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祈鳴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賴錦源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彥豪被 告 蘇信燁被 告 劉正元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3號、第36150號、第36244號、第40660號、第4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A04犯如附表甲編號10及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0及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A05犯如附表甲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6犯如附表甲編號9及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9及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張晁偉」之成年人(暱稱「大五」、「A」,下稱「張晁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AA麥香排毒調妹娛樂城」、「麥香」、「熟悉的My香」、「AAA麥香」、 「桂格」、「桂格-外送中」、「禾川、飯酒局│排毒│派邊周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嚴一倫(暱稱「我傻眼」、「我也傻眼」、「阿伯」,涉犯販賣毒品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77號、第36386號另案提起公訴)、A04(暱稱「不要看你會怕」、「樂樂」)、A06(暱稱「清新噴霧」、「阿翔」)加入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A04、A05(暱稱「白」)與A06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個別犯意,A04於113年8、9月之間某日、A05於113年11、12月間某日、A06則於114年1月上旬某日,分別加入上開販毒集團,推由嚴一倫、A04、A05、A06分擔俗稱「小蜜蜂」之運送毒品司機工作,A03擔任俗稱「倉管」之補充毒品及收取運送毒品司機所收取之販毒款等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世嘉」之成年人(暱稱「阿嘎」、「聚寶盆」,下稱「邱世嘉」)則擔任俗稱「控機」之工作,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AA麥香排毒調妹娛樂城」、「桂格」等)對外發送內容為「美國進口大雪茄(菸)□2:2000□5:3700□10:6500」、「知名法國紅酒超派□7:3000□10:4000」、「蘋果咬一口FaceTime梅片□1:600□10:
5000」、「(公雞)(蛋)□1:2500□3:6500□5:10000」、「法拉利(紅車)□1:7500□5:35000」及「養生水果□1:
500□10:4000」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路友人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梅片等物。
二、A03、「張晁偉」、「邱世嘉」與嚴一倫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愷他命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邱世嘉」與購毒者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經A03於販毒當日某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嚴一倫後,推由嚴一倫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購毒者」、「毒品種類及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受各次購毒款而完成交易;另嚴一倫於如附表一編號8「時間」、「地點」欄所示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毒品種類及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佯為買家之警員,並向該警員收受當次購毒款,因該警員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嚴一倫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販毒所得,扣除報酬後交付A03,推由A03再行轉交予「張晁偉」。
三、A03、「張晁偉」、「邱世嘉」與A04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邱世嘉」與購毒者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經A03於販毒當日某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4後,推由A04如附表一編號10「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毒品種類及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許詠潔,並經約定取得該次購毒款而完成交易。
四、A03、「張晁偉」、「邱世嘉」與A05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邱世嘉」與購毒者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經A03於販毒當日某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A05後,推由A05如附表一編號1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毒品種類及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謝明揚,收受該次購毒款而完成交易。A05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販毒所得,扣除報酬後交付A03,推由A03再行轉交「張晁偉」收執。
五、A03、「張晁偉」、「邱世嘉」與A06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邱世嘉」與購毒者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經A03於販毒當日某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A06後,推由A06如附表一編號9「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毒品種類及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許智翔,並收受該次購毒款而完成交易。A06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販毒所得,扣除報酬後交付A03,推由A03再行轉交「張晁偉」收執。
六、A06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前於不詳時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苗栗虎」)與黃志頴(暱稱「黃半仙」)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A06於如附表一編號12「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毒品種類及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毒品予黃志頴,並收受該次購毒款而完成交易。
七、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6租屋處
,見原承租客遺留附表三㈢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㈡復於114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附近某處,經「張
晁偉」交付而取得附表三㈠編號3至8、13、16及1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591包、附表三㈠編號9所示混合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三㈠編號14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梅錠2包、附表三㈠編號15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梅錠2顆、附表三㈠編號18及19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伺機售出而持有之;㈢再於114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某處,經「
張晁偉」交付而取得附表三㈡編號3至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8包,伺機售出而持有之。
八、A04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4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某處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無償交付而取得附表四編號1及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附表四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㈡復於114年7月8日13、14時間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
附近,經「小林」無償交付而取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㈢再於114年7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洗車廠,經「小林」交
付而取得附表四編號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葡萄錠1包後,留置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九、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4年7月8日1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A05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止,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A03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㈠所示之物;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㈡所示物品;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6A03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又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對A04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3、A04、A05與A0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5、325頁、本院卷二第13-49、146-17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A04、A05與A06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03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6003號偵卷一)第13-17、19-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67號偵查卷宗(下稱49967號偵卷)第17-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6003號偵卷二)第105-111、263-267頁、本院卷一第85-8
7、179-180頁、本院卷二第54頁;A04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197-205頁、36003號偵卷二第89-98頁、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54頁;A05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213-22
