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暘群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2、46518、4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暘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暘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林」、微信帳號暱稱「PlayStation」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推由洪暘群於民國114年5月25日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總太聚作社區附近某處,向「王林」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王林」,等候「王林」通知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㈡適警方因另案獲悉「PlayStation」從事販毒交易,遂佯裝為購毒者並將「PlayStation」加入為微信好友,由「PlayStation」於114年5月21日0時42分許,著手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遊玩卡1張400」、「5贈1」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並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4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㈢再推由洪暘群依「王林」指示,於約定時、地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並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中抽取6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洪暘群,洪暘群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洪暘群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4偵27722卷第237至241、261至264頁;本院卷第44、133至1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與「PlayStation」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114偵27722卷第43至46、61至63、13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114年5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14偵27722卷第139頁;114偵47524卷第221頁)在卷可查;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為供被告聯繫「王林」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案從事派送毒品之工作(俗
稱販毒小蜜蜂),與「王林」約定報酬為日薪1,500元,然因前揭犯行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4、133至1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由「PlayStation」主動著手向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購買毒品需求者洽談,且被告於114年5月25日5時許,早已向「王林」拿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並等候「王林」進一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
單純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取得而持有,並供其於接獲「王林」通知後至指定地點販賣他人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行為。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應獨自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與「王林」、「PlayStation」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推由「PlayStation」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中檢介結114偵27722字第115902826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4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1336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王林」、「PlayStation」等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眾多,惡性匪淺;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王林」、「PlayStation」分工合作,由「PlayStation」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王林」負責供應毒品,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同著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菸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販毒價格、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各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詳見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已如前述,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王林」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時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或屬其個人財物、另案販毒所得、或為施用毒品剩餘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王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王林」指示,於114年5月7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附近之停車場,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11包、愷他命2罐(毛重:27.3公克)、愷他命4包(毛重:16公克)放進上開車輛後車廂,復駕駛該車輛在臺中市隨意繞行,並等候「王林」通知其將前揭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北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扣得上開載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515D018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有查扣之上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為自白(見114偵27722卷第263頁;114毒偵1826卷第125頁;114偵46518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惟查:
㈠被告依「王林」指示,於前揭時、地載運前開毒品,並駕駛
前開車輛在臺中市繞行,等候「王林」通知其將前揭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4偵27722卷第263頁;114毒偵1826卷第125頁;114偵46518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515D018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14偵46518卷第21至26頁、114毒偵1826卷第19、37至41、127至128、131至132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前開毒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之行為,係指行為
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王林」於我載運毒品之過程中並沒有告訴我運送毒品之終點為何,因為我跟「王林」的合作模式是由我負責載運毒品隨意繞行,並等候「王林」通知,若有人要購買毒品,我再去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即擔任俗稱販毒小蜜蜂之角色等語(見114聲羈578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3頁)。審酌①被告於114年5月7日載運之毒品數量甚鉅,難認僅係供己施用;②若被告所為僅係單純運輸毒品而無其他目的,衡情應儘速抵達目的地,而非長時間在臺中市區繞行,徒增遭警方攔檢查獲之風險;③被告所述分工模式實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模式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交易紀錄(見114偵27722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於114年5月7日16時16分許向「王林」拿取前述毒品後,再等候「王林」通知駕車載運毒品前往交易,縱客觀上有載運毒品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係與「王林」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惟若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者,即無適用上述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餘地。又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行為態樣、基本社會事實(即行為之核心內容)與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思既均不相同,應係本質不同之行為,即非屬法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前述部分雖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嫌,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實不同,依上說明,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53包(黑色包裝45包、黃色包裝8包) 經鑑定機關各抽取黑色、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檢驗,均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偵27722卷第13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722卷第31頁)。 ⒊犯罪事實欄部分查獲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16包 採樣1包檢驗: ⒈驗前淨重:1.7833公克 ⒉驗餘淨重:1.7545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⒋純度:82.5%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純度鑑定報告書(114偵47524卷第22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722卷第31頁)。 ⒊犯罪事實欄部分查獲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罐 ⒈驗前淨重:9.8424公克 ⒉驗餘淨重:9.7998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偵27722卷第13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722卷第31頁)。 ⒊犯罪事實欄部分查獲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無)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722卷第31頁)。 ⒉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聯繫「王林」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白色手機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722卷第31頁)。 ⒉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5,200元 7 愷他命殘渣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