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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聲 請 人被 告 AMNUAIKAN SAKSIT(中文名:沙喜)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對AMNUAIKAN SAKSIT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AMNUAIKAN SAKSIT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於舍房內以腳踢擊及毆打同房之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喝止後仍情緒激動,恐有再施暴行之虞,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4時56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解除戒具,爰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裁定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前開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於舍房內毆打同房之收容人,係有暴行之虞,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5時18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22分,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