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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萍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9時33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評哥」之帳號與蔡勝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5錢)予蔡勝忠。楊文萍即於同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前人行道,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3錢)交予蔡勝忠;復於翌(6)日20時許,由楊文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勝忠,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2錢)交予蔡勝忠,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勝忠1次。嗣經警方查緝蔡勝忠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蔡勝忠供出其曾向楊文萍購買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文萍原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更易前詞,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雖有於114年2月5日9時33分許,在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前人行道交付3錢(即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並向證人蔡勝忠收取500元,另於翌(6)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蔡勝忠,但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證人蔡勝忠跟我借的,我沒有與證人蔡勝忠約定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我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我雖有於114年2月5日9時33分,在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前人行道向證人收取500元,但這是因為我當時汽車沒油,才向證人蔡勝忠借500元用來加油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交付3錢、2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並向證人蔡勝忠收取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勝忠(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8頁、第145至149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9至72頁)、證人蔡勝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98頁)4 、證人蔡勝忠與被告114年2月5日之見面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9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紀錄(偵卷第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至114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1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5226D059鑑定書(偵卷第119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14號起訴書(偵卷第151至15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蔡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予警方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購得,被告與我約定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即17.5公克)給我,被告於114年2月5日中午左右,在光田醫院向上院區門口前人行道,被告開舊型銀色TOYOTA來,我原本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5錢,但是被告下車只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3錢,我只有給他500元加油錢,後續我還要回帳給被告1萬8,000元;被告於翌(6)日先開車來敬德醫院載我到潭子運動中心附近,我先在車上等他,被告之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2錢下來給我,後來就開車載我回家;後面我有給被告1萬2,000元,目前還欠6,000元,1萬2,000元的部分大概是同年2月10日的時候,被告來童綜合醫院找我,我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並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與被告透過LINE吵架,因我還欠被告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貨錢,我跟他說我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被告,500元加油錢就不用給我了,原本要找朋友跟被告拿,現在朋友不拿,剩我一個人吸收,但被告還在抱怨,質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難道不用付錢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勝忠一節,業據證人蔡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檢視被告與證人蔡勝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

年2月7日1時許,因本案毒品買賣回帳事宜有所爭執,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對證人蔡勝忠稱稱「一毛錢都沒賺...如果有賺你一塊錢不得好死」、於同日1時24分許,稱「快說你要給我多少」,證人蔡勝忠回稱:「不用這6還你」、「2錢我還你」、「那500不用了」,被告則回覆催促證人蔡勝忠詢問何時可以交付,證人蔡勝忠再回覆稱無法現在交付,被告則再稱:「拿買東西不用付錢嗎?」此有被告與證人蔡勝忠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2頁),從以上對話脈絡可以得知,被告於交付本案5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之翌日,確實有催促證人蔡勝忠,儘速交付購毒價金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蔡勝忠均認知上開對話所談論之金錢為毒品買賣價金,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5錢,價值共1萬8,000元,其毒品之數量、價值非低,被告與證人蔡勝忠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蔡勝忠,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證人汪佳慶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114年2月5日晚間有來我

家找我談清潔用品買賣事宜,證人蔡勝忠當天也在我家,我跟被告講完工作上的事情後,被告與證人蔡勝忠有討論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證人蔡勝忠先詢問被告毒品的價格,證人蔡勝忠好像聽到被告那邊有比較便宜的毒品,證人蔡勝忠好像是拜託被告要幫他拿,但具體對話我不太記得,我也不記得被告當下有沒有同意,後續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證人蔡勝忠有無交付價金一事,我都沒有看到,最後他們便離開我的租屋處,但被告之後有跟我抱怨證人蔡勝忠沒有把借的毒品還他,大約114年2月5日後一個月,他們兩個還在我家樓下吵架,我叫他們去樓上談,被告說證人蔡勝忠跟他借甲基安非他命不還他,被告跟證人蔡勝忠要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證人蔡勝忠就恐嚇被告,說有膽你就來要,如果真的拿走還是怎樣,證人蔡勝忠就會咬說是被告賣給他的,還有吵說要吵架、輸贏之類的。被告與證人蔡勝忠發生糾紛後,我才知道證人蔡勝忠有跟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我會認為證人蔡勝忠跟被告借毒品之事,都是聽被告跟我轉述我才知道,後來被告就跟證人蔡勝忠說毒品就不用還了等語(本院卷第191至207頁)。是依證人汪佳慶上開所述,固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蔡勝忠於114年2月5日於證人汪佳慶租屋處曾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並未目擊或參與後續其二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對於被告是否基於轉讓之犯意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一事,自難僅以證人汪佳慶之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汪佳慶於本案毒品交易後約一個月,目擊被告與證人蔡勝忠因本案毒品交易一事有所爭執,也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蔡勝忠確實因本案毒品買賣一事有糾紛,亦不能以此事後之爭執,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時,係基於轉讓之犯意而為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跟證人蔡勝忠說要拿5錢姶他,

價格18,000元,但當天早上我去跟其他朋友拿的時候,只有拿到3錢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給證人蔡勝忠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勝忠說身上沒錢,就先給我500元,說要給我加油、剩下的2錢甲基安非他命,我隔天到進德醫院載證人蔡勝忠,然後一起到潭子找我朋友拿。由我下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再回到車上,把2錢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勝忠,然後又把他載回進德醫院。後來證人蔡勝忠說我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行,約一星期後,證人蔡勝忠還給我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說剩下的6,000元等他有錢再給我,但證人蔡勝忠後來都還沒有給我等語(偵卷第142頁),是被告業於偵查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惟於本院準備、審理時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犯行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等記錄。又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當清潔員,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證人蔡勝忠約定以18,000元之價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證人蔡勝忠,我交付5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後,證人蔡勝忠剩餘6,000元還沒有給我,我有跟證人蔡勝忠催,但是證人蔡勝忠一直都沒有給我等語(偵卷第142頁),證人蔡勝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3錢、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有於114年2月5日借500元給被告加油,之後也有交付購毒價金其中之12,000元予被告,但是剩餘6,000元尚未交付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取得12,000元之販賣毒品價金,上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證人蔡勝忠固有於114年2月5日交付500元予被告,上開

事實為被告與證人蔡勝忠均不爭執,惟考量被告與證人蔡勝忠均稱該500元為被告向證人蔡勝忠借款,並作為被告加油使用,足認該500元非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金,而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