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霖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20、547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竟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A03(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祖」、「Mr.龐德」、社群
軟體Instagram暱稱「J」之人)及陳彥佑(現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5日21時29分許前某時許,先由A03以Instagram、Telegram等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與沈郡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碎葉予沈郡芳後,旋於114年3月5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日進街交岔路口處搭載沈郡芳,並在車內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碎葉1包予沈郡芳,再由沈郡芳以「LINE PAY」之支付方式轉帳6200元予林佑霖而完成交易。嗣警另案查獲沈郡芳將上開大麻成分之乾燥碎葉轉售與羅唯毓,並扣得上開大麻成分之乾燥碎葉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A03及陳彥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先由A03以Telegram傳送「阿你那邊還有朋友很愛抽的嗎」等文字之訊息予沈郡芳,伺機兜售大麻成分之乾燥碎葉予不特定人,經沈郡芳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乃於同年月15日以Telegram假意與林佑霖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碎葉3公克、巧克力餅乾1包、布朗尼蛋糕2包後,旋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區精明二街與大隆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沈郡芳,且在車內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碎葉1包、巧克力餅乾1包、布朗尼蛋糕3包予沈郡芳,再由沈郡芳交付現金餌鈔6000元予林佑霖,旋由一旁埋伏之員警上前將林佑霖逮捕而販賣未遂,並自沈郡芳處扣得上開欲販賣予沈郡芳之乾燥碎葉1包(毛重4.8公克)、大麻巧克力餅乾1包(毛重23.27公克)、大麻布朗尼蛋糕3包(總毛重203.44公克),及自A03處扣得乾燥碎葉2包(總毛重16.67公克)、大麻布朗尼蛋糕66包(總毛重3113公克)、大麻布朗尼蛋糕2顆(總毛重951公克)、現金餌鈔6000元(已發還)、林佑霖持用之工作機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
㈢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參與
由陳彥佑、通訊軟體SIGNAL暱稱「Otto」之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製造毒品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嗣A03、陳彥佑及暱稱「Ott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下稱大雅處所)作為共同接續製造大麻之處所,並負責澆水、施肥等工作;陳彥佑則負責提供大麻幼苗,並修剪大麻植株、大麻成品,另由暱稱「Otto」之成年人及陳彥佑負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迎好事社區某處所內共同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A03、陳彥佑在前揭大雅處所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栽種大麻種
子、幼苗,並均發芽形成大麻活株。A03、陳彥佑再於大雅處所內,以剪刀將該等大麻活株之大麻花剪下,並以除濕機加快風乾之方式,使之易於施用,而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資料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2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251至257、275至279、349至366、457至460頁;偵聲字第432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1至34、68至69、143、148、298頁),核與證人沈郡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至21、23至32、69至75、157至160頁;偵字第54750號卷第513至518頁,前述證人沈郡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證人林淑芬即大雅處所之房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151至154頁,前述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證人羅唯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509至511、519至522頁,前述證人羅唯毓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均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9頁)、沈郡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他字卷第33至39、77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9頁)、沈郡芳114年7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沈郡芳,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大隆路與精明2街】(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沈郡芳114年7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附件1-2】(見他字卷第95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搜索勘查報告【被告持用之IPHONE 13MINI、IPHONE16PROMAX手機】(見他字卷第185至203頁、第205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5日偵辦毒品案件誘捕餌鈔照片1張(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3,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7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羅唯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87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3,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街○○○○○○00000號卷第131至137頁)、114年7月15日被告與沈郡芳毒品交易過程錄音譯文【20時28分52秒至20時37分29秒】(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195至198頁)、114年7月15日被告本案之扣案大麻秤重照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199至213頁)、林淑芬及被告114年7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淑芬、A03,執行處所:大雅處所】(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281至299頁)、員警114年7月22日至大雅處所之查緝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301至315頁)、員警至大雅處所相關蒐證照片【大樓外觀、住戶資料表、租屋處內、電梯、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323至342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APP查詢大雅處所113年4月至114年6月之電費帳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343頁)、被告114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367至3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385、427頁)、大雅處所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395至4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60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443至4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32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449至4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4年7月15日被告補貨大麻蛋糕之蒐證照片】(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63至275頁)、員警至同案被告陳彥佑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蒐證照片暨住戶資料表及114年7月15日磁扣進出紀錄(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77至279頁)、同案被告陳彥佑戶籍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查詢資料及社區外觀照片(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81至283頁)、被告持用之IPHONE 13MINI手機內SIGNAL暱稱「內部群」114年7月11至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345至355頁)、被告向同案被告陳彥佑拿取租金及大麻蛋糕之社區管理室紀錄資料及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6月23日至114年7月5日】(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357至367頁)、員警勘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7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13、41
