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霖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霖(下稱聲請人)已自白犯行、供出上手,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刑度將大幅降低,且聲請人年紀尚輕,實可期待聲請人面對己身錯誤、改過自新後,重新復歸社會,另我國領土四面環海為我國天然地理特色,逃亡海外者相對於誠實入獄服刑者究屬少數,應認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低,況上手陳彥佑係自桃園機場出境逃亡,與我國地理特色全無關聯,又聲請人已將上手陳彥佑如實供出,不可能再與上手陳彥佑有任何聯絡,自無任何再取得大麻來源之管道及利用相同人脈、資源潛逃海外之情形,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逃亡之虞,末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本案種植大麻時間非長,並僅有販賣1次之行為,至今亦僅收成2次即500公克左右之大麻花,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聲請人之父親亦同意聲請人交保後回家中之工程行好好學習,也願意負起監督聲請人之責任,且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來,聲請人之家人時常至臺中看守所探視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提供生活所需之支援,另聲請人高齡90餘歲之祖父身體抱恙,近日頻繁入出醫院,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予以聲請人交保機會亦不影響聲請人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願受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依聲請人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3月,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仍為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15年2月14日、同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於訊問程序中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客觀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案經判決判處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為脫免重刑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犯後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或供出上手等情,與羈押
法定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聲請人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於聲請人已經本院宣判重罪,實難據此排除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各情,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及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為保全上訴審程序之進行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落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至於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羈押與否應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高齡祖父身體抱恙及聲請人之家人願予以聲請人支援或監督等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聲請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