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KHAC QUYEN(裴克權)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GUYEN VIET MANH(阮文孟)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44號、第52052號、第5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KHAC QUYEN(裴克權)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11至14、18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VIET MANH(阮文孟)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MA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孟,下稱阮文孟)、BUI KHAC QUYEN(越南籍,中文名:裴克權,下稱裴克權,綽號「阿權」)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並知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持有大麻種子,仍為下列犯行:
㈠阮文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3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裴克權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2公克大麻花之交易條件,阮文孟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裴克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外,由裴克權交付8,000元現金(包含大麻價款2,500元及前所積欠之其他債務)予阮文孟,阮文孟則交付2公克大麻花予裴克權。
㈡阮文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12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裴克權聯繫,約定以3,500元購買3公克大麻花之交易條件,阮文孟於同日17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裴克權前開居所外,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公克交予裴克權,裴克權當場支付價金3,500元予阮文孟,而完成交易。
㈢裴克權、阮文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裴克權於114年6月底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暱稱「Hat Giong Thuy Linh」之人,約定以越南盾50萬元購買10顆大麻種子之事宜,「Hat GiongThuy Linh」先將10顆大麻種子交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 Phong Dz」、綽號「阿鳳」之友人,裴克權居中聯繫、敲定會面時間及地點後,約定由阮文孟向「阿鳳」面交取得大麻種子並攜帶回我國。阮文孟於114年7月4日返回越南後,「阿鳳」於114年7月5日或6日某時許、在越南不詳處所將上揭大麻種子交予阮文孟,阮文孟遂於114年7月15日,以將上揭大麻種子藏放在行李箱內之方式入境我國,並於114年7月20日至22日間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裴克權前開居所外,將上揭大麻種子交予裴克權作為栽種大麻使用,並獲取800元之報酬。㈣裴克權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為供己施用,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bkquyen」陸續購買用以使大麻快速生長之植物營養液、植物生長燈、植物生長帳篷、育苗岩棉、電子秤、真空包裝機、研磨器、機械式定時器等栽種製造大麻設備,嗣於114年8月初,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房間內,將上開自阮文孟處取得之10顆大麻種子當中之6顆種子泡水發芽,移植於盆栽並定時加水、加營養劑及以植物生長燈照射之方式,栽種大麻。其本欲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開花後,將大麻花剪下,再將大麻花風乾,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於大麻植株尚未開花時即遭查獲。經警於114年9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裴克權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裴克權、阮文孟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及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大麻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大麻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阮文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大麻,並非無償取得,被告阮文孟亦自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2各獲有利潤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阮文孟確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阮文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阮文孟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指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然而大麻種子固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⒉核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又被告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等以前揭同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⒋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裴克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7744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且送驗植株檢品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30號鑑定書(見偵47744卷第215至128頁)可查,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⒉核被告裴克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裴克權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裴克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參照),然被告裴克權經查獲之大麻植株僅有6株,觀之卷附搜索照片可知數量、規模有限,所使用之設備、器具簡單,難認有商業性或營利性,是被告裴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大麻栽種係為供其自身施用所為(見本院卷第121頁),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係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無訛,且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被告裴克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裴克權自114年8月初起迄至為警方查獲時止,栽種大麻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㈣被告阮文孟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被告裴克權就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裴克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阮文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等又共同非法走私大麻種子,被告裴克權進而種植成大麻植株,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阮文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次數、數量與金額,及其等於走私大麻種子犯罪計畫分別所擔任之角色、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又被告裴克權取得大麻種子雖已栽種為植株,但尚未開花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種植大麻植栽之期間、規模、數量、方式;暨被告等分別之前科素行,與被告阮文孟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在做塑膠工廠,月收入4萬至4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裴克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在做金屬工廠,月收入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衡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等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犯下
本案,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阮文孟之辯護人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阮文孟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院審酌被告阮文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固非可取,但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阮文孟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文孟本案所為犯行,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及主要理由未符,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附此敘明。
⒉被告裴克權部分:被告裴克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主
謀具企劃及指揮之角色,且被告裴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已經以寄送包裹方式私運大麻種子一次,且自斯時起即開始嘗試培育大麻植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惡性非輕,再者,被告裴克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此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裴克權本案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並受刑之宣告,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裴克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僅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係購買大麻種子與毒品所用等語,被告阮文孟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基此,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6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3顆,經送鑑驗,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有33%之種子發芽率,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30號鑑定書(見偵47744卷第215至128頁)存卷可憑,上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發育後之大麻植株,含有大麻成分,亦屬違禁物,是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裴克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裴克權
所有,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裴克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阮文孟所有,
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阮文孟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阮文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阮文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針對犯罪事實一㈠
