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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哲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黃柏翔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李建廷律師張家榛律師被 告 莊仁凱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林峻誼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73、5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念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翔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0、11、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莊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5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22至25、35、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峻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2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6、34、40、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林峻誼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

28、41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六、莊仁凱、林峻誼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念哲(暱稱:李長生、張三)、黃柏翔(暱稱:小春、小春2.0)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李念哲、黃柏翔共同出資,發起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取名為「龍行天下」(下稱本案組織),擔任中繼系統商,先於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不詳地點成立機房(下稱和平路機房),後由李念哲、黃柏翔委由不知情之陳亦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5作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和平路機房搬遷至本案機房;李念哲、黃柏翔後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招募莊仁凱(暱稱:金乘五、小凱)、於114年3月3日招募林峻誼(暱稱:古仔)、於114年3月間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凱」(暱稱:GOSOO、高速)加入本案組織,莊仁凱、林峻誼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組織,由李念哲、黃柏翔主導本案組織成員之工作內容及行為決策,安排莊仁凱擔任製作帳冊會計兼機手,林峻誼擔任機手,「陳柏凱」擔任外務,並設立「我們這一家-東森幼幼」Telegram群組,商討線路系統狀況、維修等事宜。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林峻誼、「陳柏凱」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不詳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采收」、「東泉/東全」、「蛇宓龍發/蛇密龍發」機房,贅載「銀河」機房,本案組織出租予附表一所示之94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Telegram之「龍行天下」、「NEW強盛集團」帳號發出廣告招攬詐欺機房客戶,詐欺機房向本案組織要求承租特定國家之線路後,莊仁凱、林峻誼復以通訊軟體Teams與境外提供網路線路之暱稱「美國18」、「NOC」、「Jack」、「NEHAj、「ARINA」、「Mubassherj、「樣筆小新」、「女人」、「Ajinas」、「維見」、「V」之不詳詐欺線商集團(下稱線商)接洽,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購買各國之網路線路(如日本、香港、澳洲、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等),購入後取得線商所提供之各國IP位址,將購得之前綴碼、IP位址輸入VOS3000系統,即可以BRIA等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IP位址所屬國家之民眾;測試確認購入之線路可正常撥號後,本案組織復以前開Telegram帳號聯繫本案詐欺機房,出租購入之線路,並以遠端操作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VOS3000系統、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供詐欺機房撥打網路電話詐欺各國民眾;本案組織並協助本案詐欺機房將預錄好之詐欺音檔上傳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或由本案詐欺機房上傳文字檔,由本案組織以AI生成語音檔後上傳

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供本案詐欺機房詐欺不特定之各國民眾。本案組織以虛擬貨幣錢包TKFKKSkxoUwPXpMbzSXiTutZY6c6FVe9yu(下稱e9yu錢包)支付線商承租境外線路之USDT,另以虛擬貨幣錢包TXRfRz4GaK4sPK8V7eDJgMjqvQhvKcrxPm(下稱rxPm錢包)收受本案詐欺機房承租線路所匯入之USDT;本案詐欺機房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7月6日間,合計對94名不詳民眾詐欺未遂(無事證認定本案詐欺集機房,曾利用本案組織之線路成功詐欺民眾,故均認定為未遂)。本案組織另於114年7月16日提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線路,於單日撥出8,547通詐欺電話,用以詐欺新加坡之1名不詳民眾(無事證證明既遂,故認定為未遂)。本案組織以本案詐欺機房實際播出電話之時間作為收費標準,共收受新臺幣(下同)3750萬4602元之租賃線路費用,扣除線路成本盈餘為966萬5,523元,李念哲及黃柏翔共分得826萬5,523元報酬,莊仁凱分得120萬元報酬,林峻誼分得20萬元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4人就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473卷一第185、391、564、偵37473卷二第163頁、偵37473卷三第55、69、79、87頁、本院卷第66、78、90、102、255至256、499至450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李念哲、黃柏翔發起本案組織,由被告李念哲負責技術指導,利用Telegram發廣告吸引詐欺集團向本案組織承租境外線商,分配本案組織成員工作內容;被告黃柏翔出資20萬元與被告李念哲共同創立本案組織,亦負責利用Telegram發廣告吸引詐欺集團向本案組織承租境外線商;被告莊仁凱、林峻誼負責上傳詐欺語音內容,為本案詐欺機房測試線路、排除技術問題,被告莊仁凱並負責記錄金流、製作帳冊。本案組織為網路系統商,提供本案詐欺機房話務服務,而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向各國民眾行騙,仍應認本案組織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詐欺機房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翔、莊仁凱之辯護人以本案被告4人未參與實際撥打電話之施用詐術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難認有據。

