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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霖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佑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茲本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期間所述內容均有出入,經警逐步調查車行紀錄、詢問藥腳與房東之證詞、比對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進一步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後,被告始因證據已明晰而坦承犯行,由此足見被告於本案先前之供述確實存在規避刑責、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又參諸本案之扣案物品及被告扣案手機之相簿內容,可見被告對於種植大麻有相當豐富之研究,培植大麻時,亦會調控環境溫度、濕度、土壤酸鹼值等細節,除掌握相關種植大麻之技術外,更有不斷參考網路上資料以精進其栽種技術之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以認定本案之羈押原因尚存在。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利益,即為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足見其輕法恣意犯罪,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種植大麻之數量已有相當規模,販賣之大麻業已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