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佑
李軍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李懿臻
王安任
吳戍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
49、48381、49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李軍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李懿臻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安任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戍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王安任、吳戍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王安任、吳戍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關於「加入以【阿坤】、【阿義】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為「加入以【阿坤】、【阿義】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5至6行關於「貢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王安任、吳戍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供述,可知其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49-7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與「阿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與「阿坤」、「阿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陳彥佑、李軍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6罪;被告王安
任、吳戍倫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戍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
月(3次)、8月(5次)、7月(4次)、5月(4次)、4月(5次)、3月(10次)、2月(6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堪認已就被告吳戍倫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吳戍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吳戍倫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吳戍倫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
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成詐欺機房,分飾多重角色向大陸民眾施以詐術,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吳戍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吳戍倫參與詐欺機房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吳戍倫所犯各罪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
臻受人委託後,在與告訴人王達偉無糾紛情況下,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更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分飾多重角色向大陸民眾施以詐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王安任、吳戍倫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然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89、293頁),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就詐欺部分之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大陸民眾處詐得贓款,尚未有實際之金錢損害,及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王安任、吳戍倫在本案之各別分工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王安任、吳戍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4、5項所示。
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彥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李軍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李軍甫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陳彥佑、李軍甫就傷害罪部分,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另其等所犯詐欺罪部分,尚未發現大陸民眾有實際損害,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犯後均坦承犯行,綜合審酌前情,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其等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陳彥佑、李軍甫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期使其等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陳彥佑、李軍甫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安任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次)
、5月(19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王安任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且本案尚未發現大陸民眾有實際損害,被告王安任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王安任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參酌被告王安任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王安任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王安任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李懿臻、吳戍倫前分別因妨害秩序、詐欺案件,各經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懿臻、吳戍倫本案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至16、18至27、30至37、39至4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作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47749卷第312頁、本院卷第26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檢視我扣案手機內容,沒有
留下基於共同伏擊告訴人之犯罪聯繫紀錄,因為案發後被告李軍甫、李懿臻命令我把手機所有訊息刪光,以免留下證據等語(見偵47749卷第57頁),參以被告李軍甫、李懿臻與被告陳彥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49卷第124-138頁、偵49356卷第49-52頁),可見其等有聯繫討論傷害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佑拍攝告訴人行蹤之情節,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彥佑所有,用於聯繫被告李軍甫、李懿臻,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軍甫於警詢時供稱:查扣手機A-1(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手機)內飛機與被告陳彥佑對話紀錄,係我與被告陳彥佑平常聯繫及討論本件案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內容等語(見偵47749卷第10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軍甫所有,用於聯繫被告陳彥佑,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懿臻於警詢時供稱: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38分於車內
扣得之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手機),是我本人之手機,有使用與被告李軍甫、陳彥佑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偵49356卷第1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懿臻所有,用於聯繫被告陳彥佑、李軍甫,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辣椒槍1把,依被告李懿臻、李軍甫供
述,雖係被告李懿臻所有,且為被告李懿臻、李軍甫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且該甩棍、辣椒槍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李軍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傷害部分的報酬最後我只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沒收沒意見,詐欺部分我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7749卷第312頁、本院卷第246-247頁),是本案被告李軍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上開款項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彥佑、李懿臻、王安任、吳戍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犯行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8、10至12、17、28、29
