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和玄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楊名政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王振豪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5835號、114年度偵字第35836號、114年度偵字第54248號、114年度偵字第5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和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2、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名政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王振豪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嚴和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路邊,從真實姓名不詳、外號「阿毅」男子之處,收受取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5支,嗣放置在新竹縣○○鎮○○○000巷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嚴和玄及王振豪均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114年6月6日,王振豪之友人楊名政(外號「海產」)有意購買大麻,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詢問王振豪(暱稱「鴨大哥豪」)之後,王振豪知悉嚴和玄(手機暱稱「鄉下、大頭」)有在販賣大麻,遂與嚴和玄及嚴和玄上手「阿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居中牽線,邀集楊名政及嚴和玄前往王振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面交易。楊名政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王振豪上開住處;嚴和玄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王振豪上開住處。楊名政透過王振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予嚴和玄,嚴和玄透過王振豪交付重約100公克之大麻花1包(來源為「阿毅」)予楊名政,而完成交易。嚴和玄嗣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將現金交付予「阿毅」,「阿毅」給付嚴和玄油費及報酬合計3,500元;楊名政給付王振豪報酬3,000元。
三、楊名政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陳右瑞(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右」、Telegram暱稱「家寶」)因涉嫌施用、持有大麻菸油及大麻種子案件,於114年4月4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緩起訴處分,持有大麻種子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1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右瑞為配合警方偵辦毒品上手,自114年5月底起,與楊名政所使用之WeChat暱稱「伊隆・馬」、Telegram暱稱「阿道夫」聯絡之後,確認楊名政亦有販賣大麻之情事。陳右瑞於114年6月16日,以Telegram佯稱欲向楊名政購買大麻,楊名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議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花2包(每包5公克)及大麻菸彈2支,陳右瑞予以允諾,2人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交易。楊名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陳右瑞進入BRP-515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楊名政,楊名政交付大麻花2包及大麻菸彈予陳右瑞之際,當場遭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楊名政此次販賣大麻之犯行因而未得逞(本件交易價金1萬6000元已發還陳右瑞)。
四、楊名政遭警方逮捕查獲之後,陳稱其販賣予陳右瑞之大麻花來源為透過王振豪向嚴和玄購得(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楊名政為配合警方偵辦王振豪向嚴和玄販賣毒品犯行,復與王振豪聯絡,佯稱欲再次向嚴和玄購買價格約8萬元之大麻1包。王振豪復與嚴和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嚴和玄及楊名政前往王振豪上開住處交易,嚴和玄予以允諾,原約定日期為114年6月25日,後改為114年7月2日夜間見面。嚴和玄、王振豪及楊名政於114年7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王振豪上開住處會合見面之後,警方立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屋內搜索,扣得嚴和玄攜帶前往預備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來源為「阿毅」)及王振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王振豪持有及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並持搜索票在嚴和玄駕駛前來之BXQ-2727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警方當場逮捕嚴和玄,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振豪到案;警方另於同日晚間11時09分至11時4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嚴和玄位在新竹縣○○鎮○○○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乾燥碎葉1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大麻」,實際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氨酸甲酯成分)、不明香菸1包(實際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及真空包裝袋1包,嚴和玄及王振豪此次販賣大麻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嚴和玄、王振豪、楊名政(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3、1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右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嚴和玄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賺車馬費3,000元等語;被告楊名政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賺量差等語;被告王振豪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獲有3,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3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嚴和玄、王振豪(下稱被告嚴和玄2人)部分:核被告嚴和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嚴和玄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嚴和玄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販賣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名政部分:核被告楊名政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名政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嚴和玄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嚴和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被告王振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
1.被告嚴和玄2人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名政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之犯行,然因購毒者係與員警配合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楊名政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嚴和玄2人,而渠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嚴和玄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毅」之人等語,經員警偵查後發現暱稱「阿毅」之人真實姓名為郭羿承,而觀諸員警移送報告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1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6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5000428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嚴和玄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郭羿承經警移送之犯罪事實既係114年7月1日,僅能認係被告嚴和玄涉犯犯罪事實欄四之上手,爰就被告嚴和玄、楊名政分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4.