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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清金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清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陳青宏」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青宏」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程清金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受賴建丞僱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吉隆伍春企業社」汽車美容店(下稱本案洗車場)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程清金竟為下列行為:

(一)程清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與賴建丞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時,偽簽「陳青宏」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青宏」之人與賴建丞成立勞務承攬關係之私文書,致賴建丞誤認勞務承攬之對象為「陳青宏」,足生損害於「陳青宏」及賴建丞對於勞務承攬對象認知之正確性。

(二)程清金復於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賴建丞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在「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各偽簽「陳青宏」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再持以向賴建丞借款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青宏」及賴建丞。

(三)程清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日,將放置於洗車場內抽屜供客人找零之零用金1,000元侵占入己,嗣賴建丞發現被告無故曠職,查看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程清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青宏」開立之本票、勞務承攬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賴建丞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11月28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14年11月28日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至39、43至45頁,本院卷第33、43至4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青宏」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陳青宏」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偽造「陳青宏」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若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上開偽造之手段,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侵害告訴人對於勞務承攬及金錢借貸對象認知之正確性,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均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參本院卷第33頁);3.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7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犯罪之手法、態樣、侵害之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意見陳述狀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青宏」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行使而交予第三人,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而借得之1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民國113年7月16日勞務承攬契約書 1張 「陳青宏」署名1枚 2 民國113年7月17日金錢借貸契約書 1張 「陳青宏」署名1枚 3 民國113年7月17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本票 1份 「陳青宏」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