(三)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機房向本案組織支付租金之次數作為本案詐欺罪數之認定基礎,認本案組織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7月6日間共對486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被告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應論以48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仁凱應論以40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本案詐欺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國籍與身分,無從排除同一詐欺機房多次撥打電話予同一被害人之可能性。惟本案詐欺機房均係獨立不同之詐欺組織,各自使用不同之詐欺語音內容詐騙被害人(詳後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1個詐欺機房多次向本案組織支付租金,各詐欺機房於上開期間內均至少有對不同之1名不詳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本案共有94個詐欺機房曾陸續向本案組織支付租金,故自113年3月起發起或參與本案組織之被告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各應論以94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114年3月3日起參與本案組織之被告林峻誼參與提供81個詐欺機房話務服務(詳附表一參與情形),應論以8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警方搜索時查獲之114年7月16日通話紀錄顯示,不詳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使用本案組織提供之線路撥打予新加坡民眾共8547次(已扣除重複之門號),數量遠逾本院所認定之上開94名被害人,以有利被告4人之計算方式,當日至少有成功撥打電話予另1名民眾,應認定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被告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合計應論以95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峻誼應論以82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僅單純提供線路給機房使用,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組織係於收受詐欺機房訂單要求後,復向國外線商購買線路再分別出租予本案94個詐欺機房,且觀諸本案組織與本案詐欺機房「蛇宓龍發」之對話紀錄,「蛇宓龍發」:「幫我上一下、我這上不了」、「因為在852地區400跟800是免付費電話,所以才用400跟800開頭,後五碼隨顯」、「你們那邊轉2音檔、有上海的嗎?」之需求時,本案組織即表示:「你們就是後4碼隨顯」,並且隨即提供上海的2段預錄詐欺音檔予詐欺機房等情,此有手機2-A-1鑑識資料中關於「蛇宓龍發」與「龍形天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7473卷二第555至561頁);又被告李念哲供稱:「蛇宓龍發」詢問我們有沒有轉到2線的音檔,他們需要上海公安局的,我們就傳給他確認等語(偵37473卷二697至701頁);被告莊仁凱供稱:我們可以幫忙指定顯示為免付費電話開頭,機房會反應他們的線路問題,我們的工作機也會嘗試撥打試試看,測試成功會回傳截圖。自動平台有錄音功能,對方會提醒我們不要外流等語(偵37473卷二第507至509、517至519頁);被告黃柏翔供稱:我們是用Teams跟外國人接洽買線路登入V0S3000系統,經過測試可以偽裝該國的區域號碼,再轉賣給下游的詐欺機房,因為詐欺機房不想處理線路問題。例如今天詐欺機房要澳洲的線路,我就會幫他找,並且測試完成後,在賣給他們。「大號」是網路虚擬電話,我測試使用的app「叮咚」,他是我們來測試Bria撥打的電話是否會通,以及測試通話品質的用途。因為大號可以雙邊都接通,所以我可以聽到完整對話内容,用來確認這個線路是否可以使用。客戶會跟我們說他們使用哪個前綴撥打不出去,我們就會上去VOS3000的系統上看,如果是線路的問題,我們會幫他們更換線路讓他們撥打等語(偵37473卷一第199頁、偵37473卷二第645至646頁);被告林峻誼供稱:「蛇宓龍發」有詢問我們有沒有轉到2線的音檔,然後他們需要上海公安局的,我們就傳給他給他確認,這裡是我們幫他做,有的機房是他們按照他們自己的需求做好再傳給我們。客人會問我們群呼的效果,我們就傳截圖給他看,我們會幫客人測試顯號,顯號就是被害人手機接到電話後顯示的號碼等語(偵37473卷二第417頁)。堪認本案組織均是依各詐欺機房之需求,分別向不同國家購買線路,並且由各詐欺機房各自提出詐欺語音檔,或由本案組織協助用AI生成詐欺語音檔,再由本案組織協助將詐欺語音檔上傳至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本案詐欺機房各自均有其不同騙術之詐欺語音檔,本案組織並針對個別詐欺機房提供客製化服務,測試話務系統,並協助排除線路問題,而分別與本案詐欺機房共同詐騙各國民眾,足認本案詐欺機房間均係獨立運作,並分別向目標被害人群發電話詐騙,縱使不同詐欺機房間恐撥打同一被害人,不同詐欺機房間使用不同騙術亦是獨立、不同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本案組織提供不同詐欺機房間各國線路之行為均明確可分,應評價為獨立之數行為,即以本案詐欺機房數量認定罪數,方為妥適,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被告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犯本案之詐欺犯罪,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就本案之詐欺犯行均為未遂,非屬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被告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均未合於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被告林峻誼犯本案之詐欺犯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惟就本案之詐欺犯行均為未遂階段,非屬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念哲、黃柏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5次);核被告莊仁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5次)。