,我是用2公克2500元賣給裴克權,針對犯罪事實一㈡,販賣3公克大麻花的價金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119至120頁),分別屬被告阮文孟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阮文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阮文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針對犯罪事實一㈢
,我幫裴克權從越南拿大麻種子回來,我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119至120頁),然被告裴克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給阮文孟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偵47744卷第21、157頁),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阮文孟為有利之判斷,認被告阮文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取8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文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1、裴克權與阮文孟114年6月9日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47744卷第164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6月9日車行紀錄(偵52052卷第112頁) 阮文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1、裴克權與阮文孟114年6月12日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47744卷第165至166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6月12日車行紀錄(偵52052卷第113頁) 阮文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1、裴克權與阮文孟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7日、114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8日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47744卷第42至43、167、185至186頁) 2、裴克權與暱稱「A Phong Dz」(阿鳳)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47744卷第47頁) 裴克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孟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1、裴克權持用之蝦皮帳號「bkquyen」之申設資料、購買紀錄(偵47744卷第115頁) 2、搜索裴克權住處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47744卷第73至78頁) 裴克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及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大麻植株 6株 1、送驗植株檢品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30號鑑定書(見偵47744卷第215至128頁) 裴克權 沒收 2 大麻種子 3顆 1、送驗種子檢品1瓶3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3%,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30號鑑定書(見偵47744卷第215至128頁) 沒收 3 研磨器 1個 不予沒收 4 植物生長燈 1組 沒收 5 電風扇 1臺 沒收 6 加濕器 1組 沒收 7 延長線 1組 沒收 8 定時器 1個 沒收 9 溫溼度計 1個 沒收 10 電子磅秤 1個 不予沒收 11 夾鏈袋 1批 沒收 12 降酸劑 1瓶 沒收 13 肥料 1批 沒收 14 PH值檢測筆 3個 沒收 15 剪刀 1支 不予沒收 16 Redmi 13C黑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7 iPhone11Pro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8 iPhone16Pro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9 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編號:欣毒性5A15D90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52052卷第125頁) 阮文孟 不予沒收 20 捲菸紙 1批 不予沒收 21 夾鏈袋 1批 沒收 22 電子磅秤 2臺 沒收 23 iPhone12ProMAX香檳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
(一)BUI KHAC QUYEN(裴克權)
1、114年9月11日警詢(偵47744卷第13至22頁)
2、114年9月12日警詢(偵47744卷第25至30頁)
3、114年9月12日偵訊(偵47744卷第123至127頁)
4、114年9月12日本院訊問(聲羈1130卷第15至20頁)
5、114年9月22日警詢(偵47744卷第151至158頁)
6、114年9月22日偵訊(偵47744卷第191至195頁)
7、114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1至44頁)
8、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二)NGUYEN VIET MANH(阮文孟)
1、114年10月13日警詢(偵52052卷第13至21頁)
2、114年10月13日偵訊(偵52052卷第77至81頁)
3、114年10月13日本院訊問(聲羈1269卷第17至23頁)
4、114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63至68頁)
5、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二、書證
(一)114年度他字第8297號(他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9月8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至30頁)
2、裴克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他卷第35頁)
3、裴克權之蝦皮購物紀錄(他卷第39頁)
4、裴克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之用電紀錄(他卷第53至59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65頁)
6、裴克權至超商取貨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他卷第65至66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7744號(偵47744卷)
1、裴克權扣案iPhone16 PROMAX手機翻拍畫面:
(1)阮文孟使用暱稱「Manh Lo」臉書、LINE帳號畫面(偵47744卷第35至36、38頁)
(2)毒品交易地點「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義街口」街景圖(偵47744卷第37至38頁)
(3)相簿翻拍畫面(偵47744卷第39至41頁)
2、裴克權與阮文孟(暱稱「Manh Lo」)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
(1)114年7月7日(偵47744卷第42至43頁)
(2)114年5月7日至114年6月23日(偵47744卷第159至167頁)
(3)114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8日(偵47744卷第185至186頁)
3、裴克權與暱稱「A Phong Dz」(阿鳳)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47744卷第47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裴克權;執行時間:114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47744卷第53至63頁)
5、搜索裴克權住處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47744卷第73至78頁)
6、保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47744卷第79至80頁)
7、裴克權持用之蝦皮帳號「bkquyen」之申設資料、購買紀錄(偵47744卷第115頁)
8、裴克權與暱稱「Hat Can Manh Linh 」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19日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47744卷第168至184頁)
9、阮文孟(暱稱「Manh Lo」)臉書照片(偵47744卷第187頁)
10、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毒保字第543號(偵47744卷第199、20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30號鑑定書(偵47744卷第215至128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52052號(偵52052卷)
1、阮文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裴克權】(偵52052卷第23至26頁)
2、阮文孟扣案iPhone12 PROMAX手機內:
(1)相簿翻拍畫面(偵52052卷第37至38頁)
(2)「 Quyen(裴克權)」臉書帳號、照片翻拍畫面(偵52052卷第39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阮文孟;執行時間:114年10月13日8時55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0○0號1樓及內部相連通之樓層)(偵52052卷第41至49頁)
4、搜索阮文孟住處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52052卷第51至53頁)
5、「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蒐證照片(偵52052卷第61至67頁)
6、阮文孟入出境紀錄(偵52052卷第71至73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6月1日至14日車行紀錄(偵52052卷第103至121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編號:欣毒性5A15D902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2052卷第125頁)
(四)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114年度保管字第7673號【裴克權扣案物】(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7674號【阮文孟扣案物】(本院卷第107頁)
(3)114年度委保字第92號【裴克權扣案物】(本院卷第109頁)
2、裴克權扣案手機內Messenger翻拍照片
(1)裴克權使用暱稱「 QUYEN」帳號頁面(本院卷第135頁)
(2)與暱稱「Hat Can Manh Linh」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
(3)暱稱「Hat Giong Thuy Linh」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
3、阮文孟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QUY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1頁)
三、物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及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6株 1、送驗植株檢品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随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30號鑑定書(見偵47744卷第215至128頁) 裴克權 2 大麻種子 3顆 1、送驗種子檢品1瓶3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3%,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30號鑑定書(見偵47744卷第215至128頁) 3 研磨器 1個 4 植物生長燈 1組 5 電風扇 1臺 6 加濕器 1組 7 延長線 1組 8 定時器 1個 9 溫溼度計 1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夾鏈袋 1批 12 降酸劑 1瓶 13 肥料 1批 14 PH值檢測筆 3個 15 剪刀 1支 16 Redmi 13C黑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11Pro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16Pro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9 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編號:欣毒性5A15D90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52052卷第125頁) 阮文孟 20 捲菸紙 1批 21 夾鏈袋 1批 22 電子磅秤 2臺 23 iPhone12ProMAX香檳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