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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04(蛋圖示)(營【圖示】)(中【圖示】)」(下稱「04蛋」)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2時2分許,在「台水糾紛群3.0」之公開群組,張貼暗示依托咪酯煙彈之廣告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遂喬裝為購毒者向使用「04蛋」之陳柏翰洽購依托咪酯煙彈,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3顆依托咪酯煙彈(下稱本案煙彈)之合意,且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陳柏翰復於114年9月23日15時53分許,至上址並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為毒品交易,待雙方銀貨兩訖後,警員即表示身分,然陳柏翰旋趁機逃逸,復為警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1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自警詢時至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109頁、本院卷第26、81、1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陳柏翰》、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員警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21至25、45至51、53至57、59至64、65至71、211至213頁、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又本案煙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有依托咪酯成分,前開鑑定書均已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

非有所利得,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04(蛋圖示)(營【圖示】)(中【圖示】」意思為依托咪酯營業中等語(見偵卷第33頁),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中證稱販賣之本案煙彈來源為陳峻瑋(按被告所稱「陳俊誠」實為陳峻瑋)等語,並提供陳峻瑋之住家住址、樣貌身形,使用之一卡通帳號等情資供警追查(見偵卷第33至37、108、140至141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96、59035號案件起訴(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自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予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衍生家庭、社會問題,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及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縱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販售予無實際買受真意之喬裝買家員警而不遂,其所為實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內容、方式、對象、金額、數量等,與預計獲取利益,暨考量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長達數月之羈押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⒈向公庫支付10萬元;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煙彈外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用來與喬裝買家之警方及與上手陳峻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毛重17.36公克) 3顆 ⒈見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經刮取煙油,檢出Etomidate成分 2 iPhone手機 1支 ⒈見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所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