、38、42、4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達偉 陳彥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軍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懿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易峻杰部分) 易峻杰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軍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戍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7、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周致宇部分) 周致宇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軍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戍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7、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王晁部分) 王晁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軍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戍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7、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迪樂呼部分) 迪樂呼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軍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戍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7、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聶思成部分) 聶思成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軍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戍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7、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Acer平板電腦 1臺 陳彥佑 見偵47749卷第157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吸食器 1組 5 Iphone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軍甫 ①見偵47749卷第178頁 ②見偵48381卷第367頁 6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Iphone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Asus筆電 1臺 10 K盤 1個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12 吸食器 1組 13 Iphone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安任 ①見偵47749卷第179頁 ②見偵48381卷第369頁 14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16 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人民警察證 1張 ①見偵47749卷第181頁 ②見偵48381卷第371頁 24 人民警察證 1張 25 Asus筆電 1臺 26 Msi筆電 1臺 27 公安制服 1件 28 吸食器 1組 29 K盤 1個 3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 Iphone s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戍倫 ①見偵47749卷第183頁 ②見偵48381卷第373頁 32 Iphone s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3 Iphone s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4 Iphone s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5 Iphone s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6 Iphone s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7 Iphone s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8 Iphone 13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9 Iphone 13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0 Zeus筆電 1臺 41 公安服裝 1套 ①見偵47749卷第185頁 ②見偵48381卷第375頁 42 K盤 1個 43 Iphone 13 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懿臻 見偵49356卷第35頁 44 Iphone 1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9356卷第4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49號114年度偵字第48381號114年度偵字第49356號
被 告 陳彥佑
李軍甫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李懿臻
王安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吳戍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達偉曾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3年3月18日及113年10月15日因不明原因遭素不相識之人施暴。陳彥佑、李軍甫、李懿臻與王達偉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糾紛,詎李軍甫、陳彥佑、李懿臻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彥佑於案發前2週蒐集王達偉之行蹤並回報予李軍甫與李懿臻,再於114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由李軍甫與李懿臻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葳格國際學校停車場,趁王達偉前往駕車之際,分持甩棍及辣椒槍攻擊王達偉,致王達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4公分)。
二、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自114年2月間起;吳戍倫自114年7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以「阿坤」、「阿義」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以李軍甫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作為詐欺機房。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復與「阿坤」、「阿義」貢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軍甫擔任一線工作,即佯稱為大使館人員、海關人員等向大陸民眾施以詐術;王安任、吳戍倫擔任二線,即假扮為假公安等向大陸民眾施以詐術;陳彥佑則負責機房採買及日常所需,該機房並於114年8月起陸續向大陸地區民眾周致宇、王晁、迪樂呼、聶思成及易峻杰等人謊稱涉及刑案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定期回報行蹤,然因目前證據尚無法特定上開大陸地區民眾是否有匯出款項而未遂。嗣經警因前開傷害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執行搜索時,另案發覺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吳戍倫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達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軍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懿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戍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8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陳彥佑與被告李軍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李軍甫曾要求被告陳彥佑單獨承擔傷害罪責之事實。 3.被告李軍甫曾向被告陳彥佑告以「這東西我都有辦法處理的」等語之事實。 12 被告李軍甫與被告陳彥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李軍甫曾教授陳彥佑如何面對檢警調查、增加檢警調查困難及徒增無謂之障礙之事實。 13 被告李軍甫與被告李懿臻(暱稱:壹貳參站著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李軍甫、李懿臻及陳彥佑於案發後仍有持續追蹤告訴人行蹤之事實。 3.被告李軍甫於對話中向被告李懿臻告以「你就跟兄說他一開始馬上就衝進去車子裡面」等語之事實。 14 被告李懿臻與被告陳彥佑(即+000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彥佑自114年8月28日起多次回報告訴人動態予被告李懿臻之事實。 15 被告李懿臻與被告李軍甫(暱稱:德助 赵)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16 搜索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17 0000000傷害、恐嚇案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18 手繪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現場圖1紙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19 被告王安任持有手機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王安任於114年9月9日晚間8時36分前某時許開始對被害人周致宇施以詐術之事實。 3.被告王安任於114年9月9日凌晨3時17分前某時許開始對被害人王晁施以詐術之事實。 4.被告王安任於114年9月9日晚間7時16分前某時許開始對被害人迪樂呼施以詐術之事實。 5.被告王安任使用暱稱「杨军」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20 被告吳戍倫持有手機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吳戍倫於114年9月6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許開始對被害人聶思成施以詐術之事實。 3.被告吳戍倫於114年8月25日晚間6時41分前某時許開始對被害人易峻杰施以詐術之事實。 4.被告吳戍倫使用暱稱「陈进」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21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佑、李軍甫及李懿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及吳戍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彥佑、李軍甫及李懿臻與「阿齊」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及吳戍倫與「阿坤」、「阿義」就上開詐欺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佑、李軍甫、王安任及吳戍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即被害人易峻杰之部分)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彥佑、李軍甫所犯1次傷害及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罪間;被告王安任、吳戍倫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李軍甫、王安任及吳戍倫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李軍甫於偵查中自陳因實施傷害犯行取得50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彥佑、李軍甫及李懿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查:被告等人所為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然此等恐嚇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再被告李軍甫及李懿臻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甩棍及辣椒槍並非單次攻擊即得輕易致人於死之兇器,且被告李軍甫及李懿臻尚無多次實施攻擊行為,自難認其等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尚無從以殺人未遂罪罪責相繩之,惟恐嚇及殺人未遂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3手機 2支 李軍甫 2 iphone11手機 1支 李軍甫 3 iphoneSE手機 1支 李軍甫 4 ASUS筆電 1臺 李軍甫 5 iphone15手機 1支 王安任 6 iphoneSE手機 9支 王安任 7 iphone16手機 1支 王安任 8 人民警察證 2張 王安任 9 ASUS筆電 1臺 王安任 10 MSI筆電 1臺 王安任 11 公安制服 1件 王安任 12 iphoneSE手機 7支 吳戍倫 13 iphone13手機 2支 吳戍倫 14 ZEUS筆電 1臺 吳戍倫 15 公安制服 1套 吳戍倫 16 K盤 1個 李軍甫 17 毒品咖啡包 1包 李軍甫 18 吸食器 1組 李軍甫 19 K盤 1個 王安任 20 吸食器 1組 王安任 21 K盤 1個 吳戍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