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瑜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陳紀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瑜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民國114年12月4日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瑜與林耀昌間有債務糾紛,張晉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僅指附表甲編號1部分)之犯意,未經胡育袖(原名:胡玉琴)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胡玉琴」之印章1顆(未扣案)後,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在附表甲編號1、2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內容,且於發票人欄位擅自偽造「胡玉琴」之署押及印文(附表甲編號1部分),藉以表示由胡育袖擔任發票人之意思,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本票,再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林耀昌,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本票,係作為張晉瑜向林耀昌借款5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附表甲編號2所示本票,係因張晉瑜尚未歸還借款,重新簽立本票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耀昌及胡育袖。
二、案經林耀昌委由陳盈壽律師、楊勝傑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達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昌於本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65、111至112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育袖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附表甲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2張、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9、11至12、15至17、19至23頁),至於被告雖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本票,其上偽造「胡玉琴」印章、印文部分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1頁),然衡諸常情,該紙本票既係於106年間所偽造,實難想像何以該紙本票上憑空出現「胡玉琴」之印文,依當時之作業方式,應係將「胡玉琴」之印章蓋於該紙本票上,始會出現「胡玉琴」之印文,被告所辯實不符常情,況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108年12月27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內容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兩者適用結果並無差異,是逕予適用現行法。㈡按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故被告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應吸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第6908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第76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然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晉瑜就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胡玉琴」印章部分,惟此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甲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應予併審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00、10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即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期間已有近6年之間隔,是應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張晉瑜就附表甲編號1、2所犯,均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偽造金額差距極大,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向告訴人林耀昌借款,為取信對方,竟偽造「胡玉琴」之名義開立本票,誆騙告訴人林耀昌因此同意借款50萬元;後再於112年間因上開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再行偽造「胡玉琴」之名義開立本票,被告上開偽造「胡玉琴」之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2次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且係屬同一筆債務所衍生,被告於本院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林耀昌與被害人胡育袖之損害,本院並因此排定調解程序,被告並與告訴人林耀昌成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3號調解筆錄,再與被害人胡育袖簽訂和解契約書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95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相較,尚非嚴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施2次犯行時,年齡分
為54歲、60歲,先係為辦理借款並供擔保之需,偽造被害人「胡玉琴」(已改名為胡育袖)之名義,開立附表甲編號1所示本票以為借款及還款擔保,後再因未歸還此50萬元借款,再偽造被害人「胡玉琴」之名義開立附表甲編號2所示本票,造成被害人胡育袖無端承擔此本票債務,並因此衍生告訴人林耀昌聲請本票裁定、被害人胡育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損害林耀昌、胡育袖之權益,所為實非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林耀昌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與被害人胡育袖成立和解,亦有和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營開店從事不動產仲介、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實施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雖有區隔、然具有關聯性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㈨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林耀昌達成調解、與被害人胡育袖達成和解,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114年12月4日和解契約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晉瑜因附表甲編號1所為犯行,自告訴人林耀昌處詐欺取得50萬元款項,此等款項尚未據被告返還,經告訴人林耀昌於本院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則此5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耀昌,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票據號碼WG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見他字卷第13、14頁偽造本票影印),既均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上偽造「胡玉琴」之簽名、印文各2枚,在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上偽造之「胡玉琴」之簽名1枚,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另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偽造之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上既偽造有「胡玉琴」之印文2枚,被告張晉瑜雖否認有偽造「胡玉琴」印章之行為,然衡諸常情,該紙本票既係於106年間所偽造,依當時之作業方式,應係將「胡玉琴」之印章蓋於該紙本票上,始會出現「胡玉琴」之印文,是除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外,仍應將偽造「胡玉琴」之印章1顆,一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署押、印文 罪刑及沒收 1 106年5月22日 50萬元 WG0000000 「胡玉琴」簽名及印文各2枚 張晉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WG0000000號本票乙張沒收;未扣案偽造「胡玉琴」印章壹顆沒收。 2 112年4月25日 50萬元 TH0000000 「胡玉琴」簽名1枚 張晉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TH0000000號本票乙張沒收。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附件二、114年12月4日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