9、429頁)、被告承租大雅處所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15至417頁)、被告114年6月25日轉帳24000元房租之截圖(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19頁)、被告承租大雅處所於114年7月15日之磁扣進出紀錄(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報告編號:5310D047、報告日期:114年4月7日】(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53至4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04D002、報告日期:114年8月27日】(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57至46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1D011、報告日期:114年7月21日】(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63至4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839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473至4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7月18日偵查報告(見聲搜卷第7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247至25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發文日期:115年1月9日;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503102220號】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暨檢附之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訂立之「毒品代表性抽樣準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已明確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獲得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沈郡芳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販賣未遂等語(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458至459頁;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製毒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栽種大麻圖利,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由同案被告陳彥佑負責出資承租房屋、提供栽種大麻工具、提供技術及培育大麻幼苗,由被告及暱稱「Otto」之成年人負責照顧大麻植栽、分裝大麻成品。據此,堪認本案製毒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製毒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2月下旬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並負責為上述行為時,即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或幼苗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再者,將長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陳彥佑及暱稱「Ott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再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大麻以扦插法種植並予以灌溉照料,嗣該等幼苗均成功長出子葉,部分並培育成大麻植株,均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本案栽種大麻行為應已既遂。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案被告陳彥佑及暱稱「Otto」之成年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種植之大麻,已成長到可以採收階段,而予以採收乾燥而製成大麻成品,並經送驗結果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32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449至452頁)附卷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先持有大麻幼苗,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至19、28所示大麻植株、大麻花、大麻葉、大麻枯葉合計淨重逾89.5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製造大麻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開始種植大麻,嗣並於大麻成熟
後,採收大麻花、大麻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14年7月22日遭搜索查獲為止,其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暱稱「Otto」之成年人於此段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均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其發
展階段為單純非法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至販賣未遂,終於販賣既遂。法律就其階段性行為,分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若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而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者,才有吸收關係可言。換言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分別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除具有垂直關係外,尚難遽認彼此間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大量毒品後,倘將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固得認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即販賣)行為,係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惟若係分次販賣,乃屬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互異,仍應併合處罰。至於僅販賣其中部分毒品之場合,關於其餘尚未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毒品,並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彼此間並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即無吸收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任意擴張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至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沈郡芳之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其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具有高度重疊性,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彥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該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暱稱「Otto」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犯行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67、271頁),自得併為審究論處。
㈨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裁判足資參照)。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詳實供認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彥佑及暱稱「Otto」之成年人即邱冠智,並主動於員警搜索大雅處所時,提供租屋處監視器之記憶卡,供員警查看記憶卡內之影像,而使警察與檢察官可查獲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佑及其他同案被告邱冠智,雖其後該2人為躲避查緝而於被告遭查獲不久即潛逃國外,然姑且不論迄今仍未歸國之同案被告陳彥佑,同案被告邱冠智已於114年8月13日入境我國,偵查機關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僅於函覆泛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被告,而未詳細說明原因,然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之具體事證,即不能因偵查機關尚未確實抓到陳彥佑及邱冠智,而遽採函詢結果並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明確掌握、發覺其犯行而取得搜索票之前提下,即已主動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5頁)。然查,本案係因員警於114年3月5日查獲證人羅唯毓持有第二級毒品1包,並指認證人沈郡芳為毒品上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蒐證,嗣於114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緝證人沈郡芳到案後,據證人沈郡芳之證述獲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係被告,嗣證人沈郡芳於114年7月15日20時39分許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員警當場查獲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並扣得被告IPHONE 13 MINI、IPHONE 16 PRO MAX手機2支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被告拒絕解鎖手機且對於扣案之電磁紀錄避重就輕,經員警以證據顯有湮滅之虞報請檢察官於114年7月16日9時許指揮逕行搜索後,勘查採證上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畫面及調閱道路、大樓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證人沈郡芳交易前,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拿取當日欲販售之大麻商品,且勘查採證扣案被告之IPHONE 13 MINI手機後,並發現該手機內有多筆疑似栽種大麻活株之筆記、照片及SIGNAL軟體內有包含被告、陳彥佑及暱稱「Otto」之成年人組成之工作群組,並由群組對話中發現除大雅處所外,另有一處栽種大麻之處所,員警另於114年7月17日查訪臺中市○○區○○○街00號,並比對該時段磁扣紀錄調閱住戶資料,而確認同案被告陳彥佑居住該址7樓之6,復於114年7月22日帶同被告至大雅處所,經被告及證人林淑芬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4年7月15日被告A03補貨大麻蛋糕蒐證照片】(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63至275頁)、員警至陳彥佑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蒐證照片暨住戶資料表及114年7月15日磁扣進出紀錄(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77至279頁)、陳彥佑戶籍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查詢資料及社區外觀照片(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81至283頁)、被告A03持用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SIGNAL暱稱「內部群」於114年7月11至同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345至355頁)等件在卷足稽,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54750號卷第21至22頁)內容一致,且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後,上開機關均函覆略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被告於114年7月22日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前,偵查機關即已掌握具體事證懷疑其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暱稱「Otto」之成年人均涉有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指稱暱稱「Otto」之成年人即為「邱冠智」,並提出「邱冠智」之Instagram帳號供偵查機關追查,惟此僅被告之單一供述,且除上開SIGNAL暱稱「內部群」於114年7月11至同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外(見前引卷頁),並無其餘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暱稱「Otto」之成年人即為「邱冠智」,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之情形,另被告並非自始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此有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23至25、27至46、53至59、251至257頁),被告嗣於114年7月22日同意搜索並於該日偵查機關調查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固可作為後續減刑或量刑之依據,惟並非對於未經發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據此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需耗費鉅資,往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與同案被告陳彥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暱稱「Otto」之成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甚鉅。