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哲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黃柏翔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李建廷律師張家榛律師被 告 莊仁凱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林峻誼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73、54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念哲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柏翔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仁凱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峻誼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念哲、黃柏翔、莊仁凱、林峻誼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念哲、黃柏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仁凱、莊仁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4人所參與本案話務機房之犯罪組織分工精密,於短時間提供高達92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打電話予各國民眾行騙,被告李念哲、黃柏翔並自陳因本案犯罪各自獲取新臺幣(下同)413萬2762元,被告莊仁凱獲取120萬元,被告林峻誼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可見被告為獲取鉅額報酬,有相當誘因重覆犯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如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