經查,被告嚴和玄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王振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嚴和玄2人在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本院綜合被告嚴和玄2人確具悔意,防免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以及被告嚴和玄2人本案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衡以被告嚴和玄2人並無前案紀錄,是被告嚴和玄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王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分別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嚴和玄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嚴和玄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被告王振豪上開犯罪事實欄四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嚴和玄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名政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渠等分別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可能獲利之程度,暨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嚴和玄2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嚴和玄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一)被告楊名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楊名政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楊名政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楊名政因疑似缺血性腦病變造成失智症,輕度續發性帕金森症-鬱症,造成智能減退,動作障礙,日常生活自理困難,需照護與協助,需持續追蹤治療,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5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楊名政記取教訓、戒慎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名政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名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楊名政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嚴和玄、王振豪部分,業經本院宣告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爰不依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至7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 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704D024號成分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4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3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嚴和玄持有及被告嚴和玄、楊名政原欲販售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楊名政雖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然該等物品係於犯罪事實欄三交易毒品之際為警查扣,應係被告楊名政原欲販售之大麻,而非被告楊名政為供己施用之大麻,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嚴和玄、楊名政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之手機,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嚴和玄收取報酬3,500元,被告王振豪收取3,000元之報酬,均為被告嚴和玄2人所不爭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現金,分別經被告嚴和玄、楊名政稱係渠等私人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名政稱為私人手機;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被告王振豪稱與本案無關,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3人涉犯各罪相關,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右瑞 1、114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4偵32663卷第51至65頁) 2、11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32663卷第73至75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32663號卷(114偵32663卷) 1、「伊隆.馬(即楊名政)」與「陳右瑞」之通訊監察譯文( 114偵32663卷第35至41頁) 2、證人陳右瑞與TG暱稱「阿道夫(即楊名政)」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2663卷第87至8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4偵32663卷第91至95、99至100頁) 4、楊名政114年6月16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14偵32663卷第101頁) 5、【楊名政、S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32663卷第103至105頁)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340號鑑定書【114偵32663卷第95頁編號1、2】(114偵32663卷第169至170頁【具結】)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緩起訴處分書(114偵32663卷第181至18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偵32663卷第185至186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5835號卷(114偵35835卷)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5835卷第29至35頁) 2、嚴和玄114年7月3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14偵35835卷第51頁) 3、【嚴和玄、S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35835卷第53至55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410號鑑定書【114偵35836卷第35頁編號1】(114偵35835卷第127頁【具結】)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704D024號成分鑑定報告【114偵35835卷第35頁編號4至6】(114偵35835卷第135頁【具結】) 三、114年度偵字第35836號卷(114偵35836卷)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5836卷第29至35頁) 2、嚴和玄、王振豪114年7月2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14偵35836卷第39至41頁) 3、【王振豪、Q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35836卷第51至53頁) 四、114年度他字第5736號卷(114他5736卷) 1、114年6月18日偵查報告(114他5736卷第5至14頁) 2、114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4他5736卷第87至88頁) 3、車牌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軌跡(114他5736卷第89至90頁) 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9頁) 3、114年12月17日王振豪提出刑事準備狀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31頁) 4、115年1月6日王振豪提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科刑資料【被證2至10】(本院卷第135至16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中檢介騰114偵35835字第1159024704號函【嚴和玄部分未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97至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6日中市警型五字第115000428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嚴和玄 1、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4偵35835卷第11至23頁) 2、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4偵35835卷第71至75頁) 3、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至188頁) 二、被告楊名政 1、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4偵32663卷第15至33頁) 2、114年6月17日偵訊筆錄(114偵32663卷第125至128頁【具結】) 3、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8頁) 三、被告王振豪 1、114年7月2日警詢筆錄2份(114偵35836卷第11至27頁) 2、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4偵35836卷第75至78頁【具結】) 3、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8頁)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被告嚴和玄 1 大麻香菸 5支 犯罪事實欄一 2 手機 【螢幕破損】 1支(IPHONE黑色) 供本案聯繫使用 3 手機 1支(IPHONE銀色) 私人手機 4 大麻 1包 犯罪事實欄四(毛重108公克,淨重99.26公克,驗餘淨重99.22公克) 5 現金 31萬8100元 私人所有 被告楊名政 6 大麻花 2包(淨重9.85公克,驗餘淨重9.80公克) 犯罪事實欄三 7 大麻菸彈 2支 8 手機 1支(iPhone 14 Pro Max) 供本案聯繫使用 9 手機 1支(iPhone X) 私人所有 10 現金 3萬元 被告王振豪 11 愷他命 1罐 與本案無關(純質淨重4.5475公克,驗餘淨重4.4987公克)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嚴和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二 嚴和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楊名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嚴和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王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