復衡諸被告販賣及製造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非為牟取一己之私而為,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與被告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補充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64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擬供日後伺機販賣,且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並栽種而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均應視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考量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至19、28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等函文可憑,依上開規定,均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隨同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21至27、29至31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供承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355至359、458、4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458頁),且有該手機內備忘錄關於栽種本案大麻成本計算、庫存紀錄及SIGNAL暱稱「內部群」之群組對話紀錄、相簿內之大麻種植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編號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係私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經勘查被告該扣案手機相簿(見偵字第54750卷第341至343、415至419頁)所記載內容,可見被告有以該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彥佑聯繫,且相簿內有大雅處所之租賃契約及轉帳房租予大雅處所房東之交易紀錄擷圖,是該手機亦用以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使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向證人沈郡芳收取6200元之價金,業據證人沈郡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偵字第54750號卷第515至51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㈢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獲利(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因此獲有報酬,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遭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物品,或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03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至19、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17、21至27、29至3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編號 用途 沒收依據 1 大麻植株 A區31株 B區13株 A-1 B-1 種植之成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光照設備 A區4臺 B區4臺 A-1 B-1 提供大麻植株光線,以供大麻植株成長。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計時器 A區2組 B區1個 A-3 B-3 控制A-2、B-2光照設備之光照時間。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溫溼度器 A區1個 B區1個 A-4 B-4 控制大麻植株之溫度及濕度。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 剪刀 A區2把 B區1個 C區1把 A-5 B-5-1 C-7 修剪大麻葉。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6 除濕機 A區1臺 B區1臺 A-6 B-6 控制大麻植株濕度、烘乾大麻花之用途。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7 電風扇 A區2臺 B區1臺 A-7 B-8 控制大麻植株之溫度。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8 土壤 A區1包 A-9 栽種大麻植株之土盆使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9 澆水器 A區2個 B區1臺 A-9 B-9 提供大麻植株足夠水份使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0 煉石 A區1包 A-10 栽種大麻植株之土盆使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1 束帶 A區1包 A-11 吊掛A-2、B-2之光照設備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2 花盆 A區1批 A-12 栽種大麻植株之土盆使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3 供氧設備 A區1組 B區1組 A-13 B-10 控制大麻植株所需氧氣。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4 美工刀 B區1個 B-5-2 修剪大麻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5 老虎鉗 B區1個 B-5-3 控制大麻植株生長之方向。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6 電鑽 B區1個 B-5-4 控制大麻植株生長之方向。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7 繩子 B區1個 B-5-5 控制大麻植株生長之方向。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8 大麻花 C區2包 C-1 大麻植株產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9 大麻葉 C區2包 C-2 大麻植物產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 捲菸紙 C區1批 C-3 非栽種工具。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子磅秤 C區1臺 C-4 秤重大麻花成品。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2 夾鏈袋 C區1批 C-5 分裝大麻花成品。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3 筆記 C區1批 C-7 學習大麻植株之栽種方法。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4 PH值測量儀 C區2個 C-8 監測澆灑大麻植株用水之PH值。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5 肥料與農藥 C區1批 C-9 提供大麻植株施肥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6 PH值校正液 C區1瓶 C-10 監測澆灑大麻植株用水之PH值。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7 育苗盆 C區1組 C-11 放置大麻幼苗,用以種植用。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8 大麻枯葉 C區1包 C-12 大麻植株產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9 絞碎機 C區1個 C-13 絞碎C-12大麻枯葉。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0 量杯 C區1個 C-14 測量大麻植株之澆水量、肥料用量。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1 空調設備 B區1臺 B-7 控制大麻植株之溫度。 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淨重 驗餘淨重 出處 1 大麻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2公克 2.7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發文日期:115年1月9日;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503102220號】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2 大麻巧克力餅乾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60公克 20.34公克 3 大麻布朗尼3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1.01公克 180.62公克 4 大麻2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87公克 12.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60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36720號卷第443至446頁) 5 大麻布朗尼蛋糕切片66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630.60公克 2,628.0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發文日期:115年1月9日;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503102220號】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6 大麻布朗尼蛋糕(6吋)2顆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34.01公克 833.07公克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