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斌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崇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資料附卷可佐,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僅因票務糾紛即用相當力道以身體將被害人推落鐵軌,此舉將高度可能使被害人跌落鐵軌,翻滾後遭駛入車站之火車撞擊,或因月台高度非低而撞擊頭部,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幸因被害人及周遭人員反映即時始未遭火車撞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無定所,無穩定工作之經濟基礎及家庭功能支持,犯行結束後即自現場離去,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案發地點係在火車進出、民眾出入頻繁之公眾場所,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2日為訊問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係在公眾場所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侵害本案被害人身體法益,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2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