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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祈鳴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賴錦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3號、第36150號、第36244號、第40660號、第49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祈鳴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祈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為各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甚多,所犯之重罪本身伴隨有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屬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定羈押,且於115年1月21日裁定自同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部分,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犯罪類型既屬集團性犯罪,且有販毒集團成員仍然在外,足認被告應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者,本院已於115年1月30日宣判完畢,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且已提起上訴,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