7、229-2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50號偵查卷宗(下稱36150號偵卷)第27-32頁、36003號偵卷二第73-81頁、本院卷一第309-310頁、本院卷二第54頁;A06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235-241頁、36003號偵卷二第第217-221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顏一倫、證人即購毒者吳頤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購毒者蔡尚辰、黃祺均、李明翰、吳慧珊、李明臻、許詠潔、謝明揚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購毒者許智翔、黃志頴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楊孟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顏一倫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155-164、171-181、165-169、182-186、187-195頁、36003號偵卷二第143-146、137-142、187-194頁;吳頤診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243-247頁、36003號偵卷二第383-385頁;蔡尚辰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259-263頁、36003號偵卷二第373-375頁;黃祺均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275-279頁;李明翰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291-296頁;吳慧珊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297-302頁;李明臻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321-326頁、36003號偵卷二第373-374頁;許詠潔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331-335頁;謝明揚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347-352頁;許智翔部分:見36003號偵卷一第361-3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40660號偵卷三)第35-39頁、36003號偵卷二第209-211頁;黃志頴部分:見36003號偵卷二第19-2
3、61-63頁;楊孟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宗(下稱36244號偵卷)第305-31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3)、飛機群組成員暨對話紀錄(「Y.P跑腿」、「5678」)、對話紀錄還原畫面、交收補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行紀錄畫面截圖1張、交收補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5709D901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頤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吳頤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吳頤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尚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蔡尚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蔡尚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祺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黃祺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黃祺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吳慧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李明臻)、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詠潔)、查獲現場照片(許詠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許詠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許詠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謝名揚)、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謝名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智翔)、查獲現場照片(許智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許智翔)各1份(見36003號偵卷一第35-40、41-45、47、49、51-77、79、79-89、91-101、107-112、115-119、127-13
1、135、249-250、251-253、257-258、265-266、267-269、273-274、281-282、283-285、289-290、315、327、337-
339、338、340-342、343、353-354、355-357、367-368、3
68、369-3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志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志頴)各1份、警員蒐證照片(黃志頴)1張、歐鄉翠社區住戶名單翻拍照片1張、微信首頁截圖(黃志頴)、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顏一倫)、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鍾岳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鍾岳儫)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鍾岳儫)2張、蒐證錄音譯文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722D019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編號5722D02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133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211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21185號鑑定書、LINE及飛機對話紀錄截圖(顏一倫)、查獲現場照片(顏一倫)、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截圖(顏一倫)各1份(見36003號偵卷二第25-30、31-35、37、37、67-69、135-136、147-151、155、157-158、159-161、161、163、227、229、269-272、275-278、281-283、345-357、358、359-370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詠潔)、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許詠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被告A04)、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暨微信首頁截圖(被告A04)、蒐證現場照片(被告A04)、LINE對話紀錄(嚴一倫)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嚴一倫)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孟剛)1份(見36244號偵卷第29-30、43-48、59-65、67-69、81-85、89-105、105-1
13、133-137、153-157、157、311-316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名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謝名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謝名揚)、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謝名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36150號偵卷第23、33-38、45-51、53-55、61-65、81-83、85-87、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6)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0660號偵卷一)第435-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顏一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頤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吳頤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尚辰)、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蔡尚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祺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黃祺均)、臺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明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李明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交易路線圖截圖(李明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吳慧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交易路線圖截圖(吳慧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明臻)、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李明臻)、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明臻)、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李明臻)、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謝名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許智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智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許智翔)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0660號偵卷二)第29-33、59-63、75-77、91-995、107-108、121-125、137-138、157-161、187-191、193-195、211-219、221-223、227-229、239-243、257-259、261、263-265、
315、347-350、351-355、3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40660號偵卷三第81-82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5928D032號)各1份(見49967號偵卷第15-16、35-38、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461452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29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9、11、13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㈢及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被告4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被
