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頤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8號、第4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尚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壹拾參顆、編號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尚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路附近,由吳
漢威(由警方另行偵辦)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而持有之。
㈡於114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快樂谷魚池,以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向朱志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86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45號判決罪刑尚未確定)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而持有之。
㈢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以6萬元之價格向
劉紘辰(已歿)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5顆及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殼1個(其餘扣得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不具有殺傷力;扣得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㈣周尚頤取得前開槍枝、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
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4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巷1號前,因其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5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本案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尚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4433號卷二【下稱偵24433號卷二】第3-4、39頁;本院卷第49、195-196頁);復有新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89946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照片、被告指認朱志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內政部115年5月8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355號函、臺中地檢署115年度槍保字第55號、115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2415號、第241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持有彈殼2個乙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彈殼是我當初跟劉紘辰購買時,他給我一個袋子裡面就已經有這2個彈殼了,不是我擊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上揭扣案之彈殼是否均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結果略以: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5年5月8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35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認上開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部分,屬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且非被告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之一部分,而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存在,故就持有制式彈殼部分,應同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部分,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6、198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非制式子彈20顆部分,
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扣案之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其中4顆為無法擊發、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故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4433號卷二第23-2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5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持有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部分,因該彈殼並未列入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為單純一罪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且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而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同時地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非
制式手槍、子彈、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乃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係於不
同時、地,分別向吳漢威、朱志偉、劉紘辰購買或取得,各該犯行時間亦有相當差距(間隔約2至3個月),是認其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其雖非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槍枝來源分別係吳漢威、朱志
偉及劉紘辰等語(見偵24433號卷二第4-5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詢新北市刑警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朱志偉,並於114年9月2日以新北警刑四字第1144511501號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吳漢威於114年1月9日出境迄今未返國;劉紘辰於114年4月13日死亡故未到案等語,有新北市刑警大隊115年5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54405515號函暨檢附朱志偉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吳漢威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劉紘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頁),足見就被告供出朱志偉部分,偵查機關嗣後確實有因而查獲朱志偉,且經新北市刑警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後,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86號偵查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自合於本條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槍枝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得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茲因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吳漢威
、劉紘辰均未能到案說明,故偵查機關未能依據被告之供述進一步調查、確認其等有無被告所指之相關犯罪事實,難認已為查獲;又被告供出前揭槍枝來源,亦未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而與本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據以減刑,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19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有其中2次犯行係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足見其有反覆實施違法行為之情,且持有期間非短,實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性質上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時分別供出槍枝來源(就吳漢威、劉紘辰部分未能查獲),復衡以其持有槍枝、子彈、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雖非相近,惟犯罪情節、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3枝、編號2所示之彈匣2個、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編號4①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8994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115年5月8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355號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4433號卷一【下稱偵24433號卷一】第115-138頁;偵24433號卷二第23-33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採樣試射之①9x19mm制式子彈1顆、②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分別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殺傷力或本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未列入公告
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筆電、點鈔機及現金1
1萬4,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扣案的2支IPHONE都跟本案無關,我沒有使用前開2支手機跟朱志偉、吳漢威、劉紘辰聯繫與本案有關的事情,其中粉色IPHONE是跟另案詐欺有關;筆電是我在玩遊戲使用,只是剛好在住宅搜索時一併被扣押;點鈔機是之前的詐欺工作用,後面壞掉我拿去修理,放在家裡我都還沒用就被衝了;扣案的現金有一部分是我存的,有部分是借的,我之前在做直播,借錢是跟當鋪借的,當時我父親在就醫,要匯錢回去給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193頁),上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尚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周尚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周尚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3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 2個 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經測試,均可供前揭3支手槍使用。 3 子彈 21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彈殼 2個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②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5 IPHONE X白色手機 1支 6 IPHONE粉色手機 1支 7 新臺幣 11萬4,000元 8 筆電 1台 9 點鈔機 1台 出處: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433號卷一第8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433號卷一第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89946號鑑定書(偵24433號卷二第23-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