核被告林峻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2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念哲、黃柏翔部分犯行,漏未敘及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李念哲、黃柏翔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案詐欺機房撥打網路電話詐欺各國民眾之客觀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4人上開所涉之罪名及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而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法條不一致,亦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雖對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事由者,另定有加重處罰之刑法分則規定,惟被告4人就加重詐欺犯罪均為未遂犯,不符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念哲、黃柏翔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李念哲、黃柏翔就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被告林峻誼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4、6、8、9、14、16、17、19、20、24、25、27)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陳柏凱」、本案詐欺機房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五)又本案組織係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以一發起犯罪組織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或招募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念哲、黃柏翔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莊仁凱、林峻誼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李念哲、黃柏翔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9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仁凱所犯9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峻誼所犯8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念哲、黃柏翔就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除被告李念哲、黃柏翔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依想像競合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評價外),均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峻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82次之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6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黃柏翔、莊仁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莊仁凱、林峻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但書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峻誼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峻誼參與組織情節輕微,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被告林峻誼供稱:我加入本案組織後,有辦一個Teams帳號密碼尋找線商的資訊,跟符合我們系統商需求的線商購買服務,並且接洽本案詐欺機房,測試線路能不能撥打電話,遇到不能撥打電話時需要排除問題等語(偵37473卷二第37、161頁),被告林峻誼所參與之分工為聯絡國外線商購買服務,並協助本案詐欺機房排除技術問題,足認其參與之犯行為系統中繼商之核心業務,為本案組織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之一,難認其參與組織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對於各國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虞,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李念哲、黃柏翔依前述未遂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仁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峻誼依未遂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降低,且被告李念哲、黃柏翔發起及主持,被告莊仁凱、林峻誼參與本案組織,為本案94個詐欺機房得以電話詐騙各國民眾最關鍵、最重要之角色,被告4人行為助長跨境詐欺犯罪之盛行,雖因跨境犯罪追查不易而未能實際確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而未遂,然此舉仍重創社會經濟法治秩序之信任基礎,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4人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雖未實際接觸被害人,惟被告4人承租大量各國網路線路,復轉租予高達94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用以詐騙各國之民眾,為跨國等級之詐欺集團上游,且本案組織所出租之線路,於114年7月16日單日即撥出8547通詐欺電話予新加坡民眾,足認本案組織為規模龐大之系統商機房,影響規模甚鉅,其等行為重創各國民眾對於社會經濟與法秩序之信任基礎,並審酌本案組織之犯罪規模、賺取之不法利益之數額,被告4人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被告李念哲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CNC車床工作,需要撫養祖母與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發起、主持本案組織,為本案犯罪最核心之角色;被告黃柏翔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工作,需撫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發起、主持本案組織,為本案犯罪最核心之角色。被告莊仁凱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為本案組織擔任記帳會計、機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林峻誼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貼磁磚工作,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祖母,妹妹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其擔任機手,參與本案組織之期間較短,所獲取之報酬亦少於其他共犯之參與程度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4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莊仁凱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被告莊仁凱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被告林峻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林峻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自114年3月加入本案組織至114年7月17日遭查獲止,參與時間為4月,參與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且被告林峻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林峻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林峻誼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林峻誼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本案組織經營期間之盈餘為966萬5,523元,其中分予被告莊仁凱120萬元,被告林峻誼20萬元後,被告李念哲、黃柏翔就剩餘之金額平分,故被告李念哲、黃柏翔就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各自為413萬2,761元(計算式:﹝9,665,523-1,200,000-200,000﹞/2=4,132,761元,元以下部分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無條件捨去。)