告A03藉以賺取每日交收固定報酬1,000元,被告A04依里程計算報酬,被告A05獲取約定給付之固定報酬1,000元,被告A06則依交易毒品數量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擔任倉管,就是每一天交收,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收到跑腿費用200元,跑腿費用係用白牌計程車計算公里數,被告A03要求去某處拿東西,裡面就有上開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報酬就是每單1,000元,每一次交易就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及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售出一包毒品咖啡包,伊即賺取100元;起訴書另一次販毒第三毒品愷他命給黃志頴係伊買太多,自己販賣給對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是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4人、「張晁偉」、「邱世嘉」與嚴一倫及其餘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販毒犯罪型態,係推由「邱世嘉」對外發送販毒廣告,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由,被告A03則擔任倉管工作,並由被告A04、A05與A06與共犯嚴一倫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外送毒品工作,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將收取之價金繳回,再由被告A03回繳販毒款項予「張晁偉」,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由上開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販毒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A03對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共犯嚴一倫與購毒者蔡尚辰於113年11月18日22時17分許,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後,購毒者蔡尚辰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日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尚辰)、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蔡尚辰)各1份在卷可稽(見40660號偵卷二第91-995、107-108頁),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供參(見36003號偵卷一第273頁);又被告A03前經「張晁偉」交付伺機售出而持有之附表三㈠編號9所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㈠編號14所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等成分之梅錠、附表三㈠編號15所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梅錠、附表三㈠編號18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㈠編號19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㈡編號3至5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前開毒品等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依現有事證顯示,被告A03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核屬被告A03參與本案販賣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參酌首揭所述,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A03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84、178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自無礙於被告A03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A0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A0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各次犯行,被告A0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A03、「張晁偉」、「邱世嘉」與共犯嚴一倫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A03、A04、「張晁偉」與「邱世嘉」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A03、A05、「張晁偉」與「邱世嘉」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A03、A06、「張晁偉」與「邱世嘉」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業如前述,因認被告4人分別與各次參與之共犯間所犯前開各別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行為分擔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之持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行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⒉再被告A04、A05與A06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9所示部
分所為之行為分擔,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間,均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
⒊另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部分重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㈧被告A03所犯前揭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被告A04所犯前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及被告A06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A03、A04及A06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被告A06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合併第1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完畢,合併第1案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第3案則於11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40660號偵卷一第29-45頁、本院卷一第61-76頁),是被告A06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A06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鍾岳儫自始並無向共犯嚴一倫及被告A03等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對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A04、A05與A06對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A04、A05與A06分別就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0、11、9所示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4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被告A03擔任販毒集團「倉管」之行為分擔;被告A04、A05與A06則負責實際上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工作,各該角色攸關本案販毒集團能否確實對外販賣毒品之關鍵分工,自難認被告4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部分,同時
具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同時具有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
⒎至被告A03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販賣之
毒品係由「張晁偉」所提供等語(見36003號偵卷一第19-34頁、49967號偵卷第17-24頁、36003號偵卷二第106-111、263-267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均函覆稱:本案尚仍偵辦中,並無因被告A03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4934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河114偵36003字第114915716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4004913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4200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163、201、337、451-453、477-479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A03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本院卷二第56、1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4人分別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及「小蜜蜂」之行為分擔,負責實際上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工作,各該角色攸關本案販毒集團能否確實對外販賣毒品之關鍵分工,固然各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2,000元至3,500元不等金額,所涉情節固然非重,惟被告4人就本案各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3與A04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及毒品咖啡包非少,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
報酬,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販賣毒品等行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犯行,更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且依被告4人分工角色,在犯罪集團中均居於關鍵階層,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A03與A05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稱良好;被告A04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A06過去除上述構成累犯而不予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販賣毒品、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侵占、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5-56、59、57-58、61-76頁),且被告A03供出毒品來源情資,積極配合警員偵辦毒品來源之態度甚佳,又被告4人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A03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傳統產業鐵工廠相關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4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5具二三專畢業學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6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另酌以被告A03、A04與A06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毒品等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均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3至8、13、16至19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
表㈡編號3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前經欣生生物科技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相關毒品種類、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各附表編號「品名」欄所載內容),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又如附表㈠編號9、14及1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梅錠,經欣生生物科技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相關毒品種類、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各附表編號「品名」欄所載內容),業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並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其中如附表㈠編號3至8、13、16至19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㈠編號
