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坪里活動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商言」(下稱韓商言)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愷他命50公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A02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乖乖」在群組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予不特定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微信暱稱「K」佯裝買家與A02聯繫,雙方約定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A02即於114年3月26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相約地點即臺中市○○區○○巷00號前將該11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員警見狀隨即上前攔查,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7174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1、16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稽(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賣起訴書所載毒品是向上手進貨,然後賣出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部分
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部分,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詳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屬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二編號1、2-1、2-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交易,員警並無買受毒
品之真意,僅為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被告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而其餘附表二編號1、2-2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廣告著手販賣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1、2-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屬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咖啡包都是在114
年3月18日向韓商言購買,66包100%魚膠原蛋白粉樣式(含本案販賣未遂之11包100%魚膠原蛋白粉樣式咖啡包),除本案販賣予員警之11包外,其餘55包也是要拿來賣的,50包喬巴圖案樣式毒品也是準備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取得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從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毒品。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販賣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韓商言」之人(見偵53475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局於115年7月21日函覆略以: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韓商言購得,經調取被告之扣案手機,經被告與韓商言聯繫,韓商言表示現有小孩須照顧,已沒有再使用毒品,故無法透過誘捕方式查緝上手;被告另透過朋友取得韓商言之人使用INSTAGRAM為「d_b0227」,經使用人臉辨識系統,該名男子係「藍靖」,且查被告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提供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申請人係謝政峰,藍靖與謝政峰於115年7月19日曾於北屯區共同盤查之紀錄;本案俟通知被告到案指認,並調閱相關通訊軟體會員資料後,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7月21日中市警四分字第1150026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8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尚未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訊問被告
是否承認(見偵17174卷第122頁),故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並於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前開減刑事由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尚未查獲上手乙節,業如前述,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程度
正常、勞動力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其僅因貪圖報酬,即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獲有相當程度之法定減輕寬典,被告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洵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嚴重,具有高度之成癮性,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除侵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酌以被告有積極提出相關上手資料並配合偵辦,然因偵查進度而未及查獲上手;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危害程度、販賣之動機、目的、以通訊軟體販賣之手段、販賣次數、毒品數量之多寡及成份,以及就輕罪部分符合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房屋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與配偶分居、須獨立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送請鑑定後,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二該等編號備註欄之鑑定報告),且經被告自陳係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22頁),均屬違禁物,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亦係被告用以發布販賣毒品消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22、16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欲收受之報酬原為4,000元,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應收取之價金,然因該部分犯行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實際上員警而無交付價金之真意,且前開現金亦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17174卷第37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4萬1,000元部分,係被告
被查獲時,自其所駕駛之車輛所扣得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53475卷第21、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4萬5,000元(按:應為4萬1,000元)是我所有,用來繳我大女兒幼稚園的學費等語(見偵17174卷第21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4萬1,000元是向他人借來要繳納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於審理時再稱:金4萬1,000元是我向他人借來要繳納房租、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就該扣案現金之用途前後所為供述已有齲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認被告對於該款項有合理解釋。又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之前有聘僱1個司機,自114年1月初開始賣毒品,獲取酬勞約10萬元等語(見偵17174卷第23頁),審酌被告係於114年3月26日遭查獲,可知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長約3月許,復自承販賣毒品期間有獲得前開報酬,且上開現金又係在其駕駛前往販賣本案毒品之車輛上所扣得,依照蓋然性權衡判斷,自有事實足認該被告所得支配之扣案現金,係被告其他販賣毒品所取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他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本
院卷第12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外因販賣毒品所獲取之10萬元應予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該部分其中4萬1,000元頁經本院認定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尚難認仍在被告支配中,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據):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下稱偵17174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7174號卷第9-11頁) ㈡114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7174號卷第13頁) ㈢114年3月26日<21時46分至22時1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偵1717 4號卷第29-32頁)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174號卷第3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誘鈔4,000元】(偵17174號卷第37頁) ㈥114年3月26日<22時30分至22時3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偵1717 4號卷第39-42頁) ㈦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174號卷第43頁) ㈧114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楊鑫峯】(偵17174號卷第47-50頁 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174號卷第51頁) ㈩警方誘捕現場照片(偵17174號卷第59-61頁) 查扣物照片(偵17174號卷第61頁) 查扣毒品初驗結果【呈卡西酮類陽性、K他命陽性反應】(偵17174號卷第62-63頁) 微信暱稱乖乖【即被告】販賣毒品案對話紀錄截圖(偵17174號卷第65-75頁) 微信暱稱乖乖【即被告】販賣毒品案扣案手機截圖(偵17174號卷第77-93頁)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偵17174號卷第145-152頁,同偵53475號卷第77-91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475號卷(下稱偵53475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475號卷第11-13頁)及所附證據(偵53475號卷第17-121頁,同偵17174號卷第9-104、143-152頁) ㈡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475號卷第41-45頁) ㈢扣案毒品鑑定報告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原樣編號C1、A2、B2】(偵53475號卷第89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報告編號5327D901成份鑑定報告、114年5月29日報告編號5423D006T純度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偵53475號卷第77-79、91-92頁)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報告編號5327D902成份鑑定報告、114年7月18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13D016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53475號卷第81-83、97-99頁) 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報告編號5327D903成份鑑定報告、114年7月18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13D017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53475號卷第85-87、95頁)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12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51152號函文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30頁) ㈡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817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同) ㈢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 ㈣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817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同) ㈤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44頁) ㈥臺中地檢114年度安保字第209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同) ㈦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 ㈧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4頁,同偵53475號卷第77、81、85、91、95、97頁) ㈨本院115年度院安保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㈩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4頁,同偵53475號卷第77、81、85、91、95、97頁)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頁)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乙基卡西酮) 50包/總毛重138.54公克,純質淨重13.186公克。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報告編號5327D903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63頁) ①檢體說明:混合包1包2.64公克(含袋毛重),喬巴圖案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1.647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2246公克。 ②檢出成份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Iethcathinone/4-MEC】。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13D017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64頁) ①檢出成份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Iethcathinone/4-MEC】。 ②推估所含純質淨重13.186公克。 ⑶屬違禁物。 ⑷宣告沒收。 2-1 第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a1-a11 11包/總毛重:52.8公克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報告編號5327D902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61頁) ①檢體說明:混合包1包3.97公克(含袋毛重),淡粉色包裝標示"100%魚膠原蛋白粉"字樣,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2.793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4003公克。 ②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13D016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62頁) ①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②推估所含純質淨重21.625公克。 ⑶屬違禁物。 ⑷宣告沒收。 2-2 第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A1-A55 55包/總毛重:268.8公克 3 愷他命 17包/總毛重48.03公克,純質淨重38.6公克。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報告編號5327D901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59頁) ①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 ②白色結晶,共送驗17包總毛重48.03公克,取編號C1檢驗,淨重3.533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4951公克。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報告編號5423D006T 純度鑑定報告(本院卷60頁) ①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 ②白色結晶,共送驗17包總毛重48.03公克,取編號C1檢驗,淨重3.5330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0379公克,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Ketamine】(報告編號5327D901),今擷取0.0412公克執行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4539公克。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17包(總淨重44.7794公克)所含純質淨重。 ③推估所含純質淨重38.600公克。 ⑶屬違禁物。 ⑷宣告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 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產品iPhone 11(含SIM卡,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6 新臺幣4,000元(誘鈔)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174號卷第37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7 新臺幣41,000元 ⑴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⑵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44頁) ⑶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