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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5、5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大麻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並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時間、地點見面,由A03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各該購毒者則交付附表一相應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予A03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梁晏宸聯繫,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A03當場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大麻(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大麻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梁晏宸。

二、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5時59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意公司)工作地點及同址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2、18所示之物(至鑑定機關不予檢驗之大麻成熟莖,應係查扣之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毛重2.4公克之大麻,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檢察官、被告A03、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36925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65、9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2、18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係向Telegram暱稱「SR」平台以3,000餘枚USDT幣,折合新臺幣(下同)約9萬餘元購買3種品種之大麻各50公克等語(偵36925卷第18頁),依此計算,其購得大麻每公克成本約600元【計算式:9萬元÷(3×50)=600元】。被告與證人劉泓佑、梁晏宸、黃麒樺、張榮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毒品交易,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並於交付毒品時依約收取購毒價金,而其販售價格每公克分別為1,300元或1,500元,均明顯高於其購入成本,足認其於各次交易中均有賺取買賣價差之情形。復衡以常情,被告倘無意圖營利,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予證人梁晏宸之大麻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轉讓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大麻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陳明其購買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係販賣大麻2公克、交易金額為3,000元外,其餘均為販賣大麻1公克,交易金額分別僅為1,300元、1,500元,販賣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其各次交易對象均為其相識往來多年之友人,販賣對象具有相當特定性,並非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招攬或擴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擴張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長期、大量販毒或以販毒為業之犯罪型態相較,顯有相當差距,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用者,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告販售毒品共5次,交易對象4人,轉讓大麻1次,對象1人(即前開販賣對象4人之一),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獲利情況、販賣期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手段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大麻,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36925卷第2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大麻均係自該扣案大麻中取出交付等語(本院卷第94頁),為其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分別實際獲取價金1,300元、1,500元、3,000元、1,300元、1,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36925卷第244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成熟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不予鑑驗,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36925卷第25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之各項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轉讓大麻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數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受轉讓者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5月上旬某日 臺中市西區博館一街之民龍公園某處 大麻1公克 1,300元 劉泓佑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5月1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 大麻1公克 1,500元 梁晏宸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6月19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 大麻2公克 3,000元 黃麒樺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7月2日1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 大麻1公克 1,300元 張榮佑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 大麻1公克 1,300元 張榮佑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1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6月16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 不詳 無償轉讓 梁晏宸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是否沒收 備註 1 大麻(毛重13.6公克) 1包 A03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大麻(毛重18.8公克) 1包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大麻(毛重22.4公克) 1包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大麻成熟莖(毛重11.0公克) 1包 A03 不沒收 1.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2.未經鑑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5 大麻成熟莖(毛重8.3公克) 1包 A03 不沒收 1.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2.未經鑑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6 大麻膏(毛重156.1公克) 1罐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大麻膏(毛重134.0公克) 1罐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 大麻膏(毛重8.5公克) 1罐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36925卷第263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9 大麻膏(毛重13.6公克) 1罐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36925卷第264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0 大麻膏(毛重13.6公克) 1罐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36925卷第264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1 大麻(毛重2.4公克) 1包 A03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36925卷第264頁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12 IPHONE手機 1支 A03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3 分裝袋 1批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4 磅秤 1臺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5 菸彈 1顆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6 煙紙 1批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7 現金(新臺幣) 3萬6,200元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8 磅秤 1臺 A03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9 研磨器 1支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0 攪拌杯 1個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1 剪刀 1支 A03 不沒收 即偵36925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附件:

證據名稱 一、書證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25號卷(下稱偵36925卷)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71號搜索票影本(偵36925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偵36925卷第29至33、53至56頁)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住處(偵36925卷第39至44、47至5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劉泓佑指認(偵36925卷第69至72頁) ⑵黃麒樺指認(偵36925卷第101至107頁) ⑶張榮佑指認(偵36925卷第129至132頁) ⑷梁晏宸指認(偵36925卷第161至16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6925卷第109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6925卷第145頁) 6.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歐意公司外蒐證照片(偵36925卷第117至120、141至145頁) 7.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6925卷第133頁) 8.證人張榮佑行動電話聯絡人畫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925卷第147至150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梁晏宸部分)(偵36925卷第171至177、187至189頁) 10.證人梁晏宸行動電話聯絡人畫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925卷第191至19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95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36925卷第259至262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毒保字第461號、114年度保管字第5536號、114年度保管字第5537號)(偵36925卷第263至264、269至274、277至278、283、289至29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53號卷(下稱偵50953卷)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梁晏宸部分(偵50953卷第20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3)(偵50953卷第67至71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⑴劉泓佑(偵50953卷第101至105頁) ⑵黃麒樺(偵50953卷第125至129頁) ⑶張榮佑(偵50953卷第153至157頁) ⑷梁晏宸(偵50953卷第211至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機車)(偵50953卷第171頁)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下稱本院卷)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院保字第3487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495號)(本院卷第21、51至52、55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劉泓佑: 1.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36925卷第63至67頁) 2.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偵36925卷第231至232頁) ㈡證人黃麒樺: 1.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36925卷第97至10頁) 2.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偵36925卷第227至228頁) ㈢證人張榮佑: 1.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36925卷第123至128頁) 2.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偵36925卷第221至223頁) ㈣證人梁晏宸: 1.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36925卷第155至159頁) 2.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偵36925卷第235至237頁)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