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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旻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深藍色美工刀,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民店,手持該美工刀押置於櫃檯桌上,將美工刀刀片推出,指向站立於櫃檯後方之店員湯珊珊,恫稱「我要錢」、「我要全部的錢」等語,至使湯珊珊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因而依賴志旻之指示將收銀臺內之仟元鈔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取出並交與賴志旻,賴志旻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林英嬌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彰化縣大村鄉逃逸,下車時並將作案所用之深藍色美工刀(扣案如附表編號3)棄置於上開車輛,嗣賴志旻再輾轉逃逸至臺中市豐原區,經警持拘票,於114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A室將賴志旻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全家超商三民店店長黃冠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賴志旻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要錢,沒有要妨害他人的意思,只是恐嚇取財,當天我將刀子刀片推出來,我用手壓在刀片上,跟店員說我要錢,店員說給我幾千元,我說我要全部,我只是想要錢,刀子也沒有隨便揮舞,我沒有要傷害店員,當時店員只有一位,後來店員直接給我1萬9,000元,我拿到錢就走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均隔著櫃檯,與店員湯珊珊保持一定距離,持續不間斷地以右手壓著該把美工刀,直到其於離開案發現場,從未把該把美工刀對店員做任何比劃、揮舞動作,更未企圖持美工刀靠近店員之身體或控制其行動自由,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客觀上持械壓制現場人員至喪失自由意志有別,且店員聽聞被告要求索取錢財時,尚能與被告磋商要求被告不要把收銀機內的現金全數取走並轉身以點鈔機點鈔,益徵店員當時自由意志並未完全被剝奪,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排除店員把錢交給被告是依照店長指示,遇到此種情況就把錢交出去,被告僅成立恐嚇取財等語。然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珊珊、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證人林英嬌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湯珊珊部分見偵不公開卷第5至8、9至10、21至23頁;證人黃冠榮部分見偵卷第83至86頁;證人林英嬌部分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暨扣案美工刀照片)(見他卷第109至141頁)、偵蒐一覽表(見他卷第143至151頁)、拘提、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3至157頁)、受執行人:賴志旻;執行時間:114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A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湯姍姍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1頁)、受執行人:林英嬌;執行時間:114年10月4日20時45分許;執行處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至95頁)、證人林英嬌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99至1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0月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76722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14003G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8頁)、被害人湯姍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黃冠榮、被害人湯姍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工刀一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湯珊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當時是用手把美工刀押在桌上,慢慢把刀片推出大約2至3公分給我看,刀子沒有揮舞,一直押在桌上,我有跟被告說我給你一張1,000元的可以嗎?我一開始只有給被告1,000元是希望能夠降低損失,但被告說他要全部的錢,所以我就把全部的仟元大鈔都給他,印象中我那時剛把收銀機裡的仟元大鈔投庫,投庫時需要點鈔,且仟元大鈔平時不會拿出來,拿出來就是要投庫,那時我嚇傻了,所以才會拿仟元大鈔給被告前,以點鈔機做點鈔的機械式動作,點完才想到是要給被告,我當時感到害怕,擔心不把錢交給被告,他會把美工刀拿起來揮,我們平時有教育訓練,有說如果遇到這類情況,就把錢給他,之後再報警,但我當天把錢給他的原因,也有因為我拿錢之前有環顧店內情況,只有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因為被告手撐著櫃檯並緊握著美工刀,且我有看到被告的手臂上有類似蜈蚣的手術縫完的疤痕,我有點被嚇到,猜想被告是不是生病或是精神方面有問題,感覺比較不可控制,我害怕他會拿起來揮舞,且櫃檯的高度不高,櫃檯前面有一個較矮的檯面是讓客人放包包的小平台,即使是較矮小的小朋友也可以踩著那個小平台坐上來櫃檯,所以我認為被告可以整個人爬上櫃檯,且店內並無任何防身用品、也沒有警民連線設計,所以我當下只能選擇把錢給被告,我擔心若沒有給被告錢,自己安全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與證人當時僅相隔約兩個手臂之距離,中間僅有高度至被告腰部之櫃檯阻隔(見偵卷第104頁),被告為肢體健全之成年人,其跨越櫃檯應非難事,證人斯時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且當時僅有證人獨自站在櫃檯內,被告手持美工刀,若伸手揮刀傷害證人,亦屬輕而易舉之事。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於準備交付1萬9,000元給被告時,固有2名客人走向店門口準備離開(見偵卷第106至107),證人證稱其於拿錢之前有環顧四周,當時無其他客人在店內,雖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有所出入,然因超商店內有陳設貨架擺放貨物影響視線,且證人於當時面對持刀之被告,必須專注面對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來源,精神狀態緊繃,未能注意店內尚有其他客人,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再者,櫃檯內僅有證人一人,其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警民連線設備可供其立即不動聲色對外求援,主觀上亦認現場無他人可求助,獨自近距離面對身高約170公分之男性被告(見偵卷第27頁)持刀脅迫,且處於生命、身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證人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於被告持刀脅迫其拿出財物時,先以試探方式取出1,000元給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就此離開,降低公司損失,僅係證人基於員工對於公司之財產保護使命所為之試探行為,此觀證人於被告拒絕僅收受1,000元並脅迫要其拿出全部的錢之後,隨即交付1萬9,000元給被告乙情,更徵證人於斯時不敢反抗被告之命令,因而交付1萬9,000元甚明;另證人於當時因生命身體突受脅迫而受高度驚嚇,致使其拿取仟元大鈔給被告時,做出與平時「拿仟元大鈔就要以點鈔機點鈔」之機械式行為,亦屬合理,足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3.被告上開脅迫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尚不得僅憑被害人有受過教育訓練,教導其等遇到相類情況即把錢交出去乙節,即反推被害人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要難採憑。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飲酒、服藥後心情不佳,竟持美工刀至超商強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其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無悔悟之情,又其已與告訴人黃冠榮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萬9,000元,而已當場交付1萬7,000元,並約定餘款2,000元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發還以為支付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素行品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已返還1萬7,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2,052元於偵查中係以贓物扣案,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原則,自應依法逕行將附表編號1之2,052元中之2,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7,000元=2,000元】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以該扣案款項之發還告訴人以為支付調解金額,有如前述,不生宣告沒收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尚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剩餘之52元,爰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052元 被告本案花用剩餘之贓款 2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1.04公克)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美工刀1把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