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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RI YANSYAH(中文名:菲力,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之後,在臺違法工作居留,於112年間,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工寮居住,從事種植水梨之工作。詎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在上開鐵皮工寮,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Y(阿蜜)之泰國籍男子,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製長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及喜得釘1批、鋼珠1批,並將之藏放在上開鐵皮工寮內。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8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至上開鐵皮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4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46號搜索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5至51頁)、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偵卷第65頁)、被告居留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各1份、扣案之喜得釘、鋼珠照片各2張、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卷第91至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9140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6頁)各1份、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各3份(偵卷第169至173、177至18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擊發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1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非法繼續寄藏本案槍枝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綽號AMY(阿蜜)之泰國籍男子,惟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顯然無從因而查獲。又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有否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案事件之發生乙事,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未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案事件之發生等語、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被告無法明確指述AMY(阿蜜)之年籍資料、居住地址、使用交通工具等,致無法續行偵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中檢介騰114偵44741字第1149161053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警少字第1140064183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103頁)。是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帶領警方至AMY住處指證,以調查本案槍枝來源,惟此部分既經檢、警依被告之供述調查後,歷經數月而無所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詎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正常,當確實知悉寄藏槍枝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仍無故替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不僅潛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極大危害,況且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無論實際使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所禁止

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本案土製長槍經尋常之人持之使用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囑託,即輕易、冒然非法寄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又其所寄藏之土製長槍威力不小,寄藏期間,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本案槍枝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果園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4歳兒子、目前妻子懷孕5個月、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觀光名義來臺,竟違法工作居留,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長槍1支(本案槍枝),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雖屬違禁物,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免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土製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喜得釘 1批 3 鋼珠 1批 4 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4公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6 電子磅秤 1臺 7 提撥管 1支 8 行動電話 1支

裁判日期:2026-01-29