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燁指定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1號、第31678號、第3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信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信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信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適在其前方停等欲左轉大同街之黃瑋信,致黃瑋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起訴書原贅載「左側及」部分,應予更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蘇信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積欠債務,於113年11月間起,透過微信暱稱「武財神」之債主邀約,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仙子」、「阿嘎」、「AAA麥香排毒調妹娛樂城(後更名為『(稻穗圖案)桂格(稻穗圖案)』)」等人所屬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負責運送毒品予向集團上游下單訂購毒品之藥腳,約定以運送毒品之報酬抵償債務(蘇信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緣洪偉嘉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乃繼續與「(稻穗圖案)桂格(稻穗圖案)」聯繫進行毒品交易,遂於114年2月13日2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稻穗圖案)桂格(稻穗圖案)」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蘇信燁與「武財神」、「花仙子」、「阿嘎」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稻穗圖案)桂格(稻穗圖案)」與洪偉嘉洽談交易細節,復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阿嘎」透過FACETIME指示蘇信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拿取「花仙子」放置之上開毒品包裹後,於114年2月14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前揭毒品交付予洪偉嘉,旋即離開現場,因本案販毒行為係警方誘捕偵查而僅止於未遂。嗣警方於114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001645號搜索票搜索查獲蘇信燁,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瑋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信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6、101、30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961號卷第15-16、129-130頁;本院卷第93、309-31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洪偉嘉、證人即告訴人黃瑋信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8961號卷第77-85、161-163頁;偵31678號卷第27-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初驗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資料(包括:被告與上手「武財神」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花仙子」、「阿嘎」之通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洪偉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偵查照片(包括:洪偉嘉提出之毒品照片、洪偉嘉與微信ID「Safe8888safe」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偵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包括:114年度保管字第3290號、第3307號、114年度安保字第766號)、贓證物照片、警員114年4月2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黃瑋信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5D10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05D103)、毒品交易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153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院安保字第641號、院保字第3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監視器翻拍畫面佐以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向上路1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停等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偵31678號卷第33-35頁)。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對於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駕駛車輛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足認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7頁),是綜合前述一切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交易行為具有「營利意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包咖啡包賣給客人500元,我每賣出1包咖啡包就賺100元;愷他命1包賣給客人2,000元,我每賣出1包愷他命就賺300元;有上工的話1天最多可以賺1萬多,最少也有5,000至7,000元等語(見偵28961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販賣毒品而實際獲利,足徵其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偉嘉於警詢時證稱:我配合員警打擊犯罪,誘捕同一毒品ID之人來交易,並把毒品交給警察檢驗。交易方式是用我所有的微信帳號向同一組微信ID「Safe8888safe」,但對方的名稱更換為「(稻穗圖案)桂格(稻穗圖案)」,我於2月13日23時25分在家裡向「(稻穗圖案)桂格(稻穗圖案)」叫貨,他問我要什麼服務,我傳小菸1喝2,意思是小的愷他命1包,咖啡包2包……他一直沒回我,故我打電話催他,他大概到2月14日1時20分許,才接電話說要跟司機聯絡,並跟我說要約在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他會請司機過來,後來我騎機車載我女友劉秀惠過去,我下車交易,請我女友幫我攝影,於1時33分交易完成後,於今(14日)把毒品交給警方等語(見偵38607號卷第81-82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4年5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所載查緝被告之過程相符,並有證人洪偉嘉所提與「(稻穗圖案)桂格(稻穗圖案)」之微信對話紀錄、洪偉嘉與被告交易之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8、37-41頁),揆諸上開說明,洪偉嘉僅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線民,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親往與洪偉嘉交易,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洪偉
嘉僅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故僅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被告由既遂變動為未遂之行為態樣可能性,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包括罪質之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之變更)或因事實量之變更而生罪質之變更(如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變為數罪)等情形。是以事實審法院於有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時,方有依前述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之義務,其判決結果若非屬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或罪名,僅依事實認定之行為程度,就與起訴書所引用同一罪名而為既遂犯或未遂犯之得否減輕其刑之態樣區別認定,而被告就該檢察官所起訴之有處罰未遂規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已為實質辯論,得知悉被訴罪名下之成立既遂或未遂之可能性,於審理過程縱未再具體告知同一罪名下之既、未遂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既未造成侵害,於判決自無影響,此時縱未履行上開告知義務,於辯論終結後亦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罪名之判決,則其對於罪名告知訴訟程序之踐行即無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踐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之告知程序,逐一提示、詢問被告、辯護人有關卷內各項事證之意見,並進行實質辯論,給予其等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會,被告亦就原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既遂)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3、309-310頁),是認未再具體告知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中情節較輕之未遂犯,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持有之
