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暉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君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筒」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日17時50分許,張君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請求支援助陣,遂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側背包內,自其屏東縣住所持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春水堂市政店內,其後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稱店內疑似有聚眾滋事情事而前往巡查,張君暉見狀遂將側背包藏放在該店內廁所水箱,嗣經春水堂市政店人員發現藏放在廁所水箱內之本案槍彈,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行為人後,隨即以現行犯逮捕張君暉,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檢察官、被告張君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2、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9、104頁),核與證人張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合(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至105、10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檢、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檢測照片(偵卷第117至134頁)、時序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139至15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55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551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89至195頁)、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114年度院槍保字第91號)(本院卷第39、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被告同時持有本案子彈10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114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21時1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持有本案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未於偵查機關查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綽號「二筒」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春水堂市政店,係因友人號召前往助陣,足見其攜帶本案槍彈前往,係為因應可能發生之暴力衝突,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禁絕槍枝,維持社會治安之刑事政策,是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認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7顆,係被告非法持有,且均具有殺傷力之情,已如前述,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試射完畢之子彈3顆,業於鑑定過程
中均經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張君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55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89頁):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8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7顆 張君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755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89頁):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經試射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張君暉 4 側背包 1個 張君暉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張君暉 6 黑色橡膠手套 1支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