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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威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傳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而持有之。後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被告持上開槍彈至南投縣草屯鎮與賴俊豪等人發生衝突後,將槍枝棄置在該處,惟將子彈7顆帶在身上離開。再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在其身上扣得子彈7顆,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將上開槍枝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復於114年3月27日8時23分許,經員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叢裡查獲上開槍枝,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7顆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同意搜索,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3室居處,查獲所持有之前開子彈7顆,被告向警方供稱上開子彈7顆與非制式手槍1把係同時向某位廖姓友人購買,惟該把非制式手槍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展昇汽車工坊,因與賴俊豪商討債務問題,被告與賴俊豪同行友人起爭執,而遭賴俊豪搶走並丟棄,嗣警方於114年3月27日8時23分許,帶同賴俊豪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賴俊豪調查筆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展昇汽車工坊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俊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前往取得非制式手槍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偵237卷第47至59、80至83、111至115頁、偵21648卷第51至

60、81至87、120至126頁),是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7顆、非制式手槍1把,確係同時持有,僅因該把非制式手槍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遭賴俊豪搶走丟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警方遲至114年3月27日始帶同賴俊豪至上址尋獲上開非制式手槍,被告前開同時持有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前揭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持有本案子彈7顆之犯行,既已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與非法持有子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提起本案公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