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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仲儀具 保 人 賴麗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麗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仲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由具保人賴麗如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618號卷第155至159、163至169頁)。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向本院報到,或陳報其確實所在,具保人亦無法履行其具保責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