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過失傷害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31678號卷第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有配合檢警調查,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期到庭應訊,並無任何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之情形,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毒品部分:
⑴未遂犯: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購毒者洪偉嘉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應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共犯之情形,
本院於審理期間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中市第三分局函覆內容略以:前於114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對販毒小蜜蜂鄭丞汎實施搜索時,鄭丞汎於筆錄供述並指認渠販毒集團控機及倉管黃祈鳴身分,無法提供更多資訊;員警復於114年6月1日再持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因向「武財神」之男子借貸金錢,欲償還債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惟無法供述更多情資予警釐清「武財神」之真實身分,故員警再以鄭丞汎指認之倉管黃祈鳴照片予被告指認,被告亦確認黃祈鳴即渠毒品上手等語,有中市第三分局115年5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中市刑警大隊則函覆略以:
本大隊先於114年3月30日查獲販毒小蜜蜂嚴一倫到案,經嚴一倫供述並透過手機數位鑑識,發現上手「花仙子」、「聚寶盆」之人,後續嚴一倫於警詢時供稱販毒集團上手為倉管黃祈鳴(暱稱「花仙子」)、控機「阿嘎」(暱稱「聚寶盆」)、販毒小蜜蜂「樂樂」、「白」、「阿翔」等人,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跟監蒐證發現確有相關販毒事證,再行查獲黃祈鳴、陳彥豪、被告、劉正元等人到案,並非由被告供述而查獲,「武財神」之人及電子信箱部分,本大隊並無掌握相關事證等語,有中市刑警大隊115年6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於被告指認黃祈鳴前,偵查機關已先因鄭丞汎、嚴一倫之供述而掌握上情,是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嗣後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黃祈鳴之間,不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賺取販毒其中價差利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除本案犯行外,前已有另案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現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87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犯罪,於本案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同時符合未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347頁),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審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之第三級毒品,竟為圖牟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清償己身債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與購毒者面交之「小蜜蜂」,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被告書寫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考量本案係員警誘捕偵查,被告犯行止於未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查扣之毒品數量、販毒之獲利(均詳後敘述)等情。另均衡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由被告具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111、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21D014、5221D015)、114年6月3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605D103)、114年7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05D103)可佐(見他卷第27-29;偵38607號卷第71-73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該等扣案之毒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則係被告販賣予洪偉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夾鏈袋是如果客人要買2個毒品時,我可以用夾鏈袋把它裝在一起,外面再包信封袋遞給客人等語(見偵28961號卷第1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15 PRO手機有用來聯繫販毒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上開物品均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將財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取得犯罪利得;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此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可知犯罪利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因利用及替代品所得之間接利得、與前開利得轉換而來之替代價額等3類。財產上之利益若依是否取得為標準,又可分為積極增加、獲得之積極利益,與應支出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咖啡包每包可獲利1
00元,賣愷他命每包可獲利300元,本案我賣了2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總計獲利500元;我的獲利都是用來還債,讓「武財神」直接扣除我的債務等語(見偵28961卷第130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販毒實際享有之利益係可抵償積欠「武財神」之債務,故其因本案犯行享有毋庸再行償還500元債務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計入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5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是我之前跑白牌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衡諸被告既係以債務抵償之方式獲取販毒利益,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5萬元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⒈混合包1包,半步癲字樣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純質淨重0.152公克 ⒉混合包3包,白色外包裝,STARFUCKS字樣,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純質淨重0.275公克 ⒊混合包6包,白色外包裝,STARFUCKS字樣,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6%、純質淨重1.389公克 ⒋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1.816公克 2 夾鏈袋 1批 3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4 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0.63公克(含袋毛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混合包,哆啦A夢圖案外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