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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榮信指定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榮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上偽造「王翌倫」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信與王祺媛(原名王翌倫)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紀榮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與王祺媛當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處,拿取王祺媛原名「王翌倫」之印章後,於翌日(12日)某時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天當舖,未經王祺媛同意,盜用該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用印,並偽簽「王翌倫」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天當舖,用以表彰王祺媛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擔保其借款而行使之,向中天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證據證明紀榮信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王祺媛。迨前揭借款程序辦妥後,紀榮信即將「王翌倫」印章放回原處,後因王祺媛追問該車輛所在,紀榮信始告知王祺媛上情,王祺媛方悉之。

㈡基於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點,未經王祺媛之同意及授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王翌倫」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以「王翌倫」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後,旋將該本票交付予不詳地下錢莊人員以作為調借現金之用而行使之,該不詳之人於預扣利息後,交付1萬2,000元予紀榮信,足生損害於王祺媛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王祺媛遭該不詳之人追討債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紀榮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至68、110至1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祺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358卷第19至25、71至73頁),並有偽造之代辦委託書影本、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偵358卷第29至35頁)、偽造之本票影本(發票日113年7月3日)(偵358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其結果當然產生「王翌倫」之印文,均僅應論以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之餘地。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此部分之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原已包括詐取財物行為在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3年5月2日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並行使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等犯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偽造之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1張,面額雖非鉅,惟其持該偽造本票向他人借款,致告訴人無端遭追索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危害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向告訴人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情事後,告訴人旋於113年6月3日與中天當鋪聯繫處理還款事宜(偵358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4頁),詎被告竟於同年7月3日再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

,竟恣意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5之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追償、追索,損害告訴人利益,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未獲告訴人之宥恕等節(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非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業經被告交予他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既未認定係偽造,自仍屬有效,然就被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上開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屬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榮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祺媛原名「王翌倫」之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告訴人的印章,是因為

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想拿去跟當鋪借錢,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怕告訴人不同意,印章使用完後隔天就放回原處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印章我放在一個資料夾,被告也知道,他自己拿去用,大概在我與當鋪聯繫那段時間,也就是被告向我坦承後,我去檢查,發現印章還在資料夾裡面,被告用完印章有放回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擅取告訴人印章之目的,係為以上開車輛擔保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述為避免犯行曝光,故於辦理借款程序後立即歸還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雖有未經同意而持用告訴人上揭印章之事實,但時間甚短,亦無排除告訴人權利而具有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偽造之署名、指印 備註 應沒收之署押 1 偽造之112年12月12日代辦委託書1紙 1.「王翌倫」印文共2枚 2.「王翌倫」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358卷第29頁所示。 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偽造署名、指印所在出處:①本人(姓名)欄;②委託人姓名欄;③中華民國年月日欄。 「王翌倫」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 2 偽造之112年12月12日汽(機)車買賣合約1紙 1.「王翌倫」印文共2枚 2.「王翌倫」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358卷第31頁所示。 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偽造署名、指印所在出處:①立合約人:賣主欄;②甲方賣方欄;③中華民國年月日欄。 「王翌倫」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 3 偽造之112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1紙 1.「王翌倫」印文共1枚 2.「王翌倫」署名共1枚、指印共6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358卷第33頁所示。 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偽造署名、指印所在出處:①合約中甲方之記載處;②中華民國年月日欄。 「王翌倫」署名共1枚、指印共6枚 4 偽造之112年12月12日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紙 1.「王翌倫」印文共2枚 2.「王翌倫」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358卷第35頁所示。 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偽造署名、指印所在出處:①上方之讓渡人欄;②下方之讓渡人欄;③中華民國年月日欄。 「王翌倫」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 5 本票號碼645769號、發票日期113年7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1張 「王翌倫」署名共1枚、指印共1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358卷第37頁所示。 ⒊偽造署名、指印所在出處:發票人欄。 偽造「王翌倫」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偽造之「王翌倫」署名、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