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勳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參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辣椒水壹瓶、手機壹支、剪刀壹把、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秉勳於民國114年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米樂」之成年女性,嗣「小米樂」透過不詳管道得知楊錦明欲以場外交易購買USDC虛擬貨幣,遂於114年9月5日,在采岩汽車旅館內,交待指示江秉勳:於約定交易時地,攜帶膠帶、辣椒水、剪刀、刀子等物到場佯與楊錦明交易,並以「小米樂」事先提供之點鈔機檢驗楊錦明所交付現金款項中是否有假鈔,大致確認金額無誤後,再持辣椒水朝楊錦明噴灑,並以膠帶等物控制楊錦明人身自由,及持剪刀、刀子破壞車內行車紀錄器後,拿取現金款項離開現場,將現金款項交予「小米樂」等情事後,江秉勳即與「小米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託BITO(小額)」之人(無證據證明即係「小米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幣託BITO(小額)」與楊錦明約定於114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虛擬貨幣,且由江秉勳依「小米樂」之指示,攜帶辣椒水噴霧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刀子各1把,於114年9月15日18時21分許搭乘由白牌車司機賴香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待楊錦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江秉勳即進入楊錦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楊錦明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江秉勳,欲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江秉勳於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以「小米樂」事先提供之點鈔機清點其中之兩疊鈔票即20萬元,確認係真鈔後,趁點鈔過程之際取出辣椒水朝楊錦明噴灑,再趁隙欲取走200萬元離開現場,惟江秉勳離去之際,楊錦明隨及出手攔阻並將江秉勳壓制在場而未遂,楊錦明則因遭江秉勳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而受有左臉頰、左頸部、左上胸部及上肢紅斑等灼傷傷害。嗣經賴香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9月15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逮捕江秉勳,並自江秉勳扣得點鈔機1臺、辣椒水1瓶、智慧型手機1臺、剪刀1把、刀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87),並有告訴人楊錦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P25至27、P29至31、P159至162、本院卷P270至282)、證人賴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33至35)可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9月15日19時45分至19時55分為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江秉勳】、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江秉勳IPhone13手機1支】、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楊錦明診斷證明書】、現場譯文、接送地點照片、交易地點照片、車輛外觀及本案辣椒水照片、被害人楊錦明受傷外觀照片、被告江秉勳遭逮捕時之衣著外觀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江秉勳手機內聯絡人名單、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P11、P45至51、P53、P55、P57、P59至60、P61至68、P69至71、P72至85)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223至229)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噴灑辣椒水會造成他人灼傷等不適之傷害結果,應為欲以噴灑辣椒水方式製造行搶機會之被告所知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亦具傷害犯意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係以強取財物為目的噴灑辣椒水(按似指被告不具傷害犯意),認被告傷害犯行為本案犯行之一部(按似指傷害犯行為本案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尚有誤會,而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其傷害犯行之論罪評價結果,亦已使被告知悉傷害犯行在起訴不法內涵範圍,而就傷害犯行得為行使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米樂」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供稱上開「小米樂」交待指示控制人身自
由之原先行搶計畫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收起來下個步驟就是噴椒水,讓對方暫時失去反抗能力,我就先拿個錢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P22)等事證為據,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惟犯罪行為之成立以行為與犯意同時存在為原則,被告實際上於著手實行本案行搶行為時,係於點鈔時取出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即趁隙欲取走價金離開現場,並無按原先行搶計畫實行以膠帶等物控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見被告於著手本案犯行時,是否存有控制人身自由強取財物之強盜犯意,顯有疑問,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著手實行本案犯行時,有按原先行搶計畫執行之意思,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其實際實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外觀,應認被告於著手本案犯行時僅存有或已將原先控制人身自由強盜犯意變更為噴灑辣椒水後趁隙奪取價金離開之搶奪犯意;又對身為青壯男性之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雖會造成告訴人抵抗或防備能力有所下降,但客觀上是否會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非無疑,何況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係隨即出手阻止被告離開並將被告壓制在場,亦未發生其有不能抗拒之情狀,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供稱「讓對方暫時失去反抗能力」乙語,除與告訴人未有失去抵抗能力之客觀事實不符外,亦可能係指造成對方一時無法防備其取款離開之意,是依憑被告供稱原先行搶計畫情事及「讓對方暫時失去反抗能力」乙語等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罪名,容有誤會;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噴灑辣椒水後趁隙奪取價金離開而遭告訴人出手阻止壓制時,有何行為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情形,是其行為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加重強盜未遂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加重搶奪未遂罪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加重搶奪罪名已為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268至269),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㈣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以攜帶兇器及噴灑辣椒水方式搶奪告訴人所有現金,致使告訴人遭受驚嚇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如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P249至257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88)暨其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P1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患有成癮物質引起精神症狀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P153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P85至213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送被告病歷資料)、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所悔悟,又被告僅20多歲,本案為其初次非法成罪犯行,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之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點鈔機1臺、辣椒水1瓶、手機1支、剪刀1把、刀子1把(見偵卷P5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84),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