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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MNUAIKAN SAKSIT(中文名:沙喜)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49、6411號),經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6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6(中文名:沙喜,下稱沙喜)與PHANDUAN

G NOPPADOL(中文名:諾帕豆,下稱諾帕豆)均係在我國工作之泰國籍移工,且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同事,同住在聖岱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宿舍3樓304室,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21時許之間,在上址宿舍內,因故起爭執,沙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櫃內取出聖岱公司提供移工使用之水果刀1把,朝諾帕豆之腹部刺入1刀,造成諾帕豆受有創刺傷,導致肝臟血管刺傷,腹腔內大量出血休克,而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搶救無果,最後於113年12月29日5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諾帕豆兒子PHANDUANG NUTCHANON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沙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PHOOWAPEE NONTHICHAI(泰國籍,中文名:弄提才)、KHONSUE HOTICHUANG(泰國籍,中文名:文山)、BUTPHA CHAIWAT(泰國籍,中文名:財瓦)、證人賴明賢、KHAYANPHUT CHUTIMAN(泰國籍,中文名:笛曼)、證人即仲介林素菲、李瑩芷、許家瑋、證人郭獻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7至18、21至22、77至85、133至135頁、偵2349卷1第27至30、185至187頁、偵2349卷2第181至188、311至3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驗筆錄、案發現場手繪圖、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111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至7、23至59、69至73、99至101、129至147、155至2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病歷、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急救照片、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害人照片、水果刀照片、被告模擬事發經過所拍攝之照片(見偵2349卷1第105至109、121至173、175、191至203、213至215、219至221、265至301頁)、臺中市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聖岱公司廠區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10張、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067號函暨檢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1149號鑑定書(見偵2349卷2第69、129、147至157、203、277至287、297至299頁)在卷可參,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

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查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而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重要臟器及動脈等器官均分布於該處,若持利刃刺擊,將可能使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仍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其主觀上雖未及預見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A童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A童之死亡結果,㈢綜上,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故意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其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辯護人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期間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僅因一時失慮不周造成,且自始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同寢室之被害人,致其終因腹腔內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亦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傷害致死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 敘量刑之考量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和所受之刺激:

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案發前與被害人有起爭執,被害人突然攻擊被告,且曾經有持美工刀作勢要傷害被告的情形,然上開證人即被告同事作證時均表示從未看過被害人與人爭執,被告僅因細故等原因,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從重量刑。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刺入1刀,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過程中被害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實值非難。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陳之前在聖岱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沒有登記結婚,有一個12歲的女兒,家庭經濟貧困。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我國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在聖岱公司工作表現佳,有其外籍員工任用考核表在卷可考(見偵2349卷1第1

81、183頁)。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尚可,應期待能理性處理自身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係,卻下手刺傷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⒍犯罪行為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聖岱公司同事,且居住在同一寢室。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直接刺被害人1刀,導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權保障,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的傷痛,特別是至親之人客死異鄉,無法見到最後一面,此種哀傷是任何賠償都無法彌補的,量刑時予以從重。

⒏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且有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5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⒐本院在處斷刑之刑度框架範圍內,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

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基於罪刑相當及一般預防之觀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聖岱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