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0至501、504至505頁),並有本案帳冊可佐(見偵54715卷二第265至285頁),應堪採信。⒈被告李念哲之犯罪所得413萬2,761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柏翔之犯罪所得413萬2,761元,其中4萬9,000元業經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8萬3,761元部分(計算式:4,132,761-49,000元=4,083,76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莊仁凱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其中3萬3,000元業經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9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1,200,000-33,000=1,16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林峻誼之犯罪所得20萬元,其中3萬9,800經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0所示,被告林峻誼並已繳回其餘16萬0,2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45),此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0、12、1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

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黃柏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22至25、35所示之物,為被告莊

仁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莊仁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6、3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峻誼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林峻誼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念哲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李念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41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共同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共同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為被告莊仁凱、林峻誼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莊仁凱、林峻誼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莊仁凱、林峻誼共同宣告沒收。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13至14、18至20、31至33、3

8、42至4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名稱 首次向本案組織承租之帳務期間 (年/月/日) 最後一次向本案組織承租之帳務期間 (年/月/日) 林峻誼於114/3/3加入本案組織後,本案詐欺機房是否繼續承租線路 1 鑽美金(賺美金、賺美金代) 113/12/23-113/12/29 114/6/30-114/7/6 是 2 邁巴赫 113/12/23-113/12/29 114/6/30-114/7/6 是 3 龍王 113/12/23-113/12/29 114/1/13-114/1/19 否 4 水起來 113/12/23-113/12/29 114/1/6-114/1/12 否 5 鑫樂國際 113/12/23-113/12/29 114/4/14-114/4/20 是 6 旭日東升 113/12/23-113/12/29 114/1/6-114/1/12 否 7 陽光明媚 113/12/23-113/12/29 114/6/2-114/6/8 是 8 咖哩豬排 113/12/23-113/12/29 114/1/13-114/1/19 否 9 雪寶 113/12/23-113/12/29 114/2/3-114/2/9 否 10 益龍金 113/12/23-113/12/29 114/3/10-114/3/16 是 11 鑫利 113/12/30-114/1/5 114/6/30-114/7/6 是 12 鳳凰 (鳳皇) 113/12/30-114/1/5 114/6/9-114/6/15 是 13 采收 113/12/30-114/1/5 114/3/3-114/3/9 是 14 撼動全球 114/1/6-114/1/12 114/1/6-114/1/12 否 15 皇家禮炮 (皇家禮砲) 114/1/6-114/1/12 114/3/31-114/4/6 是 16 鼎立 114/1/13-114/1/19 114/2/10-114/2/16 否 17 紅紅火火 114/1/13-114/1/19 114/1/13-114/1/19 否 18 黑金剛 114/2/3-114/2/9 114/6/30-114/7/6 是 19 櫻花建設 114/2/10-114/2/16 114/2/10-114/2/16 否 20 天 114/2/10-114/2/16 114/2/10-114/2/16 否 21 鳴人 114/2/10-114/2/16 114/5/26-114/6/1 是 22 鼎上 114/2/17-114/2/23 114/6/23-114/6/29 是 23 寶佳 114/2/17-114/2/23 114/6/23-114/6/29 是 24 天童 114/2/24-114/3/2 114/2/24-114/3/2 否 25 擎天國際 114/2/24-114/3/2 114/2/24-114/3/2 否 26 萬利興 (萬利鑫) 114/2/24-114/3/2 114/3/17-114/3/23 是 27 聚寶盆 114/2/24-114/3/2 114/2/24-114/3/2 否 28 招財貓 114/2/24-114/3/2 114/5/26-114/6/1 是 29 周大幅 114/3/3-114/3/9 (林峻誼加入本案組織時間) 114/5/19-114/5/25 是 30 六扇門 114/3/3-114/3/9 114/6/30-114/7/6 是 31 太陽 114/3/3-114/3/9 114/3/31-114/4/6 是 32 8會所 (88會所) 114/3/3-114/3/9 114/3/10-114/3/16 是 33 仈方來財 114/3/3-114/3/9 114/3/3-114/3/9 是 34 急速領域 114/3/3-114/3/9 114/3/3-114/3/9 是 35 蛇宓龍發 (蛇密龍發) 114/3/10-114/3/16 114/6/30-114/7/6 是 36 鑫富 114/3/3-114/3/9 114/5/26-114/6/1 