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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程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0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3(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張○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5月底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男爵雪茄公館」、Telegram暱稱「馬來貘」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牟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小蜜蜂之工作,負責聽從「馬來貘」、「+00000000000」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再將收取之販毒價金上繳予指定之人。

二、於113年6月22日23時許,A04、A03、張○宇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4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3及張○宇,將從「馬來貘」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HULK黑色包裝毒咖啡包1批,放置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下方,預計等待「馬來貘」、「+00000000000」之指示販賣予購毒者,而預備供販賣之用。於同日23時40分許,A04將本案汽車暫停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前,張○宇入內上廁所,警方發現其等違規停車後上前盤查,經A04、A03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另經警方檢視A04等3人經搜索查扣之手機後,發現其等先前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0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此一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除上開法定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7、105、223-224、232-23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0714號卷第417頁;本院卷第95、234-236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234-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少年共犯張○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之警詢、於偵查、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僅作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見他卷第23-30、213-223、403-409、461-468;偵34900號卷第101-103、151-155、167-17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日、113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A03、張○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A03、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毒品交易蒐證畫面、販毒集團總機指示販售毒品之對話紀錄(包括:扣案手機與「馬來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00000000000」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56號鑑驗書、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57號鑑驗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093號搜索票、警員113年6月22日、114年4月2日、113年6月22日、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包括:113年度安保字第1074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409號、第3188號)、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A03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48號、114年度院保字第3513號、114年度院保字第3514號扣案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按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藉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其手段雖有差異,然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至今獲利現金部分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品部分有取得愷他命8克至10克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他卷第263頁),顯見被告確實可因販賣毒品而實際賺取買賣價差或取得毒品愷他命施用,足徵其主觀上有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HULK包裝」毒咖啡包36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56號鑑驗書、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07-209頁),且上開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03、張○宇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雖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尚未向外行銷著手販賣行為前即為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意圖營利,預

計對外銷售毒品以牟利,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與A03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⒉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張○宇於行為時為少年,而被告行為時知悉張○宇係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他卷第258、415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51、267-270頁),是被告與少年張○宇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應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正、共犯之情形,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為本分局查獲毒品案後,因無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亦無法提供正確交易時、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難以再追查其他線索;本案目前無相關事證可稽,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8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認毒品來源身分之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前於偵查中未曾經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而未予其自白之機會,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是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販毒集團成員計畫分工以遂行販毒行為,而於本案為警查扣待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顯見其不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又其明知張○宇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犯本案,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併衡酌之,附此敘明。⒋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賺取販毒報酬、取得毒品施用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A03、張○宇一個開車、一個在車上看貨,怕客人上車搶毒品,一個當槍,即遭警方查獲時出來擔責任的,槍的角色固定是張○宇,因為他未成年,然後剩下的角色輪流擔任等語(見他卷第258頁),足認其與A03、張○宇等人縝密計畫分工擬實施販毒行為,甚至於知悉張○宇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預計為警查獲時,推由張○宇擔負刑事責任,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於本案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之第三級毒品,竟為圖牟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A03、張○宇分工,預計聽從上手指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不同藥腳,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被告雖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然其所為已造成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復考量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5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07-209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該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與A03等人預計供販賣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紅色手機,係被告用以與A

03、張○宇聯繫使用之手機,且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7粉色手機,雖非被告所有,

惟證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馬來貘」有給張○宇1支IPHONE 7粉色手機,所以沒有使用自己的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卷內亦有上手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0」指示被告等人交易毒品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3-81頁),足見證人A03證稱上手給張○宇之工作機,係供其等共同從事販毒工作使用之手機;又該支手機係於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內所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見他卷第55-61頁);而證人張○宇於警詢時亦供稱:負責跟總機、客人對接的應該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64頁),堪認扣案之IPHONE 7粉色手機,被告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同屬被告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縱非被告所有,亦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SAMSUNG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該支手機為其私人手機,並無用來與本案販毒集團、A03、張○宇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232頁),又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支手機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係預計對外銷售毒品,惟尚未實際販賣或著手販賣行為,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HULK黑色包裝」) 36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5656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8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2354公克。 2 IPHONE 11紅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粉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SAMSUNG手機 1支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