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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茂嘉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劉富雄律師(已解除委任)黃譓蓉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楊翔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0、5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茂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楊翔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事實

一、連茂嘉、楊翔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微信暱稱「炭治郎」、「鬼舞辻無慘」、Telegram暱稱「鬼符 三通」、Facetime暱稱「大哥大大」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炭治郎」、「鬼舞辻無慘」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條件後,由「鬼符 三通」、「大哥大大」擔任控機指示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楊翔荏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連茂嘉則負責毒品補貨之工作。嗣連茂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交易或扣案毒品予楊翔荏,楊翔荏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廖育誼、梁凱晴、陳明傑。嗣員警於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連茂嘉、楊翔荏、梁凱晴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連茂嘉、楊翔荏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下同】第458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本院114年生搜字第2755號搜索票1份(偵二卷第105至109、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7頁)、連茂嘉及楊翔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0張、霧峰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及附件相片16張(偵二卷第201至22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2份(本院卷第113至114、313至314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偵二卷第49、67頁、聲羈卷第38、60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錠劑,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參。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錠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與「炭治郎」、「鬼舞辻無慘」、「鬼符 三通」、「大哥大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同成分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同成分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因未經售出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與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翔荏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部分);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翔荏於114年10月23日經警方借提偵辦時,供出係經張名延介紹後加入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共同販毒,並將販毒所得之一部分給付張名延,作為介紹費用,嗣經警循線蒐證並傳喚張名延到案偵辦結果,經張名延坦承上情不諱,因而查獲等情,有霧峰分局114年11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5329號函、霧峰分局115年1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03646號函及所附張名延警詢筆錄2份、臺中地檢署115年2月3日中檢介潛114偵53518字第1159015867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417至435頁)。足見確已因被告楊翔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共犯張名延之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楊翔荏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翔荏本案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合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生之危害有間。兼衡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連茂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翔荏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靜電機維護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6、4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連茂嘉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連茂嘉所犯各罪,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均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告楊翔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綠色錠劑,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翔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毒品咖啡包、錠劑中之第三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被告楊翔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7、10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楊翔荏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翔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連茂嘉供本案犯

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楊翔荏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茂嘉、楊翔荏就本案犯行,分別取得週薪2萬元、日薪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14年6月2日、6月3日、6月7日、7月17日、8月14日,經分別以被告連茂嘉、楊翔荏所取得之日薪2,857元(2萬元/7日=2,857元,元以下捨去)、5,000元及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計算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即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或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1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車輛 證據 1 114年6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連茂嘉駕駛)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楊翔荏駕駛) ①補貨地點Google Map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245頁)。 ②補貨過程蒐證照片5張(偵二卷第245至247頁)。 國道3號中興交流道橋下 2 114年6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連茂嘉駕駛)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楊翔荏駕駛) ①補貨地點Google Map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255頁)。 ②補貨過程蒐證照片4張(偵二卷第255至257頁)。 國道3號中興交流道橋下 3 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連茂嘉駕駛)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楊翔荏駕駛) ①補貨地點Google Map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281頁)。 ②補貨過程蒐證照片5張(偵二卷第281至283頁)。 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2段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犯罪所得 證據 1 廖育誼 114年6月7日晚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廖育誼與「炭治郎」談妥交易內容後,由「鬼符 三通」或「大哥大大」指示楊翔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廖育誼完成交易。 ①證人即購毒者廖育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 ②面交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1張(偵二卷第259頁)。 ③廖育誼與微信暱稱「炭治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259頁)。 ④楊翔荏與廖育誼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二卷第260至261頁)。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被告連茂嘉:2857元、被告楊翔荏:5,000元。 2 梁凱晴 114年7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232巷附近。 梁凱晴與「鬼舞辻無慘」談妥交易內容後,由「鬼符 三通」或「大哥大大」指示楊翔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凱晴完成交易。 ①證人即購毒者梁凱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83至88,89至92頁、偵一卷第359至361頁)。 ②梁凱晴與微信暱稱「鬼舞辻無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二卷第233至241頁)。 ③面交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1張(偵二卷第267頁)。 ④楊翔荏與梁凱晴交易之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偵二卷第263至272頁)。 2,000元、愷他命1包。 被告連茂嘉:2,857元、被告楊翔荏:5,000元。 3 陳明傑 114年8月14日晚上6時7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前。 陳明傑先透過不詳友人與「炭治郎」或「鬼舞辻無慘」與談妥交易內容後,由「鬼符 三通」或「大哥大大」指示楊翔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陳明傑完成交易。 ①證人即購毒者陳明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93至97,99至102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 ②面交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1張(偵二卷第285頁)。 ③蒐證照片8張(偵二卷第273至276頁)。 ④楊翔荏與陳明傑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二卷第285至289頁)。 2,000元、愷他命1包。 被告連茂嘉:952元、被告楊翔荏:1,666元(本犯行與本表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日,日薪平均計算,以1/3為本罪所得,元以下捨去)。 4 梁凱晴 114年8月14日晚上8時33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232巷附近。 梁凱晴與「鬼舞辻無慘」談妥交易內容後,由「鬼符 三通」或「大哥大大」指示楊翔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凱晴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2①②、3③。 ②面交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1張(偵二卷第291頁)。 ③楊翔荏與梁凱晴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二卷第291至297頁)。 2,000元、愷他命1包。 被告連茂嘉:7,618元、被告楊翔荏:1萬3,333元(本犯行與本表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日,日薪平均計算,以2/3為本罪所得,元以下捨去;另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日薪資)。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鑑定書、鑑定結果) 1 K盤 3個 連茂嘉 2 電子磅秤 1臺 3 現金新臺幣 2,400元 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IMEI:000000000000000。 6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示) 9包 楊翔荏 鑑定書: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量5909D901號純度鑑定報告書、欣毒性5909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量5930D058號純度鑑定報告書、欣毒性5930D058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鑑定結果: ㈠委驗單位送驗1包,內含綠色粉末: ①驗前淨重:14.7356公克。 ②驗餘淨重:14.555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未執行檢測純質淨重。 ㈡委驗單位送驗8包,取1包檢驗,內含綠色粉末: ①驗前淨重:15.0537公克。 ②驗餘淨重:14.6549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0%,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3.5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白底「WANTED」字樣) 2包 鑑定書:同上。 鑑定結果: ㈠委驗單位送驗1包,內含橙色粉末: ①驗前淨重:1.7547公克。 ②驗餘淨重:1.5832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未執行檢測純質淨重。 ㈡委驗單位送驗1包,內含橙色粉末: ①驗前淨重:1.6484公克。 ②驗餘淨重:1.2830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191公克。 8 毒品咖啡包(黑色「ROLEX」字樣) 3包 鑑定書:同上。 鑑定結果: ㈠委驗單位送驗1包,內含淡紫色粉末: ①驗前淨重:26.3961公克。 ②驗餘淨重:26.229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④未執行檢測純質淨重。 ㈡委驗單位送驗2包,1包已開封,取未開封檢驗,內含淡紫色粉末: ①驗前淨重:25.5930公克。 ②驗餘淨重:25.217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④因檢出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而未執行檢測純質淨重。 9 綠色錠劑 1包 鑑定書:同本表編號6㈠。 鑑定結果: 鑑驗單位取1顆檢驗: ㈠驗前淨重:0.9994公克。 ㈡驗餘淨重:0.8997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㈣測得「硝甲西泮」純度1.4%,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0.551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鑑定書:同本表編號6㈠。 鑑定結果: 鑑驗單位取1包檢驗,內含白色結晶: ㈠驗前淨重:4.8105公克。 ㈡驗餘淨重:4.77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測得「愷他命」純度83.7%,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38.166公克。 1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1。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ViVo。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1臺 14 愷他命 1包 梁凱晴 15 K盤 1個 16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已發還。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連茂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翔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連茂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翔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連茂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翔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連茂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1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翔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