是 37 鼎旺國際 114/3/10-114/3/16 114/4/14-114/4/20 是 38 金財神 114/3/10-114/3/16 114/6/9-114/6/15 是 39 追夢人 114/3/10-114/3/16 114/6/30-114/7/6 是 40 小病毒 114/3/10-114/3/16 114/3/10-114/3/16 是 41 喬治 114/3/10-114/3/16 114/3/10-114/3/16 是 42 湖人隊 114/3/17-114/3/23 114/3/24-114/3/30 是 43 飛黃騰達 114/3/17-114/3/23 114/3/17-114/3/23 是 44 米勒 114/3/17-114/3/23 114/3/24-114/3/30 是 45 格蘭立威 (格蘭利威) 114/3/17-114/3/23 114/5/5-114/5/11 是 46 金柏國際 114/3/17-114/3/23 114/6/30-114/7/6 是 47 甜桃星冰樂 114/3/17-114/3/23 114/6/16-114/6/22 是 48 頑皮豹 114/3/24-114/3/30 114/4/28-114/5/4 是 49 首富 114/3/31-114/4/6 114/5/19-114/5/25 是 50 幸運草 114/3/31-114/4/6 114/6/23-114/6/29 是 51 萬里山河 114/3/31-114/4/6 114/4/28-114/5/4 是 52 神來虎 114/3/31-114/4/6 114/6/30-114/7/6 是 53 雷洛 114/3/31-114/4/6 114/6/2-114/6/8 是 54 金牛座 114/3/31-114/4/6 114/5/19-114/5/25 是 55 小勐拉 114/4/7-114/4/13 114/4/7-114/4/13 是 56 百曉生 114/4/7-114/4/13 114/5/12-114/5/18 是 57 東泉(東全) 114/4/7-114/4/13 114/6/30-114/7/6 是 58 阿恩 114/4/14-114/4/20 114/4/14-114/4/20 是 59 綠巨人 114/4/28-114/5/4 114/4/28-114/5/4 是 60 鼎盛 (鼎勝) 114/5/5-114/5/11 114/5/12-114/5/18 是 61 桂圓 114/5/5-114/5/11 114/5/5-114/5/11 是 62 黑金剛(英) 114/5/12-114/5/18 114/5/12-114/5/18 是 63 財神爺 114/5/12-114/5/18 114/6/9-114/6/15 是 64 勞力士 114/5/12-114/5/18 114/5/19-114/5/25 是 65 MR 114/5/12-114/5/18 114/5/12-114/5/18 是 66 林 114/5/12-114/5/18 114/5/12-114/5/18 是 67 長城炮 114/5/19-114/5/25 114/6/23-114/6/29 是 68 騰博國際 (騰柏國際) 114/5/19-114/5/25 114/6/30-114/7/6 是 69 金虎 114/5/19-114/5/25 114/5/19-114/5/25 是 70 F03 114/5/19-114/5/25 114/6/30-114/7/6 是 71 金虎團隊 114/5/26-114/6/1 114/6/2-114/6/8 是 72 龍震四海 114/5/26-114/6/1 114/6/16-114/6/22 是 73 鑫功 114/5/26-114/6/1 114/6/16-114/6/22 是 74 鼎新 114/5/26-114/6/1 114/6/16-114/6/22 是 75 霸財 114/5/26-114/6/1 114/6/30-114/7/6 是 76 Haok 114/5/26-114/6/1 114/6/9-114/6/15 是 77 鑫日國際 114/5/26-114/6/1 114/5/26-114/6/1 是 78 S1 114/6/2-114/6/8 114/6/30-114/7/6 是 79 聚鑫 114/6/2-114/6/8 114/6/30-114/7/6 是 80 BK 114/6/9-114/6/15 114/6/30-114/7/6 是 81 憨財 114/6/9-114/6/15 114/6/30-114/7/6 是 82 朝日 114/6/9-114/6/15 114/6/9-114/6/15 是 83 法海 114/6/9-114/6/15 114/6/30-114/7/6 是 84 早安 114/6/16-114/6/22 114/6/23-114/6/29 是 85 老高 114/6/16-114/6/22 114/6/23-114/6/29 是 86 賀奕稀 114/6/16-114/6/22 114/6/30-114/7/6 是 87 八方 114/6/16-114/6/22 114/6/16-114/6/22 是 88 佛怒火蓮 114/6/16-114/6/22 114/6/30-114/7/6 是 89 金山 114/6/16-114/6/22 114/6/23-114/6/29 是 90 龍騰四海 114/6/23-114/6/29 114/6/30-114/7/6 是 91 佛祖說 OK 114/6/23-114/6/29 114/6/30-114/7/6 是 92 香克斯 114/6/23-114/6/29 114/6/30-114/7/6 是 93 忍者龜 114/6/23-114/6/29 114/6/23-114/6/29 是 94 SK 114/6/30-114/7/6 114/6/30-114/7/6 是 95 本案組織於114年7月16日提供不詳之詐欺機房利用本案組織提供之線路撥打予新加玻之民眾共8547次。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1)附表三(扣押物)受搜索人:黃柏翔、李筠婕日期:114年7月17日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與本案有關 1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B-1)1支 黃柏翔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 iPhone16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B-2)1支 黃柏翔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 iPhone15pro手機(B-3)1支 李筠婕 無 4 黑莓卡(B-4)4張 黃柏翔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5 apple筆電(B-5)1台 黃柏翔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6 CoolWallet冷錢包盒子)(B-6)1個 黃柏翔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7 CoolWallet冷錢包)(B-7)3張 黃柏翔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8 客廳監視器記憶卡(B-8)1張 黃柏翔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9 臥室監視器記憶卡(B-9)1張 黃柏翔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10 iPad1(B-10)台 黃柏翔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11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黃柏翔 有,犯罪所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 12 iPhone16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B-12)1支 黃柏翔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13 K盤1個(重量28.3公克) 黃柏翔 無 14 愷他命1包 黃柏翔 無 15 Lenovo電腦主機(B-15)1台 