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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旻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旻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志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5年3月19日宣判,然審酌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涉犯上揭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其所涉本案強盜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涉案程度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