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瑋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5號、第54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佳瑋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詹佳瑋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多次販賣毒品,已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凱」之人、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均尚未到案,恐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或勾串共犯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人性,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1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交保,伊對自身犯行已感悔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已羈押超過6個月,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原羈押被告之時空背景已改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未來再犯可能性已降低,請求給予其交保之機會等語。本案雖業於115年3月1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且衡酌販賣毒品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其犯行本質具備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其犯罪之環境、條件等內外部情狀並無顯著改變,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仍具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至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已羈押6個月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