9、14及1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梅錠均係被告A03經共犯「張晁偉」交付而持有,供其伺機對外販賣使用,如附表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則為被告A03非法持有,業經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86、179頁),核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則被告A03所為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針對如附表㈠編號3至8、13、16至19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3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㈠編號9、14及1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梅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用以盛裝毒品咖啡包及梅錠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05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所載該次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及2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A03所有或持用作為犯罪事實欄至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又如附表㈠編號11所示磅秤及附表㈡編號6所示電腦則均為被告A03所實際管領持有,供被告A03及其成員對外販賣毒品過程中加以使用,亦經被告A03於本院訊問及準備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86、179頁),核屬犯罪事實欄至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3及A0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萄萄錠及愷他命,前
經欣生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相關毒品種類、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各附表編號「品名」欄所載內容),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葡萄錠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相關毒品種類、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該附表編號「品名」欄所載內容),前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A04前經「小林」交付而持有,業經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核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則被告A04所為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4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葡萄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用以盛裝毒品咖啡包、葡萄錠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夾鏈袋及附表㈡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固
為被告A03所有,然夾鏈袋及行動電話並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或交易過程中所使用,如附表㈠編號10及附表㈡編號2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A03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載客所得及被告A03經「張晁偉」交付而持有,無從判別係與本案有關之收入,業經被告A03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179頁);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K盤,為被告A04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係被告A04工作所得,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A04日常使用,前經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A03及A04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A03及A04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本案被告A03參與俗稱「倉管」工作,係按日獲得1,000元作
為其報酬,業經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A04、A05及A06參與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受購毒款工作之行為分擔,被告A04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行為取得200元作為跑腿費用、被告A05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次行為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被告A06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該次行為取得500元作為報酬,前經被告A04、A05及A06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A0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9頁;A05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0頁;A06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4人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認定其犯罪所得;另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黃志頴收受該次購毒款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個別報酬及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4人犯前開各罪所得財物,且已由被告4人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6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3至8、13、16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㈠編號9、14、15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梅錠均沒收銷燬之。 14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之莆萄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過程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吳頤診 微信暱稱「AAA麥香排毒調妹娛樂城」於113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吳頤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吳頤診達成以3,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3年11月4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700元 2 蔡尚辰 微信暱稱「麥香」(嗣改暱稱「熟悉的My香」)於113年11月18日22時1分許,與蔡尚辰達成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3年11月18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混合含有第二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6,000元 3 黃祺均 微信暱稱「熟悉的My香」於113年12月2日22時18分許,與黃祺均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3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500元 4 李明翰 微信暱稱「AAA麥香」於114年1月2日10時28分許,與李明翰達成以4,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1月2日1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衛營社區)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100元 5 吳慧珊 李明翰 微信暱稱「AAA麥香」於114年1月12日22時11分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吳慧珊, 於114年1月13日0時39分許,與吳慧珊達成以4,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約5公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 、地點進行交易由李明翰前去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1月13日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衛營社區)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100元 6 吳慧珊 李明翰 微信暱稱「熟悉的My香」於114年1月13日7時25分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吳慧珊,並與吳慧珊達成以4,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公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由李明翰前去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1月13日7時38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衛營社區)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100元 7 李明臻 微信暱稱「麥香」於114年3月11日16時48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李明臻,於114年3月12日13時47分許,與李明臻達成以8,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約10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8,500元 8 喬裝買家警員 微信暱稱「桂格」於114年3月17日21時17分前某時許,刊登「美國進口雪茄2:2200、5:4500、10:8500,南山進口咖啡1:500、4+1:2000、10:3700,養身水果1:500、10:4000」之販賣毒品訊息,喬裝買家警員於114年3月17日23時31分許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與之私訊聯絡,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2,2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3月18日22時12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廣三街、立德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200元 9 許智翔 微信暱稱「桂格-外送中」於114年4月27日20時17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許智翔 ,於日20時29分許,與許智翔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A06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4月27日2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0 許詠潔 微信暱稱「桂格-外送中」於114年4月28日20時26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許詠潔,於同日22時35分許,與許詠潔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A04即依飛機暱稱「YP派車調度跑腿早班客服」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4月28日2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500元 11 謝名揚 微信暱稱「禾川、飯酒局│排毒│派邊周邊」於114年5月21日16時2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謝名揚,於同日17時7分許,與謝名揚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A05即依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3,500元 12 黃志頴 黃志頴於114年5月13日8時3分許前某時許,聯繫A06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苗栗虎」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4年5月13日8時3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189巷及文新南一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5 見36150號偵卷第65頁。