黃柏翔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受搜索人:莊仁凱、林峻誼,日期:114年7月17日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16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1-1)1支 莊仁凱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17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A-1)1支 莊仁凱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18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A-2)1支 莊仁凱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19 蘋果筆電)(2-A-4)1台 莊仁凱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0 蘋果手機iphone 15pro(IMEI:000000000000000)(0-b-1)1支 林峻誼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b-2)1支 林峻誼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4-1)1支 莊仁凱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3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4-2)1支 莊仁凱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4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4-3)1支 莊仁凱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A-4-4)1台 莊仁凱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A-4-5)1台 林峻誼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7 CoolWallet冷錢包(15783)(A-4-6)1張 被告4人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8 CoolWallet冷錢包(22884)(A-4-7)1張 被告4人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29 隨身碟3支 莊仁凱、林峻誼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0 SIM卡(A-4-9)16張 莊仁凱、林峻誼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1 中華電信寬頻帳號卡(A-4-10)1張 林峻誼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2 0000000000中華電信帳單(A-4-11)1件 林峻誼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3 路由器(A-4-12)1台 莊仁凱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4 電腦設備(蘋果電腦主機)(A-4-14)1個 林峻誼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5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主機)(A-4-15)1個 莊仁凱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6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主機)(A-4-16)1個 李念哲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A-4-17)1台 李念哲 有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8 電腦設備(msi電腦主機)(2-A-3)1個 莊仁凱 無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7號 39 現金新臺幣33,000元 莊仁凱 有,犯罪所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 40 現金新臺幣39,800元 林峻誼 有,犯罪所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 41 泰達幣(USDT)14183顆 被告4人 有 受搜索人:李念哲,日期:114年7月17日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 4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李念哲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 43 K他命1包 李念哲 無 受搜索人:李念哲,日期:114年7月17日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44 iPhone13手機1支 李念哲 無 林峻誼繳回之犯罪所得 45 新臺幣16萬2,000元 林峻誼 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366頁附件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一(偵37473卷一) 1.「李長生」(被告李念哲)LINE帳號頁面截圖、「李長生」微信帳號頁面截圖(偵37473卷一第55頁) 2.「金乘五」與(被告莊仁凱)「李長生」之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56至71頁) 3.「我們這一家-東森幼幼」Telegram群組訊息操圖(偵37473卷一第74頁) 4.「李長生」與「凱」LINE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75頁) 5.「龍行天下」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偵37473卷一第77至78頁) 6.「龍行天下」與「追夢人PC萬」之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 78至82頁) 7.「龍行(黑金剛)反應群」群組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82 至88頁) 8.「龍行天下」群組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89至90頁) 9.「龍行天下」與「李長生」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91至9 4、417至418頁) 10.「龍行天下」所在群組「我們這一家-東森幼幼」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95至97頁) 11.被告莊仁凱電腦之 (1)遠端連線畫面操作圖(偵37473卷一第121至122、126至129頁) (2)Got Further自動撥話系統畫面截圖(偵37473卷一第123頁) (3)VOS3000系統畫面截圖(偵37473卷一第124至126頁) (4)Teams訊息畫面截圖(偵37473卷一第131至137頁) (5)VOS3000-歷史話單畫面截圖(偵37473卷一第501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李念哲114年7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7473卷一第139至147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搜索人李念哲114年7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偵37473卷一第149至163頁) 14.黃柏翔手機資訊(偵37473卷一第213至214頁) 15.