖與李春霖共同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公克)與藍唯軒,惟審諸被告分工情節,係李春霖與藍唯軒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被告始受李春霖之託付及指示,交付毒品與藍唯軒,且被告並未經手購毒款,可徵被告處於較末端且受支配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依其犯罪情狀,因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與李春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毒品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販賣毒品價金係匯入李春霖指示之帳戶,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且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5頁),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