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APPLEIPHONE14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1。 2 APPLE廠牌APPLE 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HK卡) 1支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2。 3 蠟筆小新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016.80公克、驗餘淨重3016.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1.84公克) 1,190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3。 4 頑童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41.75公克、總驗餘淨重3541.03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283.34公克) 1,475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4。 5 美國隊長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39.80公克、驗餘總淨重1039.06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103.98公克) 452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5。 6 蝙蝠俠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36.16公克、驗餘總淨重935.4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102.97公克) 402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6。 7 「R.K.O」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㈠編號7及16所示部分總毛重18.1公克、驗前總淨重10.61公克、驗餘總淨重9.84公克,驗前總純質重1.27公克) 5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7。 8 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4.63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 1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8。 9 蘋果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褐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公克) 1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9。 10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10。 11 電子磅秤 2臺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1。 12 夾鏈袋 1批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2。 13 惡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7.84公克、驗餘總淨重8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14公克) 34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3。 14 梅錠(其中1包外觀綠色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品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前淨重23.8680公克、驗餘淨重23.7615公克,純度﹤1%。另1包外觀深紫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品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前淨重23.2644公克、驗餘淨重23.1499公克,純度﹤1%) 2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4。 15 梅錠(外觀綠色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品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淨重1.483公克、驗餘淨重1.1003公克) 2顆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5。 16 「R.K.O」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詳如附表三㈠編號7「品名」欄所載) 2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6。 17 「好運龍來」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5.40公克、驗餘總淨重44.84公克,驗前總重1.81公克) 30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7。 18 寶礦力水得樣式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43.40公克,驗餘總淨重142.8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重4.30公克) 30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8。 19 監獄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及墨綠色塊狀物,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8.76公克、驗餘總淨重8.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重2.01公克) 6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9。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APPLE IPHONE XS型號銀色行動電話 1支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1。 2 現金(新臺幣) 10萬8,200元 「張晁偉」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2。 3 LALABUBU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77.89公克、驗餘總淨重677.3公克,驗前總重61.01公克) 249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3。 4 「玩很大」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449.20公克、驗餘總淨重448.58公克,驗前總純質重44.92公克) 150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4。 5 「風生水起」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479.80公克、驗餘總淨重479.17公克,驗前總純質重19.19公克) 150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5。 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6。附表三㈢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24.60公克、驗餘總淨重24.0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96公克) 10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31頁編號1。 2 FaceTime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驗前總淨重26.74公克、驗餘總淨重26.19公克) 8包 A03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31頁編號2。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蠟筆小新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驗前淨重9.9813公克、總驗餘淨重9.51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57公克) 4包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2 頑童圖案、「WANTED」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驗前淨重22.4019公克、總驗餘淨重 21.95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54公克) 10包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3 LABUBU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2670公克、驗餘淨重1.80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9公克) 1包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4 葡萄錠(外觀淡紫色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硝甲西泮等成分;總驗前淨重52.7866公克,總驗餘淨重52.6738公克,純度﹤1%) 1包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5 愷他命(內含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7.0809公克,總驗餘淨重7.04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75公克) 4小包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6 愷他命(內含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79公克,驗餘淨重4.68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63公克) 1罐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7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含卡片、玻璃各1張) 1組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8 現金(新臺幣) 14萬400元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9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10 APPLE廠牌IPHONE15 Pro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4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