暱稱「小春」帳號頁面截圖(偵37473卷一第215頁) 16.「龍行天下」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龍行天下」Te1egram廣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17至219頁) 17.RD ClientAPP遠端桌面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21至222頁) 18.「86系統」Tel 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23至226頁) 19.「86未知線路-(和盛祥)」Tel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27至230頁) 20.黃柏翔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29頁) 21.與「不斷電4.0」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31至234頁) 22.與「金乘五」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35至236頁) 23.「龍行(東全)操作群」Te1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37至248頁) 24.「強盛(環球對帳群)」Telegram群組成員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49至251頁) 25.CounterPATH APP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53至256頁) 26.「NEW強盛集團」、「WG」、「伍捌」、「佛祖說ok」、「保利(PC)0520啟用」、「十三妹」、「啊旺」、「天諾友情」「富裕」、「小愛」、「張辰」、「風北」 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57至262頁) 27.「改變超越才有出路」Te1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63至276頁) 28.「手反應」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77至290頁) 29.「小盛魁」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91至293頁) 30.「龍捲風」Te1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95至297頁) 31.「皇鑫0705/正式停用」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299至301頁) 32.「Ap-ChT」Te1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303至306頁) 33.「小春」Telegram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307至312頁) 34.記事本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313至314頁) 35.「Joel VOS Server」Teams帳號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偵37473卷一第315至320頁) 36.手機鑑識報告(記事本資料)(偵37473卷一第321至327頁) 37.查扣手機編號B-3手機(即黃柏翔iPhone 15 pro手機)內照片截圖(偵37473卷一第329至343頁) 38.黃柏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473卷一第351至355頁) 39.「李長生」與「金乘五」之訊息截圖(偵37473卷一第357至360、503頁) 40.手繪(未具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現場圖(偵37473卷一第365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索人黃柏翔、李筠婕114年7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含BLR-0007車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473卷一第367至371頁) 42.莊仁凱指認李念哲照片(偵37473卷一第415頁) 43.錄音檔譯文 (偵37473卷一第439頁) 44.莊仁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473卷一第505至509頁) 45.手繪(未具名)2樓、3樓現場圖(偵37473卷一第519至521頁) 4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索人莊仁凱、林峻誼114年7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473卷一第523至537頁) 4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索人莊仁凱114年7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7473卷一第543至547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二(偵37473卷二) 1.林峻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473卷二第17至20、41至45頁) 2.臺中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473卷二第241頁) 3.小凱製作之記帳表2025-6月(偵37473卷二第243頁) 4.紙飛機龍行(東全)操作群內暱稱「古仔」帳號輸出的對話資料(偵37473卷二第243至251頁) 5.龍行(東全)操作群撥出電話紀錄(偵37473卷二第253至257頁) 6.龍行(東全)操作群使用群呼平台紀錄(偵37473卷二第259頁) 7.VOS3000歷史話單紀錄(偵37473卷二第261頁) 8.連線遠端位置103.108.236.116:30300已無法使用畫面截圖(偵37473卷二第267頁) 9.自VOS3000匯出之114年7月16日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播出電話紀錄(共7554通)(偵37473卷二第269至356頁) 10.附件-VOS3000系統資料(偵37473卷二第485至491頁) 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三(偵3747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7473卷三第21至22頁) 2.e9yu錢包頁面截圖(偵37473卷三第89頁) 3.rxPm錢包頁面操圖(偵37473卷三第89頁) 四、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715號卷二(偵54715卷二) 1.臺中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4715卷二第221至249頁) 2.計算不法所得表格(偵54715卷二第253至262頁) 3.本案機房帳冊(偵54715卷二第265至285頁) 4.歷史話單(修正8547個以上被害人)(偵54715卷二第289至402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本院卷) 1.114年10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7至196頁) 2.114年10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形似字第11400459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3.贓證